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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8 03:20:22 人浏览

导读:

当前,我国正致力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与构建和谐社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就是都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1],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

  当前,我国正致力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与构建和谐社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就是都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1],“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2]这是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和根本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首要的是必须切实尊重和保障人身权。人身权是关于人自身的权利,是人与生俱来所固有的权利。人是一切的本源。如果人连自身的权利都得不到有效而充分的保障,其他一切权利不仅无从谈起,而且毫无意义,建设法治国家也好,构建和谐社会也好,都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人类社会对人身权的保护是多方面的,包括个人的自卫、家庭的保护、社会的保护、国家的保护等等。国家的保护又有经济的保护、行政的保护、法律的保护等。法律保护只是对人身权保护的手段之一,但它是最全面、最有效的保护手段。法律保护,既包括国内法保护,又包括国际法保护;既包括民法保护,又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各方面的保护。

  本文试图对人身权的性质和内涵、人身权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保护状况,作些梳理和探讨,以和大家讨论。

  一、人身权是第一人权

  人身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值得我们严肃认真地加以对待。但遗憾的是,我国至今却没有一个关于人身权概念的统一理解和界定。我国法律除刑法有“人身权利”这一概念外,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中,只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婚姻自由等概念,没有人身权这一概念。学术界大多只在民法中出现人身权这一概念。比如,佟柔教授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民法原理》对人身权的定义是:“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自身不能分离的没有财产内容的权利。”[3]魏振瀛教授主编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的定义是:“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4]《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对人身权的定义是:“人身权指与人身相联系或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亦称人身非财产权。”这一定义虽然比较中性,并认为“人身权受行政法、刑法保护,也受民法、劳动法、婚姻法保护。”但在目录中,人身权仍然被列于民事权利条目之下。在我国的公法领域,一直很难找到人身权这个概念,而只有人身自由权等概念。比如,肖蔚云教授等编著的《宪法法学概论》归纳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是:公民参加管理国家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等。 [5]其他宪法学著作也只有人身自由等概念,没有发现把“人身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加以论述。只有夏勇教授主编的《走向权利时代》,其中由张广兴教授负责撰写的《社会发展中的人身权利》一文,明确把人身权界定为:“人作为社会主体所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割的,不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并明确提出“依此界说,人身权便不仅仅包括民法上规定的人身权利,它还涉及宪法、行政法、劳动法、诉讼法、环境法等等法律,是一个比较庞大的权利束或者权利群。” [6]但遗憾的是,这一界定直到现在似乎并引起法学界的足够注意,并未完全纠正人们把人身权概念作为民法这一部门法概念的传统观念。[page]

  人是社会、国家的源泉,是社会、国家最为宝贵的资源,是文明社会的最高价值。 [7]“世间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可宝贵的。”[8] 没有了人就没有一切。人身权是人与生俱来所固有的权利,是人之所以成为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以及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没有人身权,一个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发展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等其他各项权利都会失去依存,都会变得毫无意义。因此,人身权是人权中最基础、最本质的部分,是第一人权,是核心人权,具有至上性,应该得到最优先、最有力的保护。对人身权的保护是法律最基本、最首要的任务。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是否健全,人身权是否得到基本的保障,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具备最低限度的人权、法治和政治文明的标志。很难想象,如果一个社会连人身权都缺乏应有的保障,它能够被称之为法治社会和文明社会。对人身权的保护,不只是民法的任务,并且主要不是依靠民法保护,而是所有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因此,人身权决不应只是民法上的概念,决不应该被排除在公法概念之外,它应该是法学的一个共同概念。人身权决不应该在宪法权利中失去一席之地,也不应只等同于其他权利的一般宪法权利,它是一项最重要、最基本的宪法权利,是第一宪法权利。

