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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8 16:34:54 人浏览

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时有发生,且表现形式复杂多样,难以认定。就此,笔者谈一点肤浅的认识供大家参考。一、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

 

  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时有发生,且表现形式复杂多样,难以认定。就此,笔者谈一点肤浅的认识供大家参考。

  一、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这一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在侵害对象上,被侵害人是特定人。当然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某些“纪实”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向的对象,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

  (二)在侵害方式上,主要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侮辱和诽谤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不公开的。公开的侮辱和诽谤并不要求范围很大,即使当着一个人的面,对另一公民进行侮辱和诽谤,也属于公开侵犯他人名誉权;不公开的侮辱和诽谤包括在给他人的信件中对该人进行辱骂、诽谤,或者在无第三人在场时对他人进行侮辱。如向他人身上泼粪便、用录音机播放叫骂声等。这种侮辱不一定在社会上造成公开影响,但侵害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因此也构成了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

  (三)在主观过错上,侵害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在一般情况下,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只能是故意,绝非过失。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新闻报道失实或履行职务的疏忽,也可能造成他人名誉权的损害。如报刊、杂志因审查不严,刊登、发表或转载有损他人名誉的文章,并不能因为是过失而免除其民事责任。又如医疗机构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公民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爱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亦构成对该公民名誉权的侵害。

  (四)在客观上,具有非法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事实。

  所谓名誉侵权的事实,是指侵害人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客观事实存在,陈述真实,就不构成名誉侵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陈述的内容虚假与否,不是名誉侵权的必要前提,关键在于所陈述的内容是否是法律所禁止的,是否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和名誉。如果陈述虚假,但无损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违反法律,就不构成名誉侵权。反之,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发表有损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言论,涉及的事实虽然真实,也可能构成名誉侵权。如故意指责某人不修边幅、暴饮暴食、抽烟酗酒、行为放荡等,虽然可能是真实的,并不存在捏造事实的问题,但若给该公民的社会综合评价和个人正常生活带来不良影响,则有可能构成名誉侵权。

 

  (五)在后果上,对被侵害人的名誉造成较严重的损害。

  所谓造成损害,是指由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使被侵害公民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之所以强调较严重的损害,是因为侵害名誉权行为所造成后果的程度,是民事侵权行为与一般不道德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刑事犯罪行为相区别的一个重要客观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公民之间、邻里之间、同事之间、亲属之间发生的一般口角纠纷,互相虽有辱骂,但不足以影响对方名誉,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对于在公共场所侮辱、诽谤他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的, 也可以不再作为民事诉讼处理;对于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应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

  二、不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几种情况

  在审判实践中,有些行为虽然影响到公民的名誉,但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一)正当的评论。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可以受到公众评价的事情进行正当的评论,而涉及到对特定人言行的批评,不构成名誉侵权。这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发扬民主的过程中,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正当评论,可以涉及对特定人言行的批评或评论。如舆论工具对违法犯罪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进行鞭挞;对著作、创作、演讲和表演进行评价;在选举中,选民对被选举人发表意见;公众对领导的评价;公民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等。当然,这种评论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发表的意见。至于意见是否正确,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即使对某人的评论有所贬抑,不完全正确,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或不可告人的目的,借机对他人进行恶意中伤和诽谤,则属不当评论,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二)法定范围内的职务行为。

  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范围内的行为,影响到特定人名誉的,不构成名誉侵权。这种情况还包括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工作人员的法定职务行为。进行这种职务行为是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因而是合法的。但是这种职务行为必须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而且必须是善意的。具体地讲,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性质必须是法律规定或许可的职务行为,行为的目的必须是善意的。只有符合这几个条件,才是法定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如果行为超过法定范围,影响特定人名誉或者在职权范围内恶意中伤、诽谤的,则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如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的发言中,如有涉及贬低特定人评价的,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但是,如果其发言的某些内容属于恶意中伤、诽谤他人,或者把会内涉及贬低特定人名誉的言论向会外散布的,或者在会议之外发表贬低他人名誉的言论,则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三)特定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行为。

  在社会群体中,有的民事主体之间:如合伙人之间、家庭成员之间有特殊的利益(利害)关系,法律不禁止他们相互之间基于这种特殊关系,对他人进行传述或评价。即使传述或评价对他人有所贬抑或者传述的内容足以损害他人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如合伙成员之间说明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及信用状况;夫妻之间的谈话;父母向子女传述关于子女恋人的传言等。这种传述必须限于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不能扩大。否则,造成对他人名誉有损害的,则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四)受害人事先同意的行为。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受害人事先同意公开其隐私,结果名誉受到损害,受害人不得请求名誉权保护。但是,受害人的同意必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不是受胁迫、欺诈而作同意表示的。这种同意必须为明示,而不能为默示。并且,行为人的行为不得超越对方事先同意的范围。否则,行为就具有违法性,造成名誉损害的,构成名誉侵权。

