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附条件条款的效力认定
导读:
2004年10月25日,甲公司(原告)与乙公司(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甲供给乙退热冰10吨,总价154000元,货到付款。甲将签订10吨退热冰送到乙处后,乙付款100000元,余款54000元未付。同年11月30日,乙公司与甲的业务员就余款之事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乙公司从内蒙要回货款后十日内付给甲公司”;但乙公司一直拖而没有付款给甲公司。2006年8月,甲公司诉之法院,恳请法院予以审理,判令乙公司偿还所欠的54000元货款。
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就欠甲公司54000元货款不持异议,仅仅主张说未能从内蒙要回货款,按照约定可以不付给甲公司货款,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请。庭审及与该案的主审法官交换意见,提交律师法律函认为---
1、甲与乙的买卖和乙与内蒙的买卖系两种法律关系,也就是两各诉的问题,两者之间无必然的联系。
2、《民法通则》62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75条、《合同法》56条规定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条件是指将来要发生的、不能以人的意志左右的客观事实。它应有以下特点:A,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的事实,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为当事人不能精神预料的事实,其不确定是客观上不确定,非指主观上不确定;也就是必须是因其自然进程中发生或不发生的、不能假之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否则就难免对他方当事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B,条件必须合法,不能违反法律或道德事实作为条件。
法院采信了甲公司代理律师意见与分析理由。
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乙公司与内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乙公司以此来拖欠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75条、《合同法》56条的规定,该合同条款所附的条件违背了法律规定,应认定该条件无效”.......判令乙公司支付54000元货款.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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