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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家庭房产纠纷法律咨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0 18:53:52 人浏览

导读:

遇到房地产纠纷怎么办?如何依据房地产法律维护自己合法的房地产权益?本文为您做了如下介绍: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永城广播电视大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提交日期:2008-12-1710:02:0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2

遇到房地产纠纷怎么办?如何依据房地产法律维护自己合法的房地产权益?本文为您做了如下介绍:

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永城广播电视大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08-12-17 10:02:0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商丘市第三建筑公司、商丘市长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中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鲁茂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兴臣,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广播电视大学(原商丘广播电视中等工业学校永城分校)。住所地:永城市新城。
法定代表人朱传信,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公司)因与上诉人永城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永城电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商都公司于2000年7月19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城电大偿付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2日作出(2000)商经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8年1月6日作出(2007)商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商都公司、永城电大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冯兴臣,永城电大法定代表人朱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磊、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中院再审认定:商都公司与永城电大经充分协商,于1998年5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商都公司承建永城电大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各一栋。质量等级为合格(争取优秀)。开工日期1998年5月8日。开工前3天永城电大应使施工场地达到具备施工条件。合同价款,按图纸设计面积,每平方米430元。因图纸变更、赶工期、增加工程量,合同价款可作调整。设计变更,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新增工程量商都公司不垫资,由永城电大支付现金。因永城电大原因造成暂停施工,经济责任由永城电大承担,工期顺延。商都公司工人进入现场后,由永城电大给付商都公司备料款10万元,主体工程结束前付工程款60万元,达到竣工条件前付工程款20万元,其余款项1999年9月1日前付清。如永城电大不按时履行合同,其剩余款项按月利率1.5%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商都公司即组织施工,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又根据永城电大的变更要求,完成了变更增设项目的工程。1998年9月,永城电大为不耽误当年10月新生入学,未经验收,即擅自搬入建成的教学楼、宿舍楼投入使用。经决算,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按每平方米430元计算,总工程款为2594918.81元。由于永城电大提前搬入,致宿舍楼灯具及卫生间的门没有安装,该两项未完工程量计款13000元。永城电大于1998年付工程款950640元,1999年付工程款434408元,2000年付款182400元,2001年付款6600元,另永城电大代商都公司垫付楼板款31474.8元,瓦款7800元,铝合金款95700元,以上共计支付给商都公司工程款1709022.8元,下欠商都公司工程款872896元。因永城电大未支付下欠工程款,商都公司于2000年7月19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0年10月12日作出(2000)商经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永城电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商都公司下欠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从1999年9月1日起,按月息1.5%计至付清之日。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商都公司申请商丘中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1年6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永城电大自愿用其在永城老城的一个小院的房产和现校址上的学生宿舍楼一幢及二层小楼一幢抵偿其下欠的工程款,并协助商都公司办理了房屋转移过户手续。后永城电大为了继续办学,需使用已过户到商都公司名下的学生宿舍楼和二层小楼,又与商都公司签定房屋租赁协议,以每年4万元的价格租赁以上两栋楼房,以做办学用。租赁协议签定后,以上两处楼房由永城电大办学使用,但由于永城电大没有按租赁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商都公司又申请商丘中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永城电大原法定代表人谭继田拒不执行判决,商丘中院以谭继田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转逮捕,在此期间,永城电大申诉,本案进入再审。
商丘中院再审认为,商都公司和永城电大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定后,商都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永城电大的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完成了施工工程,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永城电大擅自搬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合格,且至今永城电大未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永城电大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造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是1999年9月1日之前,故下欠工程款计息的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1999年9月1日起算,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延期付款按月息1.5分计算,故利息应按月息1.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丘中院(2000)商经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二、永城电大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商都公司工程款872896元及利息(自199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商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和其他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
商都公司和永城电大均不服商丘中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中,商都公司当庭放弃上诉请求,明确请求维持(2007)商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
永城电大上诉称:1、原审认定永城电大欠商都公司872896元事实错误,与各方证据及卷宗记载均不符。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不能作为当事人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更不能作为维持原审错误判决的依据。2、原判利息起算日期错误。虽然合同约定的是99年9月1日付清其它款项,但是工程款尚未结算,利息最多算到2001年的执行和解协议之日或者租房协议之日。3、对永城电大已付98、99年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1998年7月20日的收据356000元和1998年12月30日的收款条594640元不是永城电大所付工程款的总条,不存在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page]
商都公司答辩称:1、(2000)商经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商都公司申请商丘中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终结,原审法院不应立案再审。2、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是1999年9月1日之前,永城电大应按约履行,原判下欠工程款计息的时间从1999年9月1日起算正确。3、对永城电大已付98年工程款的数额在原审时,已经双方质证,只能依1998年7月20日和12月30日的收款条认定,因为分条均包含在这两张总条之中。请求驳回永城电大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再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永城电大和商都公司于1998年5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因永城电大在本院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1999年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异议,故对此不再评述。关于原审对永城电大1998年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1998年7月20日的票据上已经注明14张356000元和1998年12月30日的票据16张594640元,该两张票据上均有永城电大的法定代表人谭继田的签字认可,所以,原审认定该两张票据系永城电大1998年5月8日至1998年7月20日和1998年7月至1998年12月30日所付工程款的总条是正确的,永城电大主张1998年7月20日的收据356000元和1998年12月30日的收款条594640元不是所付工程款总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商丘中院作出(2000)商经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商都公司申请执行完毕后,永城电大又申请再审,在原审再审期间,根据永城电大和商都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过双方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后,扣除永城电大为商都公司代付的部分款项后,原审认定永城电大下欠商都公司工程款2594918.81元-13000元-1709022.8元=872896元是正确的。因永城电大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商都公司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判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确定工程款计息时间从最后的付款期限1999年9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永城电大称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永城电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9元,永城电大负担13589元,商都公司负担4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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