  三、正确界定侵害公民名誉权与侵害其他人格权的行为

  为了正确认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有必要将名誉权与其他人格权相区别。在司法实践中,侵害名誉权与侵害其他人格权的界限有时不清,特别是在许多情况下,出现了侵权竞合,以致影响到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认定。

  (一)名誉权与姓名权、名称权。

  从理论上讲,名誉权与姓名权、名称权有明显的区别。姓名权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的客体为姓名,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显然,姓名可以为姓名权享有人支配,而名誉是一种客观存在,不能为名誉权享有人支配。在侵权行为方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大多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而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采取干涉、冒用、盗用等方式。但在审判实践中,有些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同时损害了他人名誉,因而也构成侵害名誉权。这种情况常常表现在假他人之名侮辱、诽谤、诬陷他人或进行其他不法活动,而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如赵某骑摩托车违反交通规则被罚款,赵某假冒同事李某之名应对警察,警察将违章通知书寄至李某单位,单位加以张贴,致使李某名誉受损。实际上,李某名誉受损是姓名权受到侵害的结果。一个行为同时侵害姓名权和名誉权,构成侵权竞合,就民法保护而言,实属请求权竞合。根据竞合的理论,受害人不能就姓名权和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同时提出两个保护请求,而应采取吸收原则,就其中一项权利受到损害请求保护。笔者认为,受害人可以选择,也就是说,请求保护其中的哪项权利由受害人选择决定。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行为表面上具有侵害姓名权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并不是侵害姓名权。具体地说,如果行为不是属于盗用、冒用他人姓名,而是侮辱性地使用他人姓名,则不是对姓名权的侵害,而是对名誉权的侵害,如把他人的姓名恶意呼为某种动物名称,或者涂改他人姓名以愚弄、嘲讽、影射他人。另外,将不是某人所为之丑事散布为某人所为,是对某人名誉的侵害,而不是对某人姓名权的侵害。

 

  (二)名誉权与肖像权。

  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肖像所享有的专用权利。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应受社会公正评价而且他人不得侵害的权利。显然这两项权利有着各自不同的保护内容。但名誉权和肖像权同属人格权,因而具有某些相同的法律特征,在一定条件下二者会相互联系。有些侵害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后果,因而也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如电影演员孙某肖像权被侵害一案,某广告公司在未经孙某同意而且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况下,使用其肖像,做治疗阳萎、早泄药品的广告,致使孙某受到单位的批评、群众的指责和亲人的误解。该广告公司的行为既构成侵害孙某的肖像权,又构成侵害其名誉权,对于这种侵权竞合的应采取吸收原则,受害人可以就其中一项权利受到侵害请求保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之规定,构成侵害肖像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目前对侵害肖像权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如果只有未经本人同意而且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才能构成侵害肖像权,那么以丑化他人人格为目的,侮辱性使用他人肖像权的行为就不是侵害肖像权的行为,而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三)名誉权与荣誉权。

  名誉权与荣誉权虽然都是人格权,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公民、法人无一例外都享有名誉权,而荣誉权只能由对国家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或取得优异成绩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公民、法人享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荣誉权的侵害方式只有一种,即非法剥夺公民或法人的荣誉称号。荣誉称号表明了国家和社会对荣誉获得者的高度评价,因而与名誉有联系。如果非法剥夺公民的荣誉称号,使公民的名誉也受到损害的,同时构成侵害荣誉权和名誉权。但是,如果诋毁某人骗取荣誉称号,则只是对名誉权的侵害。

  (四)名誉权与隐私权。

  我国法律未单独规定隐私权,但从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看,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这已得到法学界的普遍认可。司法实践中,隐私权是纳入名誉权的范围加以保护的。实际上,隐私权与名誉权是有区别的。首先,二者涉及的内容不同。隐私是公民不愿公开的秘密,而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其次,侵害的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往往是采取侮辱、诽谤的方式,而且涉及的内容根本不存在或系行为人虚构、夸张。侵害隐私权只能表现为公开散布的方式,而且散布的内容是真实的,并非捏造或虚构;第三,侵害后果不同。名誉受到侵害的后果表现为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被降低,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后果表现为个人秘密被公开;第四,公民可以自愿公开其隐私,即可放弃其隐私, 而名誉不能放弃;第五,权利主体有别。名誉权为公民、法人享有,而隐私权只能为公民所有。尽管如此,在一定情况下,侵害隐私权和侵害名誉权亦会发生竞合,也就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同时又侵害名誉权。对这种情况,我国司法解释作为侵害名誉权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 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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