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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个人财产该如何界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7 00:34:21 人浏览

导读:

主持人: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因犯罪而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比较常见,然而,我国刑法对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规定却不够详

  主持人: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因犯罪而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比较常见,然而,我国刑法对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规定却不够详尽。尤其是在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被告人出现“零口供”的情况下,个人财产的范围难以确定。面对这一难题,我们应如何应对?

  许兰亭:没收财产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将其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它是我国刑罚附加刑中较重的一种。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同时,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冷光强: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被告人名下的财产有两大类,一类是犯罪所得,即赃款赃物;另一类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属于合法所得。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即是将被告人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这里的个人全部财产包括财产完全属于被告人一个人所有,还包括与其他人共有财产中被告人所应得的份额。我认为:在没有对财产确权分割之前,司法机关不能不加区别地将被告人与其他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全部予以没收。

  佟强:“没收财产”属于我国刑罚中的一种附加刑。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同时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目前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至少还存在以下难点和盲点:1. “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一刑罚在具体适用时也应当考虑如何没收“债权”,但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这方面没有明确和操作性强的规定。2.目前我国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对待没收财产享有权利的主张,没有明确的程序来受理和解决。3.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和偿还个人正当债务的关系:尽管刑罚规定已经确立了“第三人合法权利优先”和保护第三人合法权利的原则和精神,但目前我国刑法对于该原则和精神的具体贯彻和执行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程序,所以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仍然得不到制度保障。

  为此,我建议:1.没收债权实质上是债权从犯罪分子转移到国家机关的行为,即国家机关成为新的债权人。如债务人对债权有任何异议,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确认该债权是否合法存续;如法院错误认定债权成立并行使后导致债务人受到损害的,应当允许债务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等规定通过国家赔偿的程序向人民法院主张赔偿。2.应当在没收财产前建立比较完善的财产甄别程序,确认和界定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同时受理共有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异议,防止没收犯罪分子之外的第三人的财产。3.可以在没收财产前比照破产程序建立比较完善的债权申报程序,确定一个债权申报期限,在此期限内允许那些对犯罪分子的债务人也享有债权的其他人申报债权并予以登记,偿还登记债权后,再对剩余财产进行没收。[page]

  王宗玉:对于没收财产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我认为存在以下难点和盲点:1.法律没有规定如何确认个人财产的规则。如果哪些是个人财产都无法确定,就很难将没收个人财产落实。2.法律没有规定确认个人财产的程序。确认个人财产需要法律规定的程序。3.对于没收个人财产法律的规定应当细化,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还应当符合我国的现实。

  张泗汉:认定“没收个人财产”的难点表现为:1.现实中,家庭财产共有制、约定制并存,生活财产与经济运行中的家族资产交错,家庭财产构成复杂多样,个人财产状况往往不明,2.法律没有将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明确规定为判决处罚的依据,法官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进行审查及析产。判决“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表述笼统,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困惑。3.没收财产刑所剥夺的是犯罪分子所有而与犯罪无关的合法财产,适用对象过于宽泛,而犯罪关联财物的没收处分制度又过于简单乏力,彼此界限不清,作用不明。这些问题的解决,最好的办法是尽快建立健全个人财产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完善刑事立法,缩减、限制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对象,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和严重的经济犯罪,同时强化罚金刑、强化没收追缴处分措施,完善财产刑执行程序,强化刑事执行机制。

  岳礼玲:所以对于此案,应首先划分被判刑人个人财产合法与非法的范围。此外,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原则。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也应遵循这一原则。适用没收财产刑的主要目的是铲除犯罪人再犯的基础,在此案中犯罪人已经被判处死刑,再犯已不可能。所以没收的范围应确定为犯此罪的非法所得。再者,此案中,被判刑人有配偶,所以对夫妻合法的共同财产应依照民法的原则进行划分和确定。即使认定犯罪人所有的个人财产都是非法所得,如果其配偶或抚养的家属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出于人道的原则,也应给这些被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

  ■议题二:司法机关能否冻结、扣押恒润公司账户的房款?

  主持人:本案中,在陈女士将房款交至恒润公司后,该款项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这时司法机关冻结恒润公司账户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应经过哪些程序?

