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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名称权存在的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7 19:04:3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企业名称权规定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但却存在缺少企业名称权专门法的保护、排他效力和救济效力不足等问题。下面,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我国企业名称权存在的问题。...

  核心内容:企业名称权规定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但却存在缺少企业名称权专门法的保护、排他效力和救济效力不足等问题。下面,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我国企业名称权存在的问题。

  我国企业名称权存在的问题:

  1、缺少一部保护企业名称权的专门法

  虽然《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做出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具有普遍的规范意义。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承认了企业名称(商号)的财产权性质,规定凡以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权而获得注册的商标,他人可以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已注册的商标。但商标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仅为程序意义上的保护,而且保护的内容也不全面。

  我国目前企业名称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它的立法层次较低,仅为行政规章,而且主要是从管理的角度对企业名称的选择、企业名称权的效力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对于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认定以及相应的救济手段都处于空白状态,造成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排他效力和救济效力不足

  我国目前企业名称权的排他效力范围过于狭窄,名称权的排他效力只限于相同行业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对于在不同行业或者同一行业在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受制约。也就是说在不同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的不同行业均可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它的弊端在于一方面会造成相当多的同名或者近似的企业,极易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另一方面也为专门借用他人威望营利的投机分子提供可乘之机。即使客观上存在侵权事实,却难以确认其侵权责任

  救济效力不足。我国企业名称权立法分散于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中,相互之间不便沟通,内容零散、笼统,缺乏统一性。当企业的名称权受到侵犯时,企业难以找到合适的规范。[page]

  例如,台湾味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知名度企业,而1998年7月由福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福建味丹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味丹”,而且其与台湾味丹在经营种类上相近,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该案例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企业名称权受法律保护,至于如何保护,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而且其主要从人格权的角度维护企业的精神利益,但对企业名称权的财产利益考虑得不多。该案例也不能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因为福建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内未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不能追究其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较为粗略,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如何认定未明确,也未直接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救济效力不足削弱了对企业名称权保护的力度。

  3、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其他权利的保护缺乏协调

  通常企业的知名度都与企业的商品知名度、商标驰名度密切相关,实践中许多知名企业往往将企业的商号、字号用作企业的商品名称或者商品、服务商标,这必然形成三者同兴衰的局面。在这种局面下,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同时往往也侵犯了企业商标专用权和仿冒商品包装。但因这三种权利的法律保护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法律、法规,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链接,难以形成企业名称权与企业的其他权利协同保护。

  虽然修改后的《商标法》第9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些规定虽然提升了协同保护力度,但哪些权利可以享有在先权,企业名称权是否属于在先权,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在我国有很长一段时间,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只把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加以考虑,企业名称权基本上没有被列为“在先权”的考虑范围之内。利用立法上的缺陷规避法律实施侵权行为获取利益的现象仍未能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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