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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的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6 20:51:36 人浏览

导读: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分享利润,共同承担风险,对内负连带责任,对外负无限责任的赢利性经济联合组织。个人合伙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组成的联合体,合伙的公民,是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分享利润,共同承担风险,对内负连带责任,对外负无限责任的赢利性经济联合组织。个人合伙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组成的联合体,合伙的公民,是基于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集合到一起的。

  二、个人合伙是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的,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构成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础。公民之间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合伙等问题,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订立书面合伙合同,才能成立个人合伙。

  三、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资而成立。共同投资是个人合伙成立的物质前提和形成的合伙财产方法。投资的种类和数量应当由合伙人协议确定。合伙人投资的种类既可以是资金和实物,也可以是技术或劳务等,而合伙人投资的数量既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

  四、个人合伙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共同投资的财产和在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合伙组织并不独立享有所有权。

  五、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管理经营。个人合伙是由于合伙人有共同的经济目的而紧密联合在一起,由此决定了合伙人既要共同出资,也要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

  六、个人合伙以其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个人合伙在对外关系上必须以合伙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个人合伙还可以起字号,以体现其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由于合伙能优势互补,融通资金、财产、技术等诸方面的因素,提高经济实力,分担经营风险,具有许多比个体经营更为有利的条件,因此,一些资金微薄,或只具有开业的部分条件而不具备全部条件的人,往往跃跃欲试。然而,合伙人之间是一种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关系,因此,在利益分配或债务承担上极易发生纠纷。在社会实践中,个人合伙的情况相当复杂,在合伙组织产生利润时,个人往往争相认定为合伙人并争取较高的利润分配,当合伙组织出现亏损时,则往往想方设法推卸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处理个人合伙中的纠纷,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至35条对个人合伙问题作了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49条至57条又作了司法解释。现时有关个人合伙中的法律问题,基本依据上述法律规范调整。

  解决个人合伙的纠纷,首先须明确认定个人合伙的标准。综合法律规定,结合社会实践,认定是否构成个人合伙时,应注意掌握以下条件:

  一、个人合伙的主体只能是公民(自然人)。

  二、个人合伙一般应基于合伙合同产生。合伙人之间应就合伙成立的有关事项、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组织的解散、债务的承担等,依法订立协议。

  三、个人合伙应当到相应的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四、合伙人一般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但实践中,往往会遇到比较复杂的情况。有的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有的没有登记注册,无照经营;有的符合合伙条件,有的仅是部分符合条件;有的有书面协议,有的仅仅口头约定。《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意见》第50条规定,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由此可见,法律对个人合伙的认定采取比较放宽的态度,笔者认为只要符合个人合伙的实质条件,就应当认定是个人合伙。确认是否合伙,不能只看表面形式,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例如,A与B从2005年6月开始合伙经商,A投资10万元,无办理工商登记。2005年11月,由于B个人债务过多,A与B拆伙,双方为此签订《关于结束参与管理的协议》,约定: “B于2005年6月向A借款10万元,不收取利息;B聘用A经营管理企业,利润按3:7分成。由于经营未达到预期的目的,双方决定B结束参与经营,经营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及其他财产归A享有或承担,与B无关。”2005年8月,A向C订购货物3万元,B负责提货并签收。2006年4月,由于A无意付款,C起诉A和B,要求两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B以雇佣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A与B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而债权人C客观上也难以获得合伙协议,但综合本案案情,A与B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A向B借款10万元,是以B参与管理并因此获得利润分成为前提条件,A向B的借款实际条件是分享利润,既非无息借款,也非收取固定利息,10万元实质是投资款;雇佣关系应当签定劳动合同,即便没有劳动合同,也应当有基本工资,工资支付凭证、纳税凭证予以证实,按利润分成违背雇佣关系的本质特征;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没有实质的区别,合伙企业某些实质条件可以适用于个人合伙中,《合伙企业法》允许以劳务投资,B参与企业管理,分享利润,是用劳务作为投资的方式;如果确实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必要特别约定财产、债权、债务的分担。《关于结束参与管理的协议》实际是B以10万元及劳务投资,A与B分享利润分担风险的退伙协议,B以该协议抵抗债权人C,目的是逃避债务。

  有鉴于此,对一些欠缺形式要件的个人合伙,简单一概否定或一概肯定合伙的实际存在,必然损害合伙人一方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以事实为依据的准则,必须实事求是,依据客观事实,作出是否属于合伙的认定。如何把握认定合伙人的主体资格,应当以是否具备合伙的实质要件为准则:

  1.按照合伙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共担风险的,虽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也可以认定为合伙人;

  2.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动,参与合伙组织的盈余分配,并共担风险的,虽不提供资金、实物,也可以认定为合伙人;

  3.仅向合伙组织提供某种财物的使用权(如房屋或生产工具),并以此取得固定收入,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的,是租赁关系的出租人,不应认定为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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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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