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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制度批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7 21:38:02 人浏览

导读:

一、引言(一)问题缘起作为私法,民法崇尚意思自治,提倡市民依照自己的理性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然而,并不是每个市民都具有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这种能力不仅受年龄因素的制约,也可以因其它情况受到限制,如精神疾病或精神耗弱。法律上遂设

一、 引 言

  (一)问题缘起

  作为私法,民法崇尚意思自治,提倡市民依照自己的理性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 然而,并不是每个市民都具有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这种能力不仅受年龄因素的制约,“也可以因其它情况受到限制,如精神疾病或精神耗弱”。 法律上遂设禁治产宣告制度,以保护相关人的利益,使其不因缺乏判断能力的人的交易行为而受到损害。可是,宣告某人为禁治产人的做法具有歧视性的效果,而且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也超过了目的所需的程度,因为它抽象地剥夺了市民的全部或部分行为能力,剥夺了市民对个人生活的自治机会,使其连完全能够自行从事的一些日常生活行为或者法律上并非不利的行为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有鉴于此,法国1968年1月3日第68-5号法律,废除了《法国民法典》旧有的禁治产宣告制度。 无独有偶,德国1992年1月1日生效的《关于修订监护法和保佐法的法律》,也全面废除了禁治产宣告制度。 至此,沿用了一百多年的禁治产宣告制度在两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复存在。

  禁治产宣告制度的废除,不能不说是当代民法的一件喜事,它折射出人类社会对自然法则的感悟,焕发出市民社会应有的人文气息。自由的价值高于一切,禁治产宣告制度为了保护相关人的交易安全和财产利益,却不合理地抽象剥夺被宣告人的具体机会,剥夺市民的自由地位,使得市民丧失其应有的对生活的自治权。 抛弃这种舍本逐末的拟制制度,实在是大快人心。

  禁治产宣告制度的立法变革启示我们,普遍存在的,未必就是合理的。当我用同样的目光去审视宣告死亡这种存在于大陆法系的另一种拟制制度时,我不无惊讶地发现,同禁治产宣告制度相比,它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损害程度有过之而无不及。如果说禁治产宣告制度牺牲的只是人的行为能力,那么宣告死亡制度甚至牺牲人的权利能力 ,亦即否定一个人在市民社会中的存在。尽管这种宣告发生错误的可能性不大,尽管法律提供了一些救济措施,但是一旦发生,将会给被宣告者带来沉重的、无法抚慰的打击。

  “当代法律意义上的‘人’就是自然人,是每一个人,而且只有自然人才是‘人’。” 因此,市民法是人法,严格来讲是自然人法,市民法应当体现对自然人最终极的关怀。但是,禁治产宣告制度为了平衡财产利益却牺牲了自然人的自由和尊严。静心想想,宣告死亡制度又何尝不是如此?至少可以断定,在制度产生之初,它追求的只是财产利益,因为“以宣告死亡为研究对象,始于中世纪注释法学派,但在法律上对此予以明文规定,肇始于德国普通法”, 而德国普通法时代之通说认为,宣告死亡之效力所涉及的范围仅限于财产关系。 “……很早很早以前以舆论宣告某人死亡(放逐)的各种制度……得以延续,并非历史的惰性力量,而是主张自己财产利益的抵抗力。” 由是观之,宣告死亡制度为了追求财产利益,却不惜牺牲被宣告者的人格尊严,其弊病与禁治产宣告制度并无不同。财产对人来说确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没有财产难言自由,但财产永远只是人实现自由的手段和工具,而无法与自由价值本身相提并论,当立法试图保障人实现自由所依赖的手段和工具时,决不能以直接牺牲人的自由本身为代价,否则其结果只能是南辕北辙。[page]

  (二)论证思路

  罗马有法谚云:“法律理由停止之处,法律本身也停止。”我对宣告死亡制度合理性的反思,源于对禁治产宣告制度立法变革中所体现的人文精神的解读给我带来的启发。我可以单凭直觉而产生任何一种哪怕是毫无道理的想法,而当我决定将自己的想法用论文的形式表达出来时,我不得不为自己的想法寻找尽量多的论据,亦即欲使宣告死亡制度“本身停止”,我不得不寻觅宣告死亡制度的“法律理由停止之处”。由此任务而决定,本文主要在于“破”而不在于“立”。囿于尚未完整的知识结构和浅薄的学识,试图建构出一套关于宣告死亡制度的替代方案,这对我来说,实在是一种奢望。尽管如此,并没有什么借口能让我安心放弃这种尝试。

