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
导读:
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以及因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转包、经营权被侵犯、承包经营的土地及作物受到污染的损害赔偿等纠纷,都涉及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单独的字号,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只是作为公民(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态,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是以户主为代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户主可以个人身份行使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权利成为诉讼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依据法律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集体经济的一个经营层次,应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而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主体,实践中很容易被忽视,并由户主所取代,如何正确认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主体,是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本文通过阐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特征、法律地位,明确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及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法律上给农村承包经营户下了定义。由此可见,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以下特征:
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的一个经营层次,所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由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一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农户,但它和以往的农户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中,通过承包合同的形式,把农民家庭由生活单位变成了生产和生活相结合的单位所产生的。在承包合同中,一方总是集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承包经营户,他们或者是本组织的内部成员,或者是非本组织的内部成员,但他们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户的名义从事承包经营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户”,可以是1个人经营,也可以是家庭经营,但须以户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3、农村承包经营户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经营
农村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为完成某项农业生产任务所签订的协议,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通过承包合同产生的,其所利用的是集体的资源。根据承包合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大部或全部生产资料要转归承包经营户占有、使用和收益,承包经营户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包经营户自主地安排生产计划、作物布局、增产措施,并统一支配户内劳动力,组织生产协作,独立或相对独立地完成生产任务。承包经营户也要承担经营风险,若违反了承包合同,要承担财产责任。承包经营户依据合同享有权利,也应依据合同承担义务。[page]
4、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
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从事承包经营的家庭或个人,对于承包的生产资料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经营权。任何人不得买卖土地,不得在承包地上建房、起土、造坟、建坟,更不得哄抢、私分属于集体或国家的财产。对于少数承包经营户因经营不善造成土地荒芜或地力严重下降的,所有权人有权进行干涉或给予惩罚,以至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户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能搞歪门邪道、损人利已,甚至以种种非法手段,挖国家集体的墙脚,牟取暴利,否则,将依法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主体资格、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三方面加以说明:
1、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从农业经济发展的历史来看,古代的家族、家庭长期是社会的主要经济单位,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直到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农业生产组织也仍然是以家庭农场为主要形式。前苏联也首先在立法上确认了农户或庄员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在我国,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承包经营户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家庭生活消费单位,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农村承包经营户这种经济上的独立地位,必然要求民法赋予它以民事主体的资格。不过,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不是法人,也不是公民之间的一般结合,而是一种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建立的家庭劳动组织。这一组织具有农业承包经营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2、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享有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使用权,对依法承包的土地、果园、山岭享有长期经营权。在承包合同因某些特殊原因变更或解除时,承包户对土地、果树等方面的投资有要求补偿的权利。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作物被污染或承包经营权被侵害时,有排除危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民事权利均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
3、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享有广泛民事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对所负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据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来确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不得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责任承担上: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以家庭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虽然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却由其他家庭成员从事生产,或其经营收益为家庭成员所分享,这种情况应视为家庭承包经营,对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page]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户主与家庭的关系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户主的关系,是被代表和代表的关系,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在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户主代表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家庭的关系,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把家庭由生活单位变化为生产与生活融合为一体的单位,使二者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是,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功能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相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的从事农业生产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家庭是以血缘为纽带组成的,是人类社会生活和繁衍后代的社会基本组成单位;二是产生的根据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完成某项农业生产任务通过签订农村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家庭是人类生存规律自然形成的,是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
四、正确认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
通过前面的分析,对农村承包经营户有了全面的认识,为正确认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打下坚实的基础。我们知道,在农村承包经营活动中,户已经由家庭的代名词转变为商品生产经营单位,这里的“户”代表的是农村承包经营单位整体。要正确认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应根据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情况和实际承包经营情况,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诉讼主体。承包户只有自然人一人的情况,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者即为诉讼主体。以户为名义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户内由二个以上自然人组成,“户”即为诉讼主体,户主为代表人,根据现实生产生活习惯,具体承包户可以在“户”的前面加上户主的姓名;这种情况也可以把“户”内的全体成员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列为主体。虽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是,实际经营是由家庭经营,或生产经营收益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也应认定“户”为诉讼主体,户主为代表人。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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