  张泗汉: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涉案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比如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需要冻结存款的,在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执行。对于冻结在银行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银行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银行上缴国库。鉴于公安机关认为,存入恒润公司账户的房款,系涉嫌侯某的赃款,因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冻结。[page]

  王宗玉:1.查封扣押时有法定程序的,而不是任意的;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只能是与案件有关的;3.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应有清单,各持一份;4.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能使用或毁损;5.查封冻结扣押后,如果查明与案件无关,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6.查封扣押冻结不能重复进行。

  我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机关不能冻结恒润公司账户的房款。因为当陈女士买房时,其先生侯某的犯罪行为还没有开始。所以对此款的查封扣押冻结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条件。从没收财产的判决能够执行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冷光强:本案中,陈女士向恒润公司支付购房款购买住房,属于房屋买卖关系。在这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解除之前是合法有效的。陈女士支付首期购房款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以后,房屋的产权即归陈女士所有,而陈女士支付的首期购房款则归恒润公司所有。司法机关将属于恒润公司的房款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明显侵犯了恒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说陈女士支付的首期购房款确实属于侯某个人所有的话,司法机关也只能对房屋进行查封、扣押,而不能对已经属于恒润公司的购房款采取查封、扣押、采取冻结措施。

  佟强: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应当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或扣押,因此其他第三人的财产不应被采取前述措施。如陈女士和恒润公司签署的购房合同有效,陈女士按照该契约约定交付了房款,则此时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恒润公司,司法机关应当无权冻结恒润公司的账户。另外,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论和规定来看,恒润公司如果是善意地与陈女士签署契约并收取房款,则不管陈女士是否合法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在交付后,该款项都应视为恒润公司的合法财产,以“赃款”为由冻结恒润公司账户,法律依据不充分。但是应该指出,如果上述买房合同无效,则购房款的所有权就没有转移到恒润公司,故司法机关冻结恒润公司账户内陈女士购房款中属于其丈夫的部分,即属于正当。

  许兰亭:本案中,陈女士1999年1月就已交纳了房款,购房款与犯罪无关,不属于犯罪所得的赃款。2003年9月侯某案终审后,判决书并没有认定陈女士交纳的房款系赃款。因此,这种情况下,福州中院将陈女士交纳的房款划走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岳成:本案中,恒润公司账户内的房款,与侯某的犯罪并无关系,公安机关不应当扣押。但人民法院判决没收侯某个人全部财产后,可以依法冻结该公司账户内的属于侯某所有的部分房款。[page]

  ■议题三:侯某的个人财产如何认定?

  主持人:侯某被执行死刑前后一直是“零口供”,那么对于其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

  冷光强:认定侯某的个人财产应当分两步进行:1.将侯某个人名下财产中属于犯罪所得以及用于犯罪的部分予以追缴,这部分财产属于赃物,不是侯某的财产。2.按婚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夫妻双方有约定的按夫妻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如下原则办理:侯某婚前财产属于侯某个人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如果陈女士主张该房屋归陈女士个人所有,则应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属于陈女士个人所有,即该房屋是陈女士用个人所有的款项购买的。

  岳成:侯某的个人财产包括两部分:一是其婚前的个人财产;二是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但是如果侯某夫妻双方书面约定了婚后双方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话,则依照其约定。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对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进行过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佟强:法院对房款定性本质上属于法院的审理活动,定性的时限实际上就是指审理刑事案件的时限,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应当在作出终审判决之前,对该笔款项作出定性,即在2003年9月之前作出定性。

  岳礼玲:被判刑人侯某“零口供”并不影响公检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对于这个案件没收财产的处理应依照下列顺序调查确认。划定被告人合法所得与非法所得的界限———对于非法所得财产,冻结与没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问题,应全部没收。对于认定的合法收入及其他财产,被判刑人被执行死刑后,其妻享有继承权。如果被告人的妻子主张购房贷款是合法的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她应依照民事诉讼的原则举证。

  ■议题四:金融机构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配合司法机关扣划账款?

  主持人:刑事案件中,金融机构在配合司法机关扣划账款时应符合哪些法律要件?应遵守何种法定程序?

  岳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对于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应当审查是否附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同时将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回单。据此,在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银行即应当按照法院的通知要求将犯罪人的款项上缴国库。还有一种情况,即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银行也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通知要求,依法将相应款项进行划转。[page]

  张泗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9条规定,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在期限届满前续办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法院最终判决是以没收侯某个人全部财产定案。也就是说,法院已将该房款认定为侯某的个人财产。由于没收财产刑,剥夺的是犯罪分子个人的合法所有的财产,不包括罪犯的关联财产。因此,法院对划走的房款,无须做出是否属于赃款的认定,只要确认属于侯某所有即可予以执行。

  冷光强:司法机关要求银行协助扣划单位存款时,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指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协助扣划通知书”,并附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由执行人员持工作证要求银行协助执行,银行则应立即协助办理。本案中,侯某作为被执行人在银行中并无存款,而恒润公司又不是司法文书中指定的被执行人,因此,银行应当说明原因将扣划通知退回司法机关。

  王宗玉:司法机关冻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账款后,银行在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可以让司法机关划走账款。没有执行通知不能划走账款。

  ■议题五:本案中“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应如何执行?

