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申请撤销父亲结婚登记(五)
导读:
从本案来看,某区民政局结婚登记行为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某区民政局与田××的父亲和郑××,而不是某区民政局与田××。判断田××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关键在于田××与某区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里实际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权益:一种是因某区民政局结婚登记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既体现出婚姻自主权的私权属性,也体现出公权性质;另一种是田××继承法律关系,涉及到继承权,是私权。根据我国宪法、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婚姻自主权和继承权都受到我国法律保障。田××的父亲和郑××婚姻自主权只要符合法定的结婚登记条件,并办理手续就受到国家法律保障。田××的父亲和郑××与某区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行为是一种直接的,已经发生的法律关系。田××的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将来可能出现的权益。田××的继承权与某区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行为之间是一种间接的,以后可能发生的关系。某区民政局结婚登记行为仅仅确认结婚当事人双方的夫妻身份关系,该结婚登记行为确实可能对田××以后继承遗产的份额产生影响,但是对遗产的总额并不产生影响。即使结婚登记行为对将来继承份额产生影响,这也是当事人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况且作为结婚当事人双方都有权对自己个人的合法财产行使处分权。因此,国家面对结婚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第一位权利和结婚当事人的子女的继承权第二位权利,首先应该保护作为第一位权利的婚姻自主权,而不是作为第二位权利的继承权。从根本上而言,某区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行为只对保护作为第一位权利的婚姻自主权产生影响,而对作为第二位权利的继承权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田××与某区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不影响婚姻关系效力
从本案来看,田××认为某区民政局在为其父亲与郑××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免收了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程序严重违法,同时其父亲患有法定的禁婚疾病,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该结婚登记行为应予撤销。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田××诉讼主张并不符合这些规定要求。首先,田××的父亲与郑××结婚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根据《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显然,田××的父亲与郑××结婚不仅是双方自愿的,而且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且,田××的父亲与郑××结婚不属于《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几种情形,即(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同时,田××的父亲与郑××结婚行为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并且,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撤销婚姻主要针对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因此,从实体法规定来看,田××的父亲与郑××结婚符合法律要求。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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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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