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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前赠与的财产,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协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8 23:21:37 人浏览

导读:

朱某于2003年12月23日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陈某,其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之后,朱某于2004年3月8日出资购买了一辆小汽车并登记在陈某名下。同年10月,陈某主动向朱某提出分手。朱某要求陈某返还小汽车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审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

  朱某于2003年12月23日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陈某,其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之后,朱某于2004年3月8日出资购买了一辆小汽车并登记在陈某名下。同年10月,陈某主动向朱某提出分手。朱某要求陈某返还小汽车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小汽车的所有权归谁所有。朱某主张讼争小汽车是朱某出于结婚的目的,为将来的新家庭所购置,故该车应归其所有,而陈某则主张讼争小汽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某,购买汽车的资金来源于朱某的赠与行为,故讼争小汽车的所有权属陈某,双方各执一词,遂起纷争。从采信的证据来看,讼争小汽车的销售发票显示购车人为陈某,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陈某,且讼争小汽车正为陈某实际使用,以上的事实已足以认定陈某是讼争小汽车的所有人。至于购车款来源于朱某,则是一个赠与合同的问题,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朱某自愿将购车款给予陈某用于购买小汽车,且已经实际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综上,由于讼争小汽车属于陈某所有,朱某主张陈某归还讼争小汽车并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的相关抗辩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讼争小汽车的档案登记资料、行驶证等证据材料的内容记载,可以反映该涉讼小汽车的权属登记人及实际使用人为陈某。而根据朱某于原审期间提供的存折,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笔录内容可知,该涉讼小汽车实际上系朱某所出资购买的。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认可朱某系出于能与陈某正式结婚的目的,而出资购车及送车。因此,朱某出资购买涉讼的小汽车并将车辆登记在陈某名下的行为,可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即赠与行为已然发生法律效力,而若双方最终缔结了婚姻关系,朱某财产赠与的目的实现,该赠与行为保持其原有效力,涉讼的小汽车仍归陈某所有;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恢复至初始状态。因若双方未结成婚,朱某财产赠与的目的落空,此时小汽车仍归陈某所有,与朱某当初为该数额较大的财物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且亦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涉讼的小汽车虽已登记在陈某名下,并由陈某实际使用,但因朱某与陈某最终没有形成婚姻关系,案涉的赠与行为由此失去法律效力。朱某现起诉请求陈某返还其原给付财物的物质转化形态,即涉讼的小汽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未考虑朱某当初为财产给付时的本意与目的,仅以涉讼的小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某,及赠与财产已交付、赠与行为完成为由,对朱某提出的财产返还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涉讼的小汽车系朱某自愿登记予陈某名下,并交由陈某使用管理的,即陈某对涉讼小汽车的占有使用行为并无过错,故朱某要求陈某赔偿车辆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改判:陈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将讼争小汽车返还予朱某,并协助朱某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赠与行为真实有效,且没有附条件。朱某出资购买小汽车赠与陈某,这是事实,也是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接受赠与,双方的行为均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这一赠与行为没有附条件。当初朱某出资购车相赠,是其主动提出赠与,陈某绝无主动向朱某要求赠与。朱某提出赠与时,并没有向陈某谈及结婚问题,陈某也从来没有对朱某作出过任何承诺。在赠与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无达成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协议,陈某认为朱某的赠与行为可能有巩固感情、保持恋爱关系甚至结婚的主观目的,但这一目的是模糊的,不特定的,并非像二审法院所言“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陈某也并没有作出任何许诺和认可。在一、二审中,朱某一直坚持这一观点,但始终举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既然朱某不能证明,二审法院就不能仅凭其一面之词和主观推测认定朱某的主张,就应该让举证人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2、二审法院认为双方认可了赠与是以两人结婚为条件,完全没有根据。在一审程序中,陈某及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坚持赠与行为是无附条件的赠与的观点;在二审程序中,陈某没有到庭,诉讼代理人在答辩中也没有认可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不知二审法院得出上述结论有何事实依据!3、二审法院没有查明当事人“结婚不能”的事实真相。赠与行为发生后,朱某背着陈某到婚姻介绍所同其他异性约会,背叛了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所以,陈某认为“结婚不能”的责任完全在朱某一方。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查遍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婚前大额赠与可以随意撤销。本案只能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赠与行为或赠与合同的规定加以解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小汽车的赠与是否附条件。朱某与陈某两人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其后朱某出资购买一辆小汽车赠与陈某并登记在陈某的名下。朱某称该赠与是出于能于陈某结婚,用于日后共同生活而为,对此,结合本案的案情以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二审复核程序中的陈述:“我方认为上诉人买车送车是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但被上诉人作为受赠与方对结婚一事是没有承诺的。”可以认定朱某的这种赠与不是单纯地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目的是与陈某缔结婚姻关系,而陈某对朱某的这一意图显然是知晓的。陈某在这种情形下接受了小汽车,应视为其同时接受赠与行为所附之条件,并受该条件的约束,而不能将赠与物与所附的条件割裂开来,只接受赠与物,而不接受赠与所附的条件。现陈某提出分手,朱某赠与的目的落空,该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陈某对其取得的小汽车便失去了占有的合法依据。因此,二审判令陈某将讼争小汽车返还给朱某正确,应予维持。

  佛山法院网

  本站律师点评:本案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结果及理由,笔者及笔者同事均持有一定程度上的异议。具体有:

  一、该赠与行为能否适用我国的《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即带有身份关系的协议,是不受我国合同法调解的。

  本案的二审人民法院,一方面认为诉争双方的法律关系为附带解除条件的赠与协议,所附带的解除条件为“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若缔结,该赠与协议不得解除,若不缔结,该赠与协议则解除。“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中的“婚姻关系”,有着明显的身份关系,并且双方是否结婚,是该赠与行为的核心条款和目的条款。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诉争的“附带解除条件的赠与协议”,因其属于带有身份关系的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应受到该法的调整,因此二审人民法院适我国的合同法,有适用法律错误之嫌。

  二、能否以“是否结婚”作为赠与协议的解除条件。

  我国的婚姻法,设立了婚姻自由的原则。男女双方在恋爱中,会因各发面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结合为夫妻,任何人都不能胁迫他人结婚。

  我国的婚姻法同时规定,禁止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以保证婚姻的纯洁性和道德性。

  在本案中,诉争双方将来是否结婚,是各自的个人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男女一方违反婚约,是其婚姻自由权利行使的表现,法律也应予尊重,相反,如果男女双方设定条件,来阻止和限制对方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使,即便双方都认同该条件内容,但该内容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最基本的婚姻自由原则,而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同时,我国的婚姻法明文禁止买卖婚姻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维持婚姻的纯洁性,杜绝婚姻的金钱交易。本案的诉争赠与协议,其事实果真为接受赠与车辆,就必须结婚,不结婚就需退还车辆,而人民法院对该协议不分清是非予以保护的话,无异于助长了社会中婚姻金钱交易的行为。

  三、该所赠车辆是否属于彩礼。

  因案情事实不全,难以判断该所赠车辆是否为彩礼。但是若为彩礼,男女双方没有登记结婚的,该车辆是否应当返还,需要视车辆交付的具体事实,及当地的结婚习俗等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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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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