  主持人:本案中,如果房款最终没有认定为赃款,司法机关应对房款如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中,若一方被判处罚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能否理解为共同合法财产中一半应被没收?

  王宗玉:不能简单地认为没收被告人的财产就是没收家庭财产的一半。婚姻法的规定也只是原则上在离婚时共同财产的一半属于配偶一方。夫妻之间如果在婚前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离婚时还是可调解财产归属的,但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婚前没有约定,双方又没有提出离婚,就无法确定哪些是个人财产。确定个人财产要依照法定的条件及程序来进行。婚姻法的原则不一定适合《刑法》。《刑法》或相关法律应当规定如何确定个人财产。

  丈夫犯罪肯定不能冻结或没收、划走属于妻子的个人合法财产。妻子的个人财产与犯罪无关的,也不属于赃款赃物的财产是不能冻结划拨或没收的。

  佟强:如果陈女士的购房款是赃款,那就是犯罪分子侯某的非法所得,司法机关有权予以收缴;如果这笔钱不属于赃款,具体可这样处理:1.如果该房款是陈某的个人财产,则无权执行该房款;2.如果该房款系侯某和陈某分别以自身的个人财产构成,如双方出钱为三七开,那么应当仅执行属于侯某的份额,不能武断地执行一半房款;3.如果该房款系共同财产,那么法院可执行一半的份额。[page]

  张泗汉:本案最终判决的结果说明,法院没有将房款认定为赃款,既然没收的是侯某的个人全部财产,就不应涉及其妻子陈女士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没有特别约定的,就应视为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说陈女士所交的房款,应为陈、侯共有。法院要没收该房款,依法只能执行属于侯某个人所有的一半房款。如果双方实行的是财产约定制,就应按约定办,夫妻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判决所能没收的只能是属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那部分财产,而不能罪及夫妻的另一方。

  岳成:如果房款最终没有被认定为赃款,那么房款就是恒润公司的合法财产,而不是被告人和他的妻子的财产。因此,该房款不应作为侯某个人财产直接予以没收。但是,司法机关可以要求被告人的妻子将属于侯某所有的房款份额交付给人民法院予以没收。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那就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一半应作为犯罪人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但是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的配偶或者其他亲属的合法财产。

  ■相关链接

  《刑法》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新闻背景

  据报载,家住福州的陈女士从北京恒润房地产开发公司贷款购置了商品房,并且每月定期向银行交纳月供。2005年6月,恒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告诉陈女士,她购置房屋的房款被法院认定为赃款,原因是她的爱人因被判死刑并被罚没个人全部财产。据了解,1999年1月,陈女士与北京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契约》,同时交纳了部分房款,随后,陈女士如期向银行支付按揭款。2000年8月,陈女士的爱人侯某因犯罪被刑事拘留,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侯某自1999年10月开始犯罪,最终法院判决没收侯某个人全部财产。2001年3月,公安机关冻结了北京市恒润房地产公司在某银行的账号。2002年7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某银行发出信函,要求从恒润公司账号中划走陈女士交纳的部分房款,原因是房款可能是侯某的赃款,待案件终审后依法处理。然而,法院于2003年9月终审后,对于陈女士交纳的房款是否为赃款却迟迟没有明确。[page]

  就在公安机关冻结恒润房地产公司的账号后,也就是2001年8月,北京恒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陈女士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契约》,原因是陈女士交纳的房款被冻结。最终,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恒润公司的申请,理由是陈女士交纳的房款尚未定性。随后,恒润公司又将某银行告上法庭,理由是判决书上义务人是侯某,而不是恒润公司,并且陈女士支付房款时间在先,而侯某犯罪行为在后,房款与赃款没有任何牵连。所以,银行存在未尽核查义务便将房款划出,存在主观错误,应予赔偿。法院于2004年终审认为,银行受理福州中级法院要求扣划房款时,虽然在审查上存在瑕疵,但银行的行为实质是配合法院执法,法院最终驳回了恒润公司的赔偿请求。

  记者从法院了解到,因为侯某被执行死刑前后一直是“零口供”,对于陈女士交纳房款的定性也成了难题。从2001年房款被冻结后,直到2004年年底,房款才最终定性为赃款。

  ■特别观点

  ■“没收财产”属于我国刑罚中的一种附加刑。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同时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目前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至少还存在以下难点和盲点:1.“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一刑罚在具体适用时也应当考虑如何没收“债权”,但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这方面没有明确和操作性强的规定。2.目前我国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对待没收财产享有权利的主张,没有明确的程序来受理和解决。3.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和偿还个人正当债务的关系:尽管刑法规定已经确立了“第三人合法权利优先”和保护第三人合法权利的原则和精神,但目前我国刑法对于该原则和精神的具体贯彻和执行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程序,所以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仍然得不到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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