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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登记手续车辆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登记年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9 15:56:44 人浏览

导读:

未办理登记手续车辆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001年4月,刘某花4万余元从李某处购买半挂汽车一辆。该车辆是6年前李某从杨某处购得,现车辆的户主仍为杨某。刘某在购买车辆时,同李某约定,由李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9月,在刘某给车辆加油时,杨某强行将车开走,至今车辆
未办理登记手续
车辆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001年4月,刘某花4万余元从李某处购买半挂汽车一辆。该车辆是6年前李某从杨某处购得,现车辆的户主仍为杨某。刘某在购买车辆时,同李某约定,由李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9月,在刘某给车辆加油时,杨某强行将车开走,至今车辆仍在杨某手中。
本案车辆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决定着如何通过法律的手段解决刘某的损失问题。张新国、刘军华11月5日撰写《买主的损失该由谁来担责》一文认为,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无效后,双方应相互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还要赔偿另一方的损失。本案中,李某将不属于自己的车辆(因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取得所有权)在没有取得车主杨某的同意下,擅自卖给刘某,且事后不被杨某所追认,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现车辆非因刘某的原因,已不在刘某控制之下,李某自当将购车款返还刘某。同时,因杨某是本案李某与刘某买卖行为的标的所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杨某应作为一个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并解决。对此,又有作者提出不同看法,刊摘如下。
关于占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买主刘某花4万元从李某处购买半挂汽车一辆,尽管还没有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但刘某对该汽车的占有是有依据的,根据占有的理论,某物一旦被占有,就产生一定效力,即占有推定的效力,占有人对占有物占有推定其具有合法权利,可为使用和收益,除有反证外,占有人不负举证责任。本案刘某购车后一直使用、管理、收益,即使没有所有权,也属合法占有,可以推定刘某对汽车行使权利合法,受法律保护,他人甚至是所有权本人也不能不经合法途径而对其占有的车辆进行侵夺。刘某在其占有的车辆被杨某不法侵夺后,即可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即享有对占有物车辆返还、占有妨害除去等请求权,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李某向杨某购车,6年后又将车卖给刘某,这两个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前两个车辆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协议又能够履行,不存在第三人主张车辆所有权的情况,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对于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汽车为动产,刘某交款后已实际控制汽车,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担责》文否定合同效力是欠妥的。
关于该汽车所有权归属问题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对于需经登记过户的车辆、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没有登记过户,不能对抗已登记取得车辆产权的第三人,但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本案不存在第三人问题,可以发生所有权转移。对于行驶证上登记问题,一般是参照作为汽车所有权依据,但不能否认行驶证登记与真正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根据最高法院1997年7月3日《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1月21日《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作为确定车辆所有权的依据,不以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本案中办理登记过户问题,可以责令他们补办登记手续,而不能否认刘某对该车的所有权。
关于杨某凭私力侵夺车辆的违法性问题可能有人会认为,杨某是自力救济行使取回权,将车开走。笔者认为,取回权必须是情况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援助时才可行使,而且必须是针对不法行为即时行使,如果期间间隔过长,取回权消灭,只能通过法定程序行使保护请求权。如杨某认为刘某侵犯其车辆所有权,只能请求国家机关处理。杨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刘某归还车辆或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不能强行将车开走,否则就必然构成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引起社会的混乱和不安定。因此,杨某的行为不论是在哪一种情况下都是被法律禁止的。刘某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完全可以的,《担责》一文认为"杨某以刘某处强行开走了汽车,但两者之间都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自然谈不到原、被告的问题"的观点值得商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买主刘某要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车辆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先以合法占有人身份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向杨某提起诉讼,请求杨某返还该汽车并赔偿损失,或者请求杨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车辆使用收益和支出费用等的损害赔偿;然后再以李某为被告,杨某为第三人,主张车辆买卖合同有效,补办有关车辆转户手续,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洪祖
关于合同的效力车辆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它的所有权如何发生转移?《担责》一文认为是办理车辆过户后转移。其实这是一种误解,是误将车辆过户登记的效力等同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效力,理由包括:第一,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无车辆只有登记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规定;第二,车辆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准不动产",在物权转移方面,现代法制上一般采"登记对抗主义",即物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但不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区别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及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准。在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就是总则第六条:"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车辆的所有权如何发生转移,我国现行法虽然未予明确,但与其同属"准不动产"的飞行器和船舶的所有权转移,现行法已明确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这就是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及海商法第九条。
因此,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在处理涉及车辆买卖案件时,所有权的转移应以交付为准,但同时采登记为对抗第三人要件。
笔者同意《担责》一文中对杨某与李某的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即为有效;不同意对李某与刘某之间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如前所述,杨某已向李某交付了车辆,则李某已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因此,李某与刘某成立买卖行为系属有权处分,如无其它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则合同有效。[page]
关于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刘某只能向杨某提出所有权返还之诉,而不能向李某主张返还车款。
如前所述,杨某已依据生效的买卖协议交付车辆于李某,李某又依据生效的买卖协议交付车辆于刘某,则刘某成为所有权人。只不过由于未办理登记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杨某作为刘某与李某之间的物权移转行为之外的第三人,其恶意是不难判定的。因此,刘某应向杨某诉请返还车辆。
当然,刘某也可向李某主张权利,只不过只能提出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权,而李某亦可依据其与杨某的协议向杨某提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权。
夏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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