  自产生写作本文的冲动至今,尽管我没有停止过对宣告死亡制度的思考,但我发现并没有取得多少进展。人的话题是千百年来哲学家和诗人所热衷而又无法最终圆满解决的问题,岂是我辈所能言及。但最终我还是坚持认为,即便我没有能力解决这个问题,只要能把自己的心得表达出来,从而得到师友的批评和指正,也算是很有收获,倘生抛砖引玉之意外效果,于我则更是意外的惊喜。

  本文将着重从几个方面指出“宣告死亡”的弊病,并通过对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失踪人法律制度的比较,进而着眼于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提出自己的一些颇不成熟的见解。这些将构成本文的主体部分。

  二、宣告死亡制度的诸多弊病

  “盖人既失踪,则其有关之权利义务,必无法确定,此种状态,若任其长久继续,则不利于社会者甚大,例如,财产之荒废,及配偶、继承人之不利等问题,均有善后处置之必要,因此法律上遂设有死亡宣告之制度,以济其穷。” 这是对宣告死亡制度价值的精确概括。宣告死亡制度的功能是不容否认的,然而,同样不能忽视的是,宣告死亡制度在孕育它的土壤中即伴有先天性的不足。

  (一)用语不科学

  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基本要求。对于“死亡”不必作太多的解释,而“宣告”则似有说明之必要。宣告者,公之于众也。 因而,“宣告”的内容应当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况,亦即将一种也许不为众人所知的事实公开方可谓“宣告”。而一个失踪已久但毕竟生死不明的人怎可被宣告为死亡?我们本可用很多其它词语来表达,比如“视为死亡”、“推定死亡”、“拟制死亡”,却为什么偏偏选择了“宣告死亡”?作为立法用语,“宣告死亡”这一名称很难让人体会到立法的严肃性。[page]

  与“宣告死亡”相比,“宣告失踪”之称谓在词语选用上显得十分妥当。所谓失踪,顾名思义,即对他人而言失却影踪。据此,对一个在某地久未出现的人当然地可以“宣告”其为“失踪”,因为“失踪”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宣告与否并不影响该事实的存在。诚如台湾学者曾世雄所言:“宣告失踪,仅止于宣示已存在之客观事实,宣告死亡兼有创设已存客观事实以外之死亡假设。” 下文将对宣告失踪制度与宣告死亡制度进行比较,而此处用语的分析将成为评价二者优劣的一个重要的标准。

  生造一个与生活常识相去甚远的“宣告死亡”,强迫市民接受这样一种奇怪的说法:宣告死亡不是宣判死刑,也不是说被宣告者真的死亡了,而只是说在民事生活领域中死亡,被宣告死亡者的政治权利不受影响,甚至可以参加选举,但其“继承人”可分割其财产了。生活中并不为人们所误解的“死亡”到了民法领域却又被肢解成“宣告死亡”、“自然死亡”。法律概念不是表现得清晰无误,而是越发令人摸不着头脑,这很难说不是“对生活的强奸”。

  (二)逻辑混乱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而,宣告一个失踪达一定期间的人死亡,即推定一个长期生死不明的人已经死亡,是结束其处于不稳定状态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最简便的办法。因为一个人如果已经死亡了,也就不再有权利能力,而权利能力就其实质而言是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没有了权利能力,一切法律关系也就合乎逻辑地归于消灭。“认定死亡的,同时也认定权利能力终结……宣告死亡被推翻的,权利能力并未终结过,继承也并未发生过。” 这足以证明,被宣告死亡者的权利能力是终结的,只是在宣告死亡判决被推翻后视为未终结。因而宣告死亡在民事生活领域理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

  既然权利能力已终结,为什么德国普通法时代认为宣告死亡之效力仅限于财产关系, 为什么德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被宣告死亡之人的婚姻关系因配偶之再婚始归于消灭, 为什么有学者认为宣告死亡的目的仅在于确定以自然人失踪前之住所为中心的法律关系?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称某人死亡,其法律关系就应完全地归于消灭,就应于宣告之日起突然地归于消灭,就应在其所在法域的全部范围内归于消灭。如果我们选择“宣告死亡”制度,就应接受如同死亡的法律效果;如果我们不敢接受这样的效果,就不得不改变“宣告死亡”这一名不副实的名称。否则,我们所采用的概念将无法通过语义和推理而恰如其分地演绎出我们所预期的法律效果。[page]

