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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儿溺死责任在监护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7 12:49:12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2007年10月5日下午2时许,在被告村开手机店的原告李某与楼某夫妻之子(5周岁)到手机店附近一口池塘的游览亭玩耍,去捡塘边的鱼食喂鱼时落水并溺死。该池塘系被告村所有,塘中央建有游览亭,亭四周和塘边设有护栏,为防意外,还设置了多块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

案情简介:2007年10月5日下午2时许,在被告村开手机店的原告李某与楼某夫妻之子(5周岁)到手机店附近一口池塘的游览亭玩耍,去捡塘边的鱼食喂鱼时落水并溺死。该池塘系被告村所有,塘中央建有游览亭,亭四周和塘边设有护栏,为防意外,还设置了多块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夫妻认为,被告作为池塘的管理人,且在塘中央建筑亭台供人游玩,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子溺水死亡,被告应负一定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的50%,计人民币80241元。

法院认为,被告对池塘改造及在池塘上建筑游览亭,是满足公众的利益和需求,其目前的建筑也是对中国传统亭台美学的延续,且已在游览亭和塘边建筑护栏,同时还在池塘周围的显著地方设立了有关注意安全的警示牌,故被告已经尽到了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被告的行为并无过错。而死者年仅5岁,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活起居均应由其监护人照顾和承担,并要保证其健康生活,但原告在死者前往池塘边这种相对不安全的地方玩耍时,未履行好监护责任,从而造成这一事故发生。因此,事故的发生责任在原告。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与楼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被告改造池塘并建设池塘追求的是一种公共利益,不是一种经营活动,其建筑也符合一定的建筑美学规律,因此,在法律上被告只要尽到一般安全保障义务,而不需要承担其他责任。本案当中的被告在改建后的池塘边上还增设有护拦,相对来说比原来未改建前更有安全保障。故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就池塘来说,其存在是客观的,对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它的存在都能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有一个相应的认识,所以在危险性的认识上可凭此作出相应的正确判断。而对于儿童,也就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来说,由于他对自然的认知本来不多或不足,相应地其对危险性的判断就很可能不正确,由此才需要监护人的正确监护。本案就是由于监护人的监护不力,才最终导致了这一悲剧的发生,所以,其责任在于原告本身,而不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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