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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离婚的案例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0 00:14:33 人浏览

导读:

案例1:陈某某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田某诉梁某离婚纠纷案:原告:田某,男,28岁,无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田某之母。被告:梁某,女,27岁。田某与梁某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生有一女(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

  案例1:陈某某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田某诉梁某离婚纠纷案 :

  原告:田某,男,28岁,无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田某之母。被告:梁某,女,27岁。

  田某与梁某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生有一女(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田某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Ⅰ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某之母陈某某以田某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某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某离婚。同时,陈某某委托田某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梁某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尽力照顾原告,努力争取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一、准予田某与梁某离婚;二、婚生女田雨(两岁)由被告抚养,田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元,从1994年7月起付至田雨18岁止。

  宣判后,梁某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理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田某的母亲及其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与梁某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田某虽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但其住院期间梁某曾去护理,并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田某离婚请求。

  案例2:林某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离婚纠纷案 (以下简称“林案”)

  原告:林某。被告:王某。被告代理人:刘某,王某之母。

  林某和王某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有一子。1998年10月5日晚王因转移性腹痛到那大农垦医院检查,医院外三科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于当晚7时手术。由于麻醉医师、手术医师临床经验不足,对治疗过程中发现病情估计不足,技术处理不够成熟、得力,造成王急性缺氧性脑病。省农垦总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定:此病例属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王一直住在农垦那大医院治疗。现在她已出现脑萎缩、四肢肌肉明显萎缩,变成植物人,无法正常表达其意思。

  2003年8月26日,林某起诉至儋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王离婚。林称:我和王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有一子。王呈植物人状态后,分居5年多,不能象正常人一样过夫妻生活,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故提起离婚诉讼,愿意抚养小孩。

  对此,被告代理人刘称: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极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王处在治疗期间,病情危重,更需要丈夫关心照顾,尽义务、尽责任。现在孩子还小,为了不让孩子幼小的心灵受到伤害,恳请法院不准离婚。

  儋州法院认为:双方无法沟通、交流,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原告庭审中表示离婚后王可住其家,与法不悖,也符合社会公德,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准予离婚。

  后来刘某不服,上诉至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2004 年4月26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与王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好,生育儿子。1998年10月5日王生病,医院出现错诊,造成医疗技术事故,致使王久病不愈。林本应对妻子的病尽其照顾义务,与岳母刘一起承担护理义务,不要放弃对王的照顾、护理,这才是合理合法的。视林对王尽夫妻义务的表现,一审法院判决准予林与王离婚是不妥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不准予林与王离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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