  二、人身权概念重构

  长期以来,由于法律界对人身权概念缺乏统一的理解和界定,给人身权的保护带来诸多不利。第一,不利于提高对人身权保护的重要性的认识。由于人身权概念大多只在民法中出现,因此,人们往往认为它是“由民法加以确认的一项基本权利” [9],把它等同于一般民事权利,很少把它看作是一种核心人权、第一人权,在涉及对一个人的人身权保护和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很少把它摆到最优先地位加以保护,而只把它当作一般权利来保护,甚至摆到次要地位来保护,更有甚者把牺牲人身权作为优先选择。比如,前些年有关“撞了白撞”、收容遣送制度的存废等问题之所以会引起激烈争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由于一些人没有把人身权看作是第一人权,而是把它等同于其他权利甚至更次要的权利。如果我们把人身权看作是应当最优先保护的第一人权,这些争论就可以避免或者比较容易达成共识。实践中,漠视人身权、对他人请求提供人身权保护拒之门外、甚至肆意侵犯他人人身权的现象时常可见,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由于对人身权的性质和地位缺乏正确认识。第二,不利于构建统一的相互协调的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尽管宪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法律都有涉及人身权保护的规定,但由于没有统一的人身权概念,人们大多把人身权保护看作是民法的任务,因此,很少从整个法律体系的构建中来对人身权保护作总体的考虑和安排,使不同法律保护之间缺乏相互衔接和协调,从而影响了法律对人身权保护的力度和效果,影响了法治建设、政治文明建设、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第三,不利于形成统一的人身权保护的法学理论。由于对人身权概念缺乏统一的理解和界定,不同法学部门之间缺乏共同话语,往往是各说各的,满足于自成一体、自圆其说,从而使有关人身权保护的研究难以深入,无法构建起有关人身权保护的统一法学理论。[page]

  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已经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郑重载入宪法,开启了我国人权事业崭新的一页。尊重和保障人权,最首要、最核心的是尊重和保障人身权,切实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为此,有必要对人身权概念进行重构,建立起统一的人身权概念。作为一个公私法统一的人身权概念,可以作如下定义:人身权是人与生俱来所固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权利。人身权有三个主要特点:

  第一,人身权是人所固有的、不可转让的。人身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应然性权利,是每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始终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身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不是取决于法律是否承认和作出规定,而是来源于人的本质属性,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法律规定的各项人身权利只是对人身权的肯定和确认,并不创造人身权。由于人身权是人所固有的,具有绝对性,具有对抗任何他人的效力。人身权是专属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同财产权等可以继承、转让不同,人身权不能继承和转让。现代各国法律普遍不承认转让人身权的有效性,不承认一个人可以对另一个人的人身享有支配、控制等权利,任何转让人身权的做法都是违法的、无效的。过去那种允许签订卖身契、生死合同等做法,是奴隶制、封建制的产物,在现代社会已经被人类所不齿,受国际人权法和国内法所禁止。

  第二,人身权是不可替代的、不可复原的。人身权是与人的身体紧密不可分的,是与生命过程紧密相连的,因此,任何对人身权的损害,都不可能恢复原状,现代法律也普遍不允许对人身权的损害采取替代方式加以解决,更不允许采取一报还一报的复仇方式加以解决,而只能通过事后惩罚或者赔偿以儆效尤。事后惩罚和赔偿,包括刑事惩罚和刑事赔偿、民事惩罚和民事赔偿、行政惩罚和行政赔偿或者国家赔偿等多种形式。

  第三,人身权是无价的、非财产可度量的。人身权是维护人的生命安全、健康和体面、尊严地生活的权利,现代法律普遍不允许、不承认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人身享有使用权,因此,人身权都是无价的,不能用财产来衡量其价值。任何对他人的人身权的损害,可以采取以适当的财产赔偿作为一种抚慰,但决不能把这种财产赔偿看作是一种等价交换。

  作为统一的人身权概念,人身权是由一系列权利构成的一个权利集。人身权的基本内涵包括以下四个部分:一是生命权、健康权;二是人身自由权,包括行动自由、性自主、婚姻自由等权利;三是姓名权、肖像权;四是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上述四个部分构成了不同层次、相互联系的人身权概念的全部内涵。生命权、健康权是基础,是最原始的权利,是法律最早加以保护的两项权利;人身自由权是保障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而不受他人支配和控制的基本权利,是近现代法律突出加以肯定和保护的人身权内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是保障人的个性特征和尊严的基本权利,是现代法律普遍加以肯定和保护的人身权内容。[page]