  也许正因为我们所采用的“宣告死亡”这一概念与所预期的效果难以吻合,导致各个设有宣告死亡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对被宣告死亡者的配偶的原有婚姻关系是存是废的问题上规定迥异;也许正因为我们所采用的“宣告死亡”这一概念与所预期的效果难以吻合,导致各个设有宣告死亡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学者们在被宣告死亡者的权利能力是否消灭这一问题上产生了重大的分歧。

  我们本为了解决相关问题而想到了宣告死亡,而一旦选择了宣告死亡后,一些学者又试图表示法律无心否定一个可能生存的人在市民社会中的存在,这使得我们不得不再加一句“宣告死亡并不消灭权利能力”。然而,权利能力恰恰是一个标志主体资格的法律术语,那么,一个“死亡”的人又怎么会连主体资格都没有消灭呢?

  综言之,制度的缔造者在不经意之间,已经剥夺了后世学者在宣告死亡与权利能力的存灭之间搭建清晰的逻辑桥梁的机会。

  (三)价值判断的欠缺

  倘若承认被宣告死亡者的权利能力消灭,那么用宣告死亡来解决其利害关系人所面临的问题,就会如同数学演算那样顺利。法学需要数学的思维,但数学不能解决法学问题的全部。逻辑判断与价值判断贯穿于法学思维过程的始终。“脱离伦理评判的‘法律数学’是否能得以建成便颇值怀疑。” 当法学家对宣告死亡这一逻辑上的创造物沾沾自喜时,也许已经给后世法学留下一个对其价值取向不断推敲和重新审视的任务。人类思维的惰性(惯性)决定了这是一个漫长的修正过程,禁治产宣告制度的废除就花了近两百年时间。

  无可否认,法人的权利能力可以也应当由法律赋予,并且也可以合乎逻辑地由法律予以剥夺,毕竟法人只是自然人的创造物,只是自然人的手段和工具。而自然人则是自然的造化,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乃自然法所赐,因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生俱来并且不可剥夺乃是自然法则的应有之义,也理应于文明社会达成共识。基于上述理念,我们可以依实证法宣告一个法人成立或破产,但决不可以不合自然事实地宣告一个自然人出生或死亡。“法人可以被宣告破产,自然人可以被宣告死亡。”若不从价值层面上观察而仅立足于逻辑层面,我们说不定会将存在如此严重的弊病的法律技术误认为是一种概念上的对称美。

  如前文所述,宣告死亡是一种旨在体现失踪者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立法技术。为达到结束旧有法律关系(而主要是财产关系,引言中已有论证)的目的,制度肇始者不惜牺牲失踪者在市民社会中所拥有的一切,以致于宣告其死亡。在这样的创造过程中,他们表现出了也许连自己都没有意识到的骇人气概:若为无神论者,他们则“勇于”剥夺理应与自己平等的市民所应有的人权和应当得到的最起码的尊重;若为有神论者,他们则更是不惧怕挑战上帝的权威,因为,也许只有上帝才具有宣告一个人死亡的资格。[page]

  诚然,因失踪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的问题应当得到解决,但是要宣告一个可能活着的人死亡,代价未免太大了。

  (四)感情上的冷漠

  人不只具有物质的外壳,更是一种精神的存在。宣告死亡制度虽然并没有从物质上消灭一个人的意图,但在客观上对被宣告者及其亲属无疑造成严重的损害。没有人体会不到被宣告死亡的耻辱,那是对人格的粗暴的污蔑,尽管不合事实的宣告死亡所带来的财产的变动可因死亡宣告的撤销而得以恢复,但业已造成的心灵上的创伤则是无法抹去的。“一个人必须不害怕死亡,甚至看透死亡,才能够真正的活着。”然而,这只是诗人的情怀,又怎么能以此去苛求普通市民也能够做到呢?超脱生死的人也许有,但我相信多数人是忌讳死亡的。生活的常识告诉我,人们不仅忌言自己的死亡,还不愿体验亲属死亡给自己带来的痛苦。当发现自己的家人长久不归,我们也许在梦想着明天他就会从天涯海角归来,我们宁愿相信自己的亲人还活在这个世上,只是因为事务繁忙而暂时无法脱身。这才是一个能够焕发出浓厚的人文气息的市民社会,这才是一个充满人情味的群体,只有在这样的群体中,人们才能体验到温情脉脉的归属感。然于宣告死亡制度,我们所能体会到的只有冷漠。

  我对宣告死亡制度的怀疑正是源于此点感受,这也本应该成为本文提出批判的最有力的论据。然而我不得不承认,也恰恰是在这一点上,我的论证显得苍白无力,因为对我来说,获取准确而又充分的事实依据实在是一个难题。我无法去考证别人的情感体验如何,以致于不得不将自己的感受强加给所谓“多数人”。我曾认为应该去对宣告死亡案例的相关人的情感体验作调查和统计,但又想到,即便是能煞费苦心地接触到他们,又如何保证他们所表达的是其内心的真切感受呢?

