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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侵占罪的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8 14:55:20 人浏览

导读:

一、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关系遗忘物与遗失物尚有所不同:前者情况下,物主一经回忆较容易找回或者能够知道失落的大致范围,财物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则不同,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偶然将财物失落在某处,并且很难回忆起遗失在何处、很难找回,

一、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关系
遗忘物与遗失物尚有所不同:前者情况下,物主一经回忆较容易找回或者能够知道失落的大致范围,财物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则不同,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偶然将财物失落在某处,并且很难回忆起遗失在何处、很难找回,即对财物的失控程度较高。但是,遗忘物与遗失物具有共同的本质--都是财物所有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从另一方面来说,根据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对失控之物的主观心态来界定遗忘物与遗失物,对于司法实务而言意义不大。

总之,虽然可以承认遗失物与遗忘物是有所区别的,但是基于二者本质共性,均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如在遗失物的情形下,权利人也许不知自己的财物何时何地、如何丢失的,此种情况下难以存在要求拾捡者要求归还的问题,故而难以认定拾捡者构成侵占罪的问题(从刑事程序角度讲甚然),但也不能排除找到拾捡者并且要求其归还的可能性,此时,要求拾捡者归还而拒不归还的,当然也可以构成侵占罪。

二、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及遗忘物、埋藏物。从法律关系上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的突出特点是,该财产在其被侵占之前业已为行为人。至于财物是公共财物还是私人财物,在所不论。在公共财物临时委托私人保管的情况下,侵占公共财物是可能发生的。因此,侵占罪实际上是一种变持有为非法所有的犯罪。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作为侵占行为前提的“持有他人财物”,包括以下两种情况:其一,持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在理解“代为保管”时,不能过于狭隘地认为只有财物所有人主动委托行为人保管的,才属于“代为保管”,而把未经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委托而自行保管他人财物排除在外。事实上,侵占行为的本质在于将自己持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持有他人财物的情况并不局限于因保管合同而产生,而是有着多种多样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原因,其中包含了通过“委托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担保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民事行为导致的对他人财产的持有。需要注意的是,应当把侵占借用他人的、自己无处分权(所有权)之物,与通过借贷关系取得具有处分权的种类物(如货币、水泥、大米),事后不履行偿还义务,严格区分开来。借贷合同的特点之一,是借贷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侵占的财物仅限于行为人取得占有权而没有处分权的财物,而通过借贷取得的财物,借贷人即已取得了对借贷物的处分权,只不过因此而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义务而已,这与把自己持有的无处分权的他人财物,非法转为己有,是有原则区别的。其二,持有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page]

侵占他人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侵占行为的具体表现,包括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予以消费、出卖、毁灭、赠予他人,等等,对财物进行处分。拒不退还或交出,是指物主或有关机关单位要求退还或交出财物,而拒不退还或交出,以此表明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并不拒绝退还或者交出,只是要求延期退还,因而引起纠纷的,或者虽然口头表示拒不退还,经过说服教育当即退还的,一般不应以本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怒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无非法占有目的,只因某种原因一时不能退还而引起纠纷的,不构成本罪。

三、对侵占他人遗忘在特定场所财物的定性

实践中,往往对侵占(遗忘物)罪和盗窃罪的区分不是很准确,导致司法定性不准确的情形时有发生。那么对非法占有他人遗忘在特定场所之财物该如何定性呢?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王某,系一公司的员工。与被害人李某同日在一家储蓄所存款,李某办完手续后,忘记带走一个装有2万元的国库券的信封放在柜台上,就匆忙的离开。王某在办手续时看见柜台上的信封,打开发现有国库券之后,遂按在手下,揣进怀里。恰好被保安看见,保安以为是王某自己所有,在其离开时还问了一句,“那是你的吗?”王某答道;“是我的。”就迅速离开了。不久李某发现自己的信封不见了,就先在办公室找,最后又跑到储蓄所来找,工作人员和保安都说没看到。最后经过李某的详细描述和保安的仔细回忆,发现有可能是王某所为,随一起到监控室看录象带,最终将王某报警抓获。对此案如何定性?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是主张定侵占(遗忘物)罪。一种主张定盗窃罪。笔者更认同后种观点。在本案中,李某虽然暂时遗忘,但时间很短,离财物的时间和空间都很近,不能认为其丧失了控制,且发生在储蓄所里,即使李某暂时丧失了控制,也在该所保安的控制范围里。犯罪嫌疑人王某趁人不备,迅速将他人财物隐匿并据为己有。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盗窃罪惩处。至于侵占(遗忘物)罪和盗窃罪的区分则很容易,最关键的是看财物是否不在他人的控制之下。

四、认定本罪还应注意的问题[page]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下列行为不以本罪论处: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没有达到较大数额的;有正当理由不退还或不交出财物的;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也不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的。

2、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方式的不同。本罪以持有他人财物为前提,将持有的他人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非法转为己有;而后者是将他人持有、保管的财物秘密窃为己有。换句话说,前罪的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害之物已处在其实际控制之下,而后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财物仍然处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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