  三、人身权的国际法保护及其标准

  二战中,德意日法西斯对基本人权的肆意践踏,残酷杀戮和平民众,激发了人类良知和正义感。二战结束后,美苏中英法于1945年6月25日共同签署了《联合国宪章》,成立了联合国,把增进并激励对人权的尊重列为联合国的中心宗旨之一。从那以后,人权逐渐被规定为一项国际法准则,保护人权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和普遍要求,缔结了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涵盖了人权领域的各个方面。在这众多的国际公约中,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三个最重要、最基本的国际人权文件,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此外,还有《日内瓦红十字公约》(即《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公约》) [10]、《关于难民地位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发展权利宣言》等。 [11]目前,我国已经批准或者签署加入了包括上述所列各项的20多个国际人权公约[12] .

  梳理国际法文件关于人身权保护的各项规定,至少可以归纳出以下几条基本标准:

  第一,无条件优先保护原则。人身权具有绝对性,必须优先予以保护,不得以其他权利对抗人身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人身权保护,不得随意侵犯人身权。任何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等必须对人身权进行克减的,必须遵循最低限度原则。《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日内瓦红十字公约》规定,在战争中冲突之各方对“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论何时何地,不得“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作为人质;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规定:“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总之,凡对人身权负有保护之责的机构和人员,都有责任和义务对人身权予以最优先的保护,任何拒绝对人身权提供保护的理由和做法都是不可接受的,都是违反国际法的。[page]

  第二,平等保护原则。法律对每一个人的人身权都必须平等地给予保护,不分种族、性别、财产、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等,而不是因人而异,差别对待。任何差别对待,都是不符合现代人权保护标准的,都是不正当的。《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日内瓦红十字公约》也明确规定,在战争中冲突之各方对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第三,全面保护原则。二战以来,随着人权事业的发展,对人身权内涵的认识也不断深化。对人身权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的、完整的保护,而不是有选择的保护,已经成为现代国际人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归纳起来,国际人权法所保护的人身权至少包括:(1)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2)免受奴隶或奴役和强迫劳动权。《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3)健康权。《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日内瓦红十字公约》规定:“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不论属于何方,均应受尊重和保护。”“在任何情况下,上述人员均应受人道待遇,并应在最大实际可能范围内并尽速得到其状况所需的医疗照顾和注意。”(4)人格权和名誉权。《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进一步或攻击。”(5)婚姻自由权。《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应有平等的权利。”“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page]

  第四,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原则。人人平等,是一项基本人权原则。同时,在人类社会中,也确有一些人由于生理、年龄或者所处的法律地位等原因而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比较容易受到不法侵害,因此,只有对他们提供特殊的保护,才能使他们真正享受到平等保护的权利。否则,所谓平等保护,对相对弱势的人来讲,只能是不平等地遭受侵害。这些相对弱势的人,通常包括妇女、儿童、残疾人、难民、战俘以及犯罪嫌疑人、罪犯等。国际人权法十分注意给予这些处于相对弱势的人提供特别的保护,不仅在一般文件中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作了一系列特别规定,而且还有一系列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专项公约,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日内瓦红十字公约》、《关于难民地位公约》等。主要内容包括:(1)对妇女、母亲和儿童的特殊保护。《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一切儿童,无论婚生或非婚生,都应享受同样的社会保护。”《日内瓦红十字公约》规定:“妇女应受特别保护以免其荣誉受辱,尤须防止强奸、强迫为娼或任何形式的非礼之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进一步明确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已患精神病患者不得执行死刑。”(2)对战俘的特殊保护。《日内瓦红十字公约》规定:“战俘亦应在任何时受到保护,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对战俘之报复措施应予禁止。”“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3)对难民的特殊保护。《关于难民地位公约》规定:“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应给予选择其居住地和在其领土内自由行动的权利,但应受对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适用的规章的限制。”“缔约各国对于直接来自生命或自由受到第一条所指威胁的领土未经许可而进入或逗留该国领土的难民,不得因该难民的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加以刑罚,但以该难民毫不迟延地自行投向当局说明其非法入境或逗留的正当原因者为限。”“难民有权自由向所有缔约各国领土内的法院申诉。”(4)对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的特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别待遇”。[page]

