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包工程未实现收取费用应退还
导读:
2008年9月的一天上午,平果县旧城镇的陆某听田林县的朋友黄某说,隆(林)百(色)高速公路有土方工程做,便邀上朋友陈某一起到田林县与黄某洽谈。后陆某、陈某和黄某开车到隆百高速公路六标项目经理部,由黄某进去洽谈。
黄某出来后,拿出一份《内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的B工程量清单上“挖除非适用材料(包括煤渣、淤泥)”一栏的单价是每立方米12元,陆某和陈某认为这单程可做,愿意由2人承接。可黄某说工程是他谈得的,陈某和陆某要做该工程就要交给他转包费2万元,他才带他们到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
当天下午3时许,陆某交给黄某转包费2万元,黄某出具了收据。然后黄某带陆某和陈某一起到项目经理部办公室,可在商谈签订合同事宜时,办公室人员告诉陆某,挖除非适用材料的单价是5.8元,并非是12元,并把原来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的单价12元改为5.8元。因工程材料单价未能达成协议,最终无法签订承包合同。后来,陆某要求黄某退回2万元转包费未果。
陆某以黄某以转包工程收取转包费,却隐瞒工程单价,致使其误解而做不了该工程为由,认为黄某因欺诈而违法取得其2万元,依法应当返还,向田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返还工程转包费2万元。
日前,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将找来的工程合同想转包给陆某,并收取了其2万元的转包费,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定。黄某收取转包费,应以转包合同成立为要件,黄某提供给陆某的工程合同,因单价问题最终没有达成协议,合同不成立,且黄某提供的合同工程量单价与实际不符,致使陆某对合同工程量的单价产生重大误解,因此,黄某收取陆某的2万元转让费属不当得利,判决黄某将2万元工程转包费返还给陆某。
★法理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四个因素同时具备: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到损失;三是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是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黄某约定将其洽谈得来的承包合同转让给黄某,而且事先并无约定不管是否转让成功都不退还转让费。因最终未达到转让目的,黄某收取陆某的转包费则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法院判决黄某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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