  但我自己仍然坚信,人是有情感体验的。关于人的问题将继续成为市民法乃至哲学的永恒话题。市民法是人法,“人文主义”不是一个漂亮时髦的口号,要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就应当从具体制度的改善做起,轻言市民的死亡,这实在是市民法的重大瑕疵。

  三、立法模式的比较

  “各国法律多设有死亡宣告和失踪宣告之制度,虽其规定不尽相同,然于结束失踪人以从来之住所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则属一致。良以人之生死,影响于其身分上及财产上之法律关系至为重大,如离去向来之住所生死不明,则身分上及财产上之法律关系无从结束,殊非所宜,死亡宣告制度之设,即所以结束失踪人以从来之住所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也。” 由此可见,“结束失踪人以从来之住所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乃宣告死亡制度之初衷。而为了解决这一相同问题,有的国家选择了“宣告失踪”,有的国家选择了“宣告死亡”。[page]

  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自然人的失踪按失踪时间分为“推定失踪” 和“宣告失踪” .在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被推定失踪达到一定期间后,法院仅得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失踪人宣告失踪,虽其财产得为继承人分割并确定占有,其配偶亦得再婚,但法律上留有余地,并不发生失踪人权利能力丧失的确切效果。“这显然表现了法国民法典编纂时期强烈的人权保护思想。” 其突出特点在于虽然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实际上等同于宣告死亡,但立法上并不宣告失踪人死亡。而1900年《德国民法典》则明确宣告失踪达一定期间的人已经死亡,令其直接发生权利能力消灭的法律效果。

  1977年12月28日,法国颁布第77-1447号法律对原民法典作了修改,该法明确规定:“宣告失踪的判决自其登录之日起,即具有确认失踪人已经死亡的全部效力。” 有学者因此认为,“法国式”宣告失踪与“德国式”宣告死亡之间的本质区别便不复存在。 不得不承认的是,近世各国就失踪人法律问题的法律效果从本质上看已并无太大差异,法国所设的“推定失踪”和“宣告失踪”依次与我国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以及台湾地区的“宣告死亡前的财产管理”和“宣告死亡”(台湾所采乃德国之“宣告死亡”模式)无论从要件还是从效果上来看都有惊人的相似。但若仅依此而否定“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之间的差异,则仍然令人难以接受。失踪就是失踪,怎可为达到如同死亡的法律效果而索性就宣告其死亡呢?

  考察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我们会发现,敢于公然于民法典中出现“宣告死亡”字眼的国家实在不多见。《法国民法典》称“宣告失踪”“具有确认失踪人已经死亡的全部效力”,却并不谓之“宣告死亡”;《瑞士民法典》称为“失踪的宣告”,其效力为“如同死亡得到证实一样,可行使其因死亡而发生的权利”, 但毕竟也未明言“宣告死亡”;《日本民法典》称“失踪宣告”,其效果为“视为死亡”, 也同样未用“宣告死亡”这一字眼;即使被认为是采“宣告死亡”模式的典型国家德国,也早在1939年7月4日就将有关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条文剔除出民法典,相关问题转而由1951年1月15日发布的《失踪法》予以规范。 今天,我们翻开现行《德国民法典》的首页即可发现3—6条(禁治产宣告制度)和13—20条(宣告死亡制度)皆已删除,这实在是令我怀疑宣告死亡制度和禁治产宣告制度是不是有什么共同瑕疵。尽管就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而言,不能说德国已废除了宣告死亡制度,但毕竟表露出德国人也许不愿意在他们所引以为自豪的民法典当中还保留着“宣告死亡”这样不和谐的字眼。[page]

  四、对我国民法中失踪人法律制度的构想

  既然宣告死亡有太多的弊病,既然各国家和地区的现行法中明文规定“宣告死亡”的十分罕见(在《德国民法典》删除宣告死亡制度之后,我所知道的只有台湾地区民法 和我国大陆的民法通则),而以“宣告失踪”达到如同死亡的法律效果的立法例也属于多数,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将这种技术拿来为我所用呢?

