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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发展与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9 02:43:42 人浏览

导读:

在中央电视台今年的315晚会上,曝光了某传媒非法搜集了两亿人的手机号码,他们随时可以给这两亿人发送垃圾广告短信。面对如此情节严重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很多人慨叹我国对于隐私权立法不完善,致使不能对如此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法追究侵权责任。这样的说法是真实、正确

 

  在中央电视台今年的“3•15”晚会上,曝光了某传媒非法搜集了两亿人的手机号码,他们随时可以给这两亿人发送垃圾广告短信。面对如此情节严重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很多人慨叹我国对于隐私权立法不完善,致使不能对如此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法追究侵权责任。这样的说法是真实、正确的吗?不是!本文就是要针对这种对隐私权立法的误解,提出我们的看法,以便更好地理解隐私权立法,依法保护好民事主体的隐私权。

  一、隐私权是由美国学者提出法院判例确认的权利,并在世界各国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保护方式

  隐私权的理论和实践起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隐私权》这篇论文,认为隐私权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嗣后,埃•威斯汀将隐私权进一步概括为不受旁人干涉搅扰的权利,在这个权利的保护下,个人有权自由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与外界沟通,在一个限定的私人活动范围内,不受他人和群体的拘束。

  在隐私权理论发展中,美国法官在实务中开始运用它处理案件,创设了隐私权判例法。1902年,纽约州法院审理罗伯森诉罗切斯特折叠箱公司案,该案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印其照片作为本公司产品的广告,原告诉请法院保护,法院依据隐私权理论判决原告胜诉。1903年,纽约州通过一项法律,使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引用《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关于公民自由权的规定,作为隐私权的立法依据,在适用上扩大了隐私权的范围。1965年,美国适用《人权法案》认可隐私权为宪法权利。1974年,联邦议会制定了《隐私权法》等一系列有关隐私权的成文立法,使美国成为隐私权立法最发达的国家。

  在美国法的影响下,各国纷纷建立隐私权保护制度。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出现了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方式和间接保护方式不同的方法。在英国,一般不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是将涉及到隐私的侵权案件纳入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之中起诉、审判,因而形成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在大陆法国家,德国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第1条、第2条规定,确认隐私权受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保护,法国则于1970年7月修订《法国民法典》第9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均享有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因此形成了与美国相同的隐私权直接保护方式。目前各国法律保护隐私权,都是采取上述两种不同方法。在今天,不论采取上述何种办法,隐私权已经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均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我国民法从不承认隐私权到确认隐私权经历了曲折发展过程,到今天已经明确确认其为具体人格权

  在1949年之后的长时间里,我国没有保护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当然也不采纳隐私权的概念。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概括起来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1)法律空白时期。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性人格权,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但没有规定隐私权。(2)间接保护时期。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对医疗卫生单位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性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些司法解释体现的,都是为了补充隐私权立法不足,而建立的隐私权间接保护方式。用这种间接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全面的,它只能保护私人活动中的部分隐私利益,不能保护私人信息和私人空间等其他隐私利益。(3)直接保护时期。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于侵害隐私利益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这是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从间接保护方式转向直接保护方式的转折点,尽管还没有直接承认隐私权就是一个人格权,但已经改变了过去的间接保护方法,用直接保护方法保护隐私利益。(4)确认隐私权时期。2005年8月28日,立法机关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42条明确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尽管这一条文是在规定妇女的人身权利,但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规定隐私权是具体人格权,所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就是正式确认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

  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制定中国民法典,在已经起草的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中,已经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其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以及个人生活安宁都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如果这一规定最终写进民法典中,那么我国关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就将最终得到完善。

  三、应当纠正对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存在的误解,使民事主体的隐私权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以及社会生活中,关于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误解是:第一,不承认我国立法保护民事主体的隐私权,起码法律对男子的隐私权没有明确规定。第二,对隐私权的保护的范围不明确,不知道究竟应当保护哪些隐私范围。第三,对于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强调必须要有明确规定,否则就无法进行保护,例如涉及到网络隐私权以及个人数据信息等,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就认为我们对网络隐私权和数据信息都无法进行保护,无法认为私自搜集、出卖他人手机号码的行为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一)我国目前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司法基本完备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是确有根据的。这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公布了对隐私利益予以直接保护的司法解释,而且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专门规定了关于隐私权的法律条文。尽管这个法律规定的是妇女享有隐私权,但是推而论之,既然妇女享有隐私权,那么男人无论如何也当然享有这一权利。这是不言而喻的。现在很多法官甚至一些法学研究工作者,动辄在媒体上发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隐私权的言论。这种说法是毫无根据的,是不负责任的。应当看到,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是基本完备的,适用这样的法律规定能够保护好公民的隐私权。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是明确的、肯定的

  很多人认为,我国尽管有对隐私权保护的一般性立法和司法解释,但对于隐私权的具体保护内容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无法保护好隐私权。这种理解同样是不正确的。

  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确实没有对隐私权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对一个权利的具体内容,法律并没有必须做出明确规定的必要。在更多的场合,对于权利具体内容的解读和解释,所依靠的是法理和判例。例如,我国台湾在1999年修订民法债权编时,增设了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但它也没有规定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人指责它没有规定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因此而对隐私权无法全面保护。我国法理明确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内容,就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同时,在起草民法典草案时,立法机关起草了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和个人生活安宁的条文。尽管它不是立法,但具有极高的权威性。有了这些法理阐释以及立法草案的参考,我们还能够说我国的隐私权保护范围不明确吗?显然不能。

  应当看到的是,我国的隐私权与美国的隐私权是不一样的。美国的隐私权是一个大的概念,具有大陆法系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其中概括了通常意义上的隐私权内容外,还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形象权等权利,事实上,只要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需要保护,几乎都可以概括在隐私权的内容中。我国的隐私权是一个具体人格权,只概括前述四项内容,而涉及到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则由一般人格权担任保护职能,并不由隐私权保护。因此,我国隐私权的内容更容易界定,更容易保护,不会存在大的争议。

  (三)新型的隐私利益都可以概括在隐私权保护范围中予以保护

 

  目前,更严重的误解是认为那些没有具体规定的隐私利益无法进行保护,例如手机号码,由于没有个人数据保护法,就无法进行保护。确实,我国现在确实没有规定个人数据保护法,也没有规定网络隐私权保护法,但是,既然我们有关于隐私权和隐私利益保护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当然就可以依照这些规定,保护好个人的数据,保护好个人的网络隐私,怎么必须要有具体规定才能够予以保护呢?这是对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规则的无知。法院完全可以判决偷窥他人私生活的行为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判决在厕所中安装探头的行为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判决宣扬他人私人活动的行为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这些都有判例支持,那么,为什么不能判决私自搜集、出卖他人手机号码以及其他私人信息的行为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呢?事实上,道理就是这样简单。不能埋怨我们的立法不足,而是要谴责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见。这就是我要说的结论。

  依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认为,擅自搜集甚至出卖他人手机号码、擅自给公众散发垃圾短信、擅自在博客上公布他人私人信息和私生活内容、擅自偷窥闯入私人空间、擅自公布他人私人信息等行为,都是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都构成侵权责任。按照今天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当然,我们也期待着隐私权立法的进一步完善,那就是民法典人格权法编的制定通过,那时候,每一个人的隐私权就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起码不要在去一一说明本文所要说明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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