  第五,正当程序原则。尽管人身权具有至上性,受到优先保护,但在某些情况下也是要受到限制的。比如,一个人违了法犯了罪,他的自由可能要受到限制;如果犯了重罪,可能还会被剥夺生命。但是对人身权的任何限制,都必须要有正当的理由,只有在非采取限制人身权而没有其他有效的替代措施时,才能对人身权进行限制,不应轻意对人身权进行限制,而剥夺人的生命则更要慎之又慎,只能适用于极端严重的犯罪。任何社会,如果容许轻率地对待生命,就不可能唤起人们对其他事物的尊重,包括法律和政治权威,就不可能建立起团结、和谐、友爱的社会。因此,《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护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而对人身权的任何限制和剥夺,都必须遵循正当的程序,符合当今世界公认的程序标准。公正、合理存在于程序之中。没有公正、合理的程序,就不可能有公正、合理的结果。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历史文化传统特别是法律传统不同,对正当程序的理解和要求也会不尽相同,甚至存在重大差异,而且各国对正当程序的理解和要求也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的,因此,我们不能期望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正当程序标准。但是,人类在不同历史发展阶段通过实践积累形成的一些公认的程序标准,比如普遍而平等适用、不溯及既往、无罪推定、严禁刑讯逼供、公开而独立的司法审判、回避、获得法律帮助等,各国都不应该以国情特殊为由而加以拒绝。《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并明确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他的理由,并应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日内瓦红十字公约》规定,在战争中冲突之各方对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不得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page]

  四、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及其改善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总结在“文化大革命”中人身权遭受任意践踏的沉痛教训,始终高度重视从各个方面保护人身权,尤其重视法律保护。早在恢复法制建设之初的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第一批7个法律中,就包括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刑法设专章规定了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惩罚,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实行享有辩护权、上诉权等一系列权利。此后,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完善,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也不断健全。目前,经过近30年的努力,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13]趋于基本形成,人身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也已经基本建立起来。这个人身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核心是宪法,基础是刑法、民法,同时包括行政法、劳动法、社会法、诉讼法等其他方面的法律,内容涵盖了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等各个方面。

  1、宪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和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等。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由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重新制定颁布的,此后又陆续通过了四个修正案,对宪法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宪法确立了一系列的人身权保护的法律原则,特别是1999年和2004年两次修宪时,明确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开启了我国人权事业的历史新阶段。宪法确立的人身权保护原则除上述两项规定外,还包括:(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即:“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法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3)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即:“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4)住宅不受侵犯。即:“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5)获得国家赔偿权利。即:“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6)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即:“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等等。[page]

  2、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刑法和民法,是保护人身权的两种最主要的法律手段。现行刑法是1979年制定的,此后又陆续通过了20多个补充或者修改决定,在此基础上,于1997年对刑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使法典化。近几年,又先后通过了6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

  刑法专设第四章规定了“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共41个罪名,其中30多个罪名是关于侵犯人身权的。同时,刑法分则的其他章节,有许多条文和罪名的规定也直接或者间接与保护人身权有关。比如,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几乎都与保护人身权有关;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8节,其中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大部分与保护人身权有关,其他节也有一些内容与保护人身权有关;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罪”,共9节,其中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有相当一部分内容与保护人身权有关,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几乎都与保护人身权有关,其他节也有相当一部分内容与保护人身权有关;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也有相当一部分内容与保护人身权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97)9号),刑法规定的罪名共410个,其中直接或间接涉及侵犯人身权的罪名100来个,约占四分之一强,充分说明刑法对保护人身权的高度重视。在对被告的人身权保护方面,刑法规定的管制、死缓、缓刑、减刑、假释等制度,都体现了对人身权的重视。

  刑法保护的人身权非常广泛,包括人身权的各个方面,但涉及最多的是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也给予保护,相对涉及较少。