  台湾有学者曾就台湾地区民法典的改造提出:“民法总则如来日大修,死亡宣告之名称宜改称失踪宣告,以利制度之易于施行。” 那么我不妨也就我国大陆未来民法典中的失踪人制度大胆地设想:原有“宣告死亡”一律改为“宣告失踪”,原有“宣告失踪”一律改为“推定失踪”,从而建立一个近似于法国式的“宣告失踪”制度(所谓“近似”指仅在婚姻等身份关系是否消灭上有不同,因为法国在宣告失踪后,婚姻关系绝对消灭且即使宣告被撤销也不能恢复,而即便是在德国宣告死亡模式中也例外地、甚至是有违逻辑地规定婚姻关系因配偶再婚始归于消灭)。 如此,则原有一系列问题将迎刃而解:

  某人在某地短期未出现,为解决其财产代管问题,则可“推定失踪”;长期未出现,有必要将其失踪之事实予以公开,以结束因其失踪而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则可“宣告失踪”。其失踪乃属事实,“宣告失踪”并不发生语义上的障碍。

  某人失踪已久,法律理应使利益的天平向其利害关系人倾斜,但又由于不明其生死,而不能明确地否定其可能的在市民社会中的存在,故仅得结束其旧有法律关系,而不应结束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于宣告后所为之法律行为仍应有效。因为对于失踪而未死亡者而言,并不能对其权利能力加以剥夺,从这一点上来看,同“宣告死亡”相比,冠名以“宣告失踪”具有逻辑上的无比优越性。似嫌未通的是,若不宣告其死亡,又何以结束其人身及财产法律关系?这似乎是一个很有分量的质疑。然而,只要我们思考时效制度的制度价值时,这也就不成问题了。时效制度涉及的权利主体没有消失,而其权利不也是因一定的状态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变动了吗?这种价值判断为什么在时效制度上能被容忍,而在宣告失踪时就不能接受呢?

  以“宣告失踪”代替“宣告死亡”也将避免价值取向上的弊端。我们不再宣告一个失踪者死亡,不再剥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将保留其原有身份关系,除非其配偶要求离婚, 除非其子女被别人收养; 我们只宣告其为失踪,从而结束其财产法律关系,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结,对其财产比照继承顺序进行附解除条件的分割。因而,具有继承人资格的人以及失踪者之债权债务人可以自由地申请宣告失踪人失踪,却又并不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和伦理上的利益。如此,则每个利害关系人都能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又不伤害别人的情感。毕竟“利害关系人,尤其具有身份关系之利害关系人,对于前者(宣告失踪)之宣告,应无心理上之障碍,对于后者(宣告死亡)之宣告,应有心理上之犹豫” .[page]

  以“宣告失踪”代替“宣告死亡”也将避免目前有关宣告死亡的激烈的争论。关于权利能力是否消灭的争论将没有必要,关于宣告死亡的申请人应否排序的争论也将没有意义。因为宣告失踪不存在伦理上考虑的必要,不存在对相关人感情上的伤害,人人得为自己利益而申请宣告失踪,从而没有必要设置申请顺序。宣告失踪后也不影响其权利能力的有无,他活着就有,死了也就没有,一切皆服从于自然的安排,“斯多亚哲学以及受这种哲学影响的罗马法学家反复告诫我们‘依自然生活最好’,我们有什么理由不服从自然的戒条呢?”

  五、研 究 心 得

  作成本文,体验颇多。然而,完成本文,最大的收获莫过于在搜集查阅资料的过程中对法国民法典的思想有了一次真切的感受。

  “法国民法典是‘解放’人的法典,而不是‘束缚’人,更不是‘奴役’人的法典。就是在今天,法国民法典的这种精神仍对我们有启示作用、指导作用,我们仍可从这方面去学习它。” 我们真不知道,世界上还会有哪一部民法典能够像法国民法典那样被当作诗歌来诵读!“我们绝对不应该对法国民法典有丝毫的忽视,特别对它所建立的自由解放的精神应该加深认识……” 每想至此,对谢老先生的崇敬和怀念之情不禁涌胸而来……

  德国民法典已经训练了我们的思维,而法国民法典也许可以彻底启蒙我们的思想。一个世纪以来,同德国民法典相比,我们对法国民法典所给予的重视实在是太少了。对于中国人而言,在法兰西民法典问世的第二百个年头,我们除了给这样一部震撼世界的伟大法典一点掌声,又能做些什么呢?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 法律人有诗意,才能发现法律所蕴涵的生命,才能够使法律大量释放出它的生命能量。突然有一天,我隐约看到了一个法律王国——在这个王国里,法学著作具有哲学的神韵;在这个王国里,臣民们把法律当作诗歌来欣赏;在这个王国里,臣民们用诗去表达和描述人生和宇宙的理念。谁不向往这样一个令人神往、臣民众多的法律王国!

