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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子案”引出的法律问题------亲权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0 01:07:27 人浏览

导读:

近日,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的通化串子案经二审终审已经尘埃落定,几位原告均获赔了数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与此同时,笔者亦调解处理了一起两位妇女十四年前因在同一医院产房分娩造成错婴的串子案,医院也分别赔偿了两对夫妇和孩子各几万元精神抚慰金。这两起案件处理的主

  近日,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的通化“串子案”经二审终审已经尘埃落定,几位原告均获赔了数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与此同时,笔者亦调解处理了一起两位妇女十四年前因在同一医院产房分娩造成错婴的“串子案”,医院也分别赔偿了两对夫妇和孩子各几万元精神抚慰金。这两起案件处理的主要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从这一规定的文字表述来看,“串子案”的原告人被侵害的似乎应是监护权。然而,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监护的立法,无不确定监护为一种义务。因为权利的最终落脚点是权利人从权利中获得利益,如果说监护是一种权利,就等于说监护人可以通过监护他人获得利益,但在实际上,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课以沉重的负担。因此,监护只是当事人承担的义务,而不是权利,不应成为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这就引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串子案”中的原告人被侵害的究竟是什么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是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作出规定,而应当作出规定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亲权。

  一、亲权的概念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亲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如法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典中都有关于亲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则将亲权叫做“亲权照顾”权。而我国由于受到传统民法理论的影响,不仅没有在立法上制定亲权制度,而且在法学理论研究中也甚少引用亲权的概念。但这并不等于我国法律对亲权不予保护,相反,我国婚姻法第23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就是对亲权的规定。然而,这一规定过于简略,没有具体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以至于当亲权受到损害时,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

  关于亲权的主体,我国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亲权主体为父母双方(包括养父母、夫妻一方收养对方子女等情形时的夫妻双方、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双方、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双方)为宜。 然而,笔者认为,亲权的主体不仅是在亲权关系中处于主动地位的父母一方,还应包括在亲权关系中处于被动地位的未成年子女一方。因为亲权作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反过来又是未成年子女应当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接受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亲权关系中,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互为权利义务的对方,二者都应成为亲权关系的主体。值得提出的是,只有未成年的子女才可成为亲权的主体,已成年的子女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脱离了父母亲权的管教和保护,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亲属权,而不是亲权。明确了亲权的主体,在亲权遭受侵害时,就可以确定父母和未成年子女都是被害人,均可行使主张亲权损害赔偿的权利。

  关于亲权的内容,大陆法系一般分为人身上的权利义务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对子女人身上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保护养育权,它包括保护子女的安全、健康和良好品行,负责照管、监督、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惩戒权,《德国民法典》规定,对子女可以施以相当的惩罚;法定代理权,代理为民事行为,代理诉讼。对子女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包括以下内容:对子女财产的管理权和责任;对子女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在为了子女利益的限度内,对子女财产有处分权。 这种父母对子女人身上的权利义务和对子女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又分别被称作人身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由此可见,亲权的内容既包含了非物质利益的权利----人身照护权,又包含了物质利益的权利----财产照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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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亲权的损害

  亲权的损害是指因为行为人的过错行为而使亲权主体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侵害亲权的侵权责任构成,应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

  (一)侵害亲权的违法行为

  侵害亲权的行为必须违反法律,判断的标准,就是违反国家关于保护亲权的法律规定。由于亲权法律关系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的双重属性,侵害亲权的行为主体,既包括侵害亲权的第三人,也包括侵害亲权关系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亲权人。

  第三人侵害亲权,是以亲权为侵害对象,实施侵害行为,违反了不得侵害亲权的法定不作为义务,行为方式基本为作为的方式:一是非法剥夺亲权行为。亲权是基于亲子关系而生的身份权,非因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不得剥夺。第三人非法剥夺亲权人的亲权,构成侵权责任。如“串子案”就是此类侵权行为。非法剥夺亲权行为,包括非法剥夺全部亲权,也包括非法剥夺部分亲权。非法剥夺亲权行为是最严重侵害亲权行为,给亲权人以严重的精神损害;二是侵害亲权权利行为。侵害亲权权利的行为不是从整体上或部分上将亲权人的亲权予以剥夺,而是以作为的行为方式对亲权的权利进行非法侵害。这种非法侵害,可以是针对亲权的整体而为,也可以是针对亲权的具体内容而实施。例如未经亲权人同意而诱使未成年人处分其特有财产,为侵害亲权财产照护权的行为;三是侵害亲权人的人身而致其未成年子女抚养来源断绝的行为。这种行为本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或生命权的行为,由于受害人具有亲权人特定身份,因而同时侵害亲权的行为,应该同时承担侵害亲权的赔偿责任。

  亲权人侵害亲权,既包括典型意义的侵害亲权行为,也包括既侵害亲权,又侵害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实际是亲权人违背应尽的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一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违背法定义务的侵害亲权行为。如亲权人违背法定的抚养义务,断绝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来源的行为。因为抚养义务是亲权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为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亲权人拒不履行亲权的抚养义务,就是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利。二是以作为的方式,滥用亲权的侵害亲权的行为。滥用亲权既指滥用人身照护权的行为,也指滥用财产照护权的行为,是以行使亲权的名义为亲权人自己谋私利,或者虽为行使亲权的目的但因未尽义务而致未成年子女遭受损害。前者为故意滥用亲权,后者为过失滥用亲权。确定滥用亲权应以是否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标准进行衡量。

  (二)侵害亲权的损害事实

  亲权受到损害,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狭义的亲权损害事实,表现为亲权人亲权的损害,如亲权人行使亲权受到障碍,使亲权人未能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如,“串子案”中因错婴而致骨肉分离,使亲权人行使亲权受到障碍。二是广义的亲权损害事实,表现为亲权关系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如亲权人侵害未成年人的特有财产而使财产利益遭受损失。

  亲权损害事实的形态有三种:一是财产利益的丧失,如第三人非法剥夺亲权人的财产管理权而造成收益的损失。二是健康权、生命权的侵害,如亲权人滥用惩戒权而造成未成年子女人身伤害、死亡。三是精神利益及精神痛苦的损害,如致伤、致死亲权人而给未成年子女造成的丧失父母的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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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侵害亲权的因果关系

  由于亲权关系及侵害亲权行为的复杂性,侵害亲权的因果关系不限于直接因果关系,也包括某些间接因果关系。在第三人直接以亲权作为侵权对象的场合,以及亲权人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场合,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一般为直接因果关系。在第三人非以亲权作为侵权对象而客观结果造成亲权损害的场合,这种因果关系为间接的,而不是直接因果关系。

  (四)侵害亲权的主观过错

  侵害亲权的民事责任构成,以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必要,故意、过失均可构成。在实务中,侵害亲权以故意居多,但过失同样可以构成侵害亲权的责任。例如亲权人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代理未成年子女的身上事项,均应负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 ,违反该义务而造成损害,即为过失。

  三、侵害亲权的救济方法

  亲权损害的救济方法,主要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同时对于违反抚养义务的行为应强制其履行抚养义务。

  侵害亲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财产的赔偿责任。对此,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侵害亲权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参照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同时造成抚养权损害的,还应当承担抚养赔偿责任。

  侵害亲权造成精神利益损害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及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精神利益的损害。

  侵害亲权造成精神痛苦、精神创伤的,应当赔偿慰抚金。

  侵害亲权,还应当依据实际情况,承担除去侵害的非财产民事责任方式,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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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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