  3、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民法是保护人身权两种最主要的法律手段之一。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民法,而是分别制定了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物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收养法等,现在正在起草制定民事侵权责任法,将来准备在此基础上编纂形成统一的民法。

  民法通过规定公民享有哪些人身权和侵犯这些人身权应负的民事责任,来实现对人身权的保护。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有关人身权保护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民法通则、婚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收养法等法律中,内容涵盖了人身权的各方面。特别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更多是依靠民法来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其中第四节专门规定了“人身权”,共8条,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男女平等以及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对侵害公民人身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共有10种民事责任方式,其中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婚姻法有关人身权保护的内容主要包括:婚姻自由、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都有姓名权、夫妻相互抚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人身自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收养法规定了被收养未成人的各项权利,规定了对借收养拐卖儿童以及遗弃婴儿、出卖亲生子女等行为的法律责任。此外,著作权法规定 了对姓名权的保护。[page]

  4、行政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行政法是一个相对较新的法律部门,是随着从“守夜人国家”向“行政国家”再向“法治国家”的变迁而逐步发展完善起来的。行政法的内容非常广泛,因此,与刑法、民法不同,各国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典。我国经过多年努力,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涵括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等方面的行政法律体系。保护人身权,是行政法的重要任务。我国现行有关行政法方面的法律,许多都与保护人身权有关。比如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监察法、警察法、国家安全法、监狱法、枪支管理法、外国人入出境管理法、公民出入境管理法、海关法、卫生检疫法、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环境保护法,等等。其中治安管理处罚法专设“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一节,对侵犯人身权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此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有相当一部分与保护人身权有关。

  我国行政法有关保护人身权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限制人身自由给予严格控制。一是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律规定。如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二是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定机关行使。如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三是对限制人身自由有严格时间要求。如海关法规定:“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时间。”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行政拘留不超过15日,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四是对人身进行检查受严格限制。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2)正当程序原则。凡对人身权进行限制的,必须遵循正当程序。行政法上的正当程序原则,通常包括程序法定、公正、公开、利害关系回避、说明理由、听取陈述和申辩等要求。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3)比例原则。对人身权的限制必须与所要达到的目的相适当,不能超过应有的限度。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4)救济原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人身权受到违法侵犯,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检举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获得赔偿的权利。[page]

  我国行政法对人身权的保护,重点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虽然也给予保护,但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

  5、诉讼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诉讼法是调整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我国采取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分立制度,已先后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行政诉讼法。诉讼法通过规定一系列严格的诉讼程序,一方面保证侵犯他人人身权的行为得到追究,另一方面保证被告人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检法分工制约、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两审终审、回避、辩护、审判公开、审判监督等制度,特别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死刑复核、无罪推定、保外就医等制度,都为人身权提供了重要保障。除三大诉讼法外,我国还制定了行政复议法、引渡法等非诉讼程序法,也为人身权提供了保障。

  4、社会法和其他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

  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公益事业、弱势群众权益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我国已经制定的社会法,大部分都与人身权保护有关。主要包括: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老年人权益保障、红十字会法、献血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内容涉及人身权的各个方面。

  此外,我国制定的其他一些法律,也有不少有关人身权保护的内容。比如,国家赔偿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等。特别是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标准等,是保护人身权的一项重要法律。从上述梳理可以看出,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已经形成了全方位、多层次的保护人身权的法律体系,彻底告别了过去那种无法无天、可以任意侵犯他人人身权的时代,这对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同时也要看到,我国人身权的保护也还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特别是在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尤其突出。目前,我国在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方面受到较多质疑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人身权各个方面的保护不尽平衡。总体上看,我国对人身权的保护水平还处在比较初级的阶段,对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方面的保护,比较重视,法律比较健全;而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其他方面的保护力度,相对比较薄弱,主要依靠民法保护且规定得比较原则,不够具体,弹性较大,致使公民这些方面的权利较易受到侵犯,并且较难获得及时、有效、充分的救济。[page]

