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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1 05:12:15 人浏览

导读:

2009年10月28日上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马福海委员说,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一编,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复杂,所以调整的范围应该尽量全面一些,建议对目前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侵

  2009年10月28日上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马福海委员说,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一编,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复杂,所以调整的范围应该尽量全面一些,建议对目前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侵权责任的种类再进行梳理,在法律中予以规范。同时,建议增加建设工程侵权责任、工伤事故侵权责任、特殊侵权在特殊情况下由国家进行赔偿等方面的内容。此外,在结构和内容上应该和民法通则、物权法做好衔接,为最终形成民法典打好侵权责任部分的法律基础。这是一条原则性意见。另外,再提几点具体修改意见。1、第2章第10条,“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我认为“行为人”概念不够明确,既可以界定为此次侵权行为实施人,也可以界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按照法条内容的规定,应该理解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因此,建议把这两条当中的“行为人”修改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2、建议将草案第16条,“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修改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生前抚养人所必须的生活费”,这样规定就更全面,更贴近实际。3、建议将第17条中的“交通事故、矿山事故”修改为“同一交通事故、矿山事故”。将“年龄、收入状况”修改为“年龄、收入状况、身份和户籍所在地人均收入等因素”。这样的修改可以避免在同样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同人不同价”的情况。4、第22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在实践当中,精神损害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还是比较复杂的,难以掌握,建议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相对明确,操作性较强的标准。

  丛斌委员说,草案第6条第2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条规定非常好,是国际通用的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有条件的,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由于这条规定,后面派生了两个条款,一个是医疗责任过错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次修改稿把这个条款去掉了。还有一个是第66条环境污染责任,这里却没有去掉,仍然使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这次修改稿的说明中讲到,医疗责任部分把举证责任倒置去掉是因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由证据使用部门、由司法解释部门去规定,所以等于还是没有规定。

  最高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的时候仍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最高法院在若干年以前出台了证据适用规则,对医疗损害责任推定实行的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第66条又规定了这个程序,我的问题是,一个法律草案中不要出现矛盾。这里说证据使用上应该由司法解释部门去说,咱们在这儿就不说了,采取了一个回避的态度。但第66条对环境污染的问题又保留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从前后一致性来讲,法律委员会要再斟酌一下,对这两个问题通过技术手段处理一下,不要一部法律出现两种说法。[page]

  严以新委员说,草案第11、12条的内容和第10条有点重复,第11、12条的表述已经比较一致了,第10条就不太有必要存在了,建议删去。第16条规定了赔偿范围等,但被侵权人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保障问题方面也应该有所表述,建议加上“被侵权人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和未成年人在法定年限的生活费用”,这部分费用也应该纳入到赔偿范围内。矿难死亡的人群中大部分都是青壮年,往往都承担着一个家庭的生活重担,如果赔偿数额法定,实际操作起来就太粗糙了一些。第18条建议再加一款“侵犯公共利益的,国家检察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委托的其他机关有权代表国家提出公益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也就是对违反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也可以提起诉讼。

  范徐丽泰委员说,对于侵权责任法草案谈些意见。第一,草案第14条是说连带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确定其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很清楚。可是第1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其中一个或者数个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承担全部责任。既然已经有了第14条,为什么又允许第13条要求其中一个或数人承担全部责任,为何有此随意性。是不是在实际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已经潜逃、失踪或者根本没有能力作出赔偿,而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又知情不报造成侵权人的损失,令被侵权人无法向以上的侵权人请求赔偿,所以才有第13条,容许被侵权人向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人追讨。

  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人,已经支付了超出他自己赔偿数额所需要付出的,他是否有权向其他的连带责任人追偿?如果没有,这是不是不公平?如果有的话,法律中是否要写清楚?第二,第17条规定,因为一个事故造成很多人死亡,赔偿的时候可以用同一个数额作为赔偿金。建议考虑,加进一个事故,即违章建筑事故。因为现在发生不少所谓豆腐渣工程的事,表示对这类事件的重视和对从事建筑者的要求。第三,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近亲属”概念并不清楚,比如说哥哥、嫂子也是近亲属,可是他并不是被侵权人的扶养对象,也不是赡养对象。可能多年来都没有来往,所以建议考虑,用“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代替“近亲属”。

  林强委员说,草案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17条已经认定“必要的营养费”由加害人赔偿,建议把“必要的营养费”列进去,以体现立法着重总结实践经验,并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page]