  参考文献:

  1、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30页。

  2、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411页。[page]

  3、同注2.

  4、法国禁治产宣告制度废除的事实,比较见:李浩培等译《拿破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10月版,第65—68页;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57—166页。

  5、同注2.

  6、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263—264页。

  7、梅迪库斯在前引书第789页称:“认定死亡的,同时也认定权利能力终结……宣告死亡被推翻的,权利能力并未终结过,继承也并未发生过。”可见,至少梅迪库斯认为,被宣告死亡者权利能力丧失。

  8、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孙宪忠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第392 页。

  9、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84页。

  10、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97页。

  11、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载费安玲、朱庆育编《民法精要》,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1999年内部出版,第101页。

  12、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75页。

  13、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现代汉语词典》第1291页称“宣告”意即“宣布”,而“宣布”意为“正式告诉大家”;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辞源》第826页称“宣布”意为“发表,公之于众”,而“宣”意为“宣告,显示”;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辞海》未提及“宣告”。综上所引可以推知,“宣告”一词意为“公之于众”。

  14、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96页。

  15、梅迪库斯:前引书,第789页。

  16、同注10.

  17、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308页。

  18、参见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75页,转引自尹田前引文第88页。

  19、如前所述,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被宣告死亡者权利能力消灭。而台湾学者史尚宽、王泽鉴、黄立以及其他诸多学者似乎一致认为,被宣告死亡者权利能力并不消灭,消灭的只是法律关系。在中国大陆,有学者认为权利能力消灭,有学者认为消灭的只是以其住所地为中心的法律关系而非权利能力。学者之无奈,由此可见一斑。[page]

  20、朱庆育:“权利的非伦理化:客观权利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命运”,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第17页。

  21、关于情感体验问题,我本来确乏自信,惟恐有人说那种所谓的被宣告死亡者及其亲属的“精神上的痛苦”、“心灵上的创伤”只存在于我的幻觉之中,于是不得不努力寻求情感体验问题上的知音。终于,在曾世雄前引书第96页处,我兴奋地发现,此等体验,乃属常情,而非我个人所独有。

  22、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页。

  23、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第112条,第55页。

  24、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第122条,第56页。

  25、尹田:前引文,第84页。

  26、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第128条第1款,第58页。

  27、参见尹田:前引文,第85页。

  28、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第35、38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29、参见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第30、31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30、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第4页。

  31、曾世雄前引书第96页有言曰:“就名称之使用上,有先称为死亡宣告,后改为失踪宣告者,如德国民法。”曾世雄先生此言是否可靠,实有考证之必要。但无论如何,这无疑极大地增强了我对宣告死亡制度进行批判的信心和决心。

  32、关于现行于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的称谓,中国政法大学有学者提出,冠以“民国民法典”,既可避台独之嫌,又能从心理上为台湾学者和民众所接受。此提法颇有几分味道。

  33、曾世雄:前引书,第97页。

  34、有学者认为,不宣告失踪者死亡,就难以解决其配偶的婚姻问题。但我发现,即使仅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失踪者之配偶也完全可以对失踪人提起离婚诉讼,从而据法院的缺席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以得到缔结新婚姻的自由,因而,即便没有宣告死亡制度,失踪者配偶的婚姻问题即使依目前之法律体系也可得到解决。更何况,同宣告死亡相比,此程序还有一个很大的优点,因为配偶若不启动此程序,婚姻关系仍可保持,这至少给一些不愿被别人看成独身而又未缔结新婚的人提供了免遭心灵打击的机会。而宣告死亡则无异于无情地宣告失踪者的配偶将形影相吊。

  35、此点与前注34为同一价值取向。

  36、曾世雄:前引书,第97页。[page]

  37、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序言第6页。

  38、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载费安玲、朱庆育编《民法精要》,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1999年内部出版,第300页。

  39、谢怀栻:前引文,第311页。

  40、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引自导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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