  2、重刑主义倾向明显。一是刑罚迷信、以刑代教、从严从重倾向相当明显。刑罚特别是限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应当是惩治违法行为的最后手段,不应轻意使用。一个社会要稳定和谐,总是罪犯越少越好。但现在有一种倾向和思维定势,凡要治理一种违法行为,首先想到的是修改或者解释刑法,增加罪名、加重刑罚或者扩大刑法规定的适用范围。近几年刑法修正案的不断增加,固然有社会发展变化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一面,但另一面也有刑罚迷信倾向。二是刑法有关死刑和其他重罚的条文和罪名较多,特别是对一些非暴力犯罪规定死刑的条文和罪名较多,受到了不少质疑。三是刑罚的主要形式是限制人身自由和封闭式监禁,社区矫正等刑罚替代形式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发展,导致不论放在社会是否有伤害他人的危险,绝大多数罪犯都被限制人身自由,这样不仅不利于人身权保护,也十分不利于他们回归社会,从而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3、正当程序原则没有得到全面确立。限制人身自由,特别是较长时间地限制人身自由,必须经过法院依法审判,这是正当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因此,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以及其他未经法院审判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和措施,受到了较多的质疑和批评。还有,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沉默权和更加充分的律师帮助权、污点证据是否有效等,也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讨论的问题。

  4、救济渠道不够有效而充分。一是社会治安形势仍然比较严峻,当一个人遭受或者面临人身权侵害时,较难获得快捷保护。二是民告官仍相当困难。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公民的人身权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时,民可以告官,但实践中民并不敢轻意告官,即使敢告官,也很难胜诉。三是国家赔偿难而且标准低。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公民的人身权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时,也可请求国家赔偿,但由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违法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时才负赔偿责任,加上违法认定又是由作出该行为的机关,这样就使得相当一部分公民的人身权虽然遭受侵害,却难以限制甚至无法取得国家赔偿。而国家赔偿的标准只是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对精神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出现了麻旦旦被污卖淫并被非法拘禁只获得74元赔偿的尴尬情况。[14]

  5、执法不严现象比较突出。这是当前我国法治建设中最为突出问题。应当说,我国宪法、刑法、民法等法律规定关于人身保护的一系列规定虽然还不尽完善,但总体上是符合国际人权标准的,现在的突击问题是执法不严甚至执法犯法现象比较严重。比如,以捕代侦、超期羁押相当普遍,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时有发生,个别执法人员甚至对公民请求提供人身权保护拒之门外,这些都严重违背了法治原则和人身权保护要求,是我们今后需要着力加以解决的重点。[page]

  总之,在我国加强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仍任重道远,上述所列影响我国人身权保护的情况,只是其中的主要方面,并不是全部,因此,需要我们各方面继续作出不懈的努力。值得高兴的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经把“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列入到2020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之一,这是执政党对全国人民所作出的郑重承诺,也是我国今后一个时期加强人身权保护的重要目标。可以相信,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不断完善,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不断健全,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一定能够不断得到加强和完善。

  注释:[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主任,香港、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2]胡锦涛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闭幕式上的讲话。

  [3]《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4]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版,第33页。

  [5]魏振灜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631页。

  [6]肖蔚云等编著:《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9月版,第281页。

  [7]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390-391页。

  [8]《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12页。

  [9]魏振赢主编:《民法》,第634页。

  [10]这是1949年8月12日在瑞士签订的4个国际公约的总称。这4个公约包括:《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我国于1952年7月13日予以承认,1956年11月5日批准加入该公约,12月28日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了批准书。见冯林主编:《中国公民人权读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8页—147页。

  [11]资料来源见:中国人权研究会网站:www.humanrights.cn/china/rqfg/menu_zgyq.htm.我国参加这些公约的情况,可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网站:“中国法律法规信息系统”(www.npc.gov.cn/zgrdw/home/index.jsp)查明。

  [12]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但尚未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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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式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4个不层次的法律规范,内容包括宪法和宪法相关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7个法律部门。

  [14]见《麻旦旦的悲剧:反思处女嫖娼案中法律的尴尬》,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8月08日06:43 中国青年报。

  本文原载《中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及其改革》一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11月版。

  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陈斯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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