  金硕仁委员说,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修改建议:第一,第16条罗列了赔偿项目,但我觉得赔偿项目还不全,比如没有规定对受害方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费问题,应该增加这方面的内容。第16条下数第1行可以这么修改,“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受害方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费”。因为受害方所扶养人问题是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必须补偿生活费。第二,第22条应增加一款,造成他人有纪念意义的物品损坏的,也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吕薇委员说,草案第17条,“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是为了方便处理事故,但是这样会造成和其他法律不一致。比如同样一个人交通事故死亡了,如果一个人死亡赔偿的就多,要考虑年龄、职业、收入等等因素,人多了赔偿就少了。这样存在在本法中大家平等了,方便了,但是对于同一个人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就形成了不平等。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第17条的规定是一个进步,草案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是针对最近几年引起公众热议的“同命不同价”现象的一个回应,但是什么叫“死亡人数较多”,现在我们实际执行的是各行各地不同,如矿难事件中死亡30人以上统一赔20万,有的地方赔更多。这样的规定,我认为弹性太大,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对于死者不要区分男女老幼,还是应该“同命同价”。因此建议把“同命同价”作为原则确立,明确2人以上的都适用同一赔偿额度。草案第20条,这次修改也是有进步的。

  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这个规定是有所进步的,但还有不妥。这就是当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时候,只要侵权人没有得益的就可以不赔偿。法律条文是这样写的,但是在现实中,有的是损人利己,有的则可能是损人不利己,对于损人不利己的,按照现在的规定是可以不承担责任,这显然并不妥当,我认为损人利己者要担责,损人未利己者也应担责,即没有获得利益的侵权人也应该负责任。这个责任的大小可以通过相应的司法程序解决。

  汪纪戎委员说,第2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当中,只涉及到了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有必要针对生活和生态环境的损害增加相应的条款,建议增加一条“因污染造成的生活、生态环境损害和需采取的责任方式,应由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相应的评估技术规范来确定”。[page]

  刘新成委员说,假如公共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的使用权受到侵害,是不是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范畴?比如停电,因为人为过错或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停电并造成损失是不是也属于侵权行为?我在学校里有时遇到这种问题,突然停电首先会带来不便,也会造成电器等财产损失。特别是现在学校里做实验或使用网络都需要用电,突然停电就会造成很多时间上的损失和劳动的浪费。现在受到损失的人质问学校,但很多时间停电又不是学校造成的,我们也不知道该追究谁的责任。对这种侵权行为如果处罚的话,规定起来可能比较困难,但总应该通过法律上对这种行为有所约束。

  梁爱诗(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副主任)说,草案第7条“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行为人无过错,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呢?首先,我认为要清楚什么是侵权行为,行为和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刚才有一位委员提到在银行门口被抢是否是银行的责任,大家认为这不应该是银行的责任,因为这个侵权行为不是由银行引起的。但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避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我认为受益人没有作出侵权行为,不应该由他承担责任。道义上讲,受害人的行为是对他有好处的,他应该承担道义上的责任,但这不应该是一个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所以,因果关系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则。

  罗范椒芬(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在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后面加上“或没有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造成他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就是有过错的行为,或者是不作为,都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第9条“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在民法通则中有很具体的定义、解释,可以在附则中重复一下,包括什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什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等。草案第18条“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近亲属”在民法通则中分为最优先、第二优先,配偶应该是最优先,之后是父母和子女,否则全部的近亲属都来争取权利的话,可能会出现混乱,建议对“近亲属”再进一步加以说明。第五,第19条中的“或者其他标准计算”这个说法很笼统,可能立法原意是要针对一些很难量化的损失来作这样的规定,建议拓展这一条文,加入协商解决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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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家贵(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比如造成死亡、身体出现伤残、精神失常、生活不能自理等等,建议在后面再加上“生活营养费”,使赔偿的范围更全面,与当前我国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相一致,并且便于基层实践操作。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建议对“严重精神损害”进行界定。

  刘卫星(全国人大代表)说,我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谈几点修改意见。第一,第16条建议增加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范围,修改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因为生活所需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修改理由: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范围界定普遍执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7条,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但从目前草案第16条看,界定的赔偿损失范围过于概括,与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相比,范围有所缩小,为保持有关法律的一致性和延续性,建议作如上修改,一致起来。第二,建议删去第21条。草案第2条、第3条和第15条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第21条的内容有所重复。

  陈燕萍(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17条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关于这一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如果侵权责任法不考虑年龄因素,采取一揽子解决方案,一方面可能有利于快速平息矛盾和纠纷,这是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的基础才成立,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法院就要依法作出判决,这点与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事项有悖,建议这条规定应该细化、明确标准,否则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法官难以操作。[page]

  陈家宝(全国人大代表)说,对侵权责任法草案提几点建议。1、第17条,“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建议把“环境污染事故”也放进去。因为环境污染事故也可以造成一次死亡人数较多。2、第18条,规定了被侵权人如果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情况,我认为应该再加上“或被重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的,我认为还不够全面,应该增加一条,规定侵权人为单位的,该单位分立、合并或者重组之后,承继权利的单位有义务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单位破产后怎么办,也应有描述。3、第25条规定,损害发生以后,当事人可以协商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损害赔偿金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这里语义不清,逻辑不明。协商不一致的,损害赔偿金要一次性支付,而协商一致的,反而要分多次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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