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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代理起纠纷主张权利可选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9 18:42:30 人浏览

 2001年至2002年年初,南安人黄某向石狮人余某购买布料,并于2002年1月29日、1月30日和2月6日,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金额为1.6万元、1.8万元和5.5万元的欠款凭证三份,共计结欠货款8.9万元。由于无法讨回欠款,余某将黄某告上了法院。

  黄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南安某制衣公司授权自己向余某购买磨毛水洗绒布和进行结算的委托书,以及该公司与余某的订货合同、余某向该公司的发货凭证、增值税发票等。一审法院认为,这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黄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余某向黄某个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因为余某在起诉后放弃了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以法院驳回了余某要求黄某还款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余某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余某主张,黄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款凭证应由其本人偿还。黄某既不是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制衣公司的职员,黄某虽然有制衣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黄某在交易时从未出具过委托书,自己对此并不知情。黄某则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南安梅山法庭2003年3月31日对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山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制衣公司承认黄某是受公司委托与余某进行业务往来。

  综合黄某一、二审所提供的证据,泉州中院认为,黄某始终未能提供其系制衣公司的业务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直接证据。黄某所提供的余某出具的制衣公司的发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时间、金额上均无法体现与本案欠款的联系。因此,其主张购买布料和结欠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但根据黄某二审所提供的新证据———南安梅山法庭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黄某曾受某公司委托向余某购买布料和进行结算。但黄某称其在与余某交易时,事先出具了某公司的委托书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余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泉州中院认为,从黄某出具的欠款凭证来看,其系以个人名义结欠,因此,应认定黄某在购买本案中的布料和结算欠款时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由于黄某并无证据证明在交易之时有向余某说明其受某公司委托的事实,虽然其在本案审理中向余某披露了委托人,但因委托人某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余某在向黄某、某公司一并提起诉讼后,放弃了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认为余某选择了黄某作为主张权利的对象,并无不可。据此,法院判决黄某应当偿还余某欠款8.9万元,黄某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某公司追偿。

  点评:[page]

  本案是一起因代理权的行使而引发的纠纷,涉及到合同制度上的隐名代理的法律后果和债权人选择权制度。所谓的隐名代理,是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虽得到第三人的委托授权,但在与相对方交易时,没有披露委托人,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方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在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后,如果受托人没有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403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本案中,黄某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向余某买布时有出具制衣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又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欠款凭证,因此,该行为使余某基于对黄某的信赖而与之发生了交易关系。在公司未按期将合同项下的货款交付给余某而构成了违约行为后,余某向制衣公司和黄某主张权利,黄某虽提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但在其未在交易时披露受委托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的有关前述规定,余某拥有选择向黄某个人或者制衣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

  本案提醒我们,在一般情况下,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应积极地将其委托人及委托权限告知交易的相对人,并在出具有关签收、付款、结算等凭据时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事,并严格地在委托权限内处理事务,避免出现隐名代理行为。在出现应委托人的要求而实施隐名代理行为时,也应在委托人没有履行义务时及时披露委托人,协助相对人主张权利,以避免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点评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法官林天法)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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