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案例与合同骗罪分析
导读:
核心内容:李某利用与某公司合作之便私刻公章以以某公司名义与吴某签订房产销售委托代理协议后,又某公司名义与蔡某签订代办购房协议并收了定金和首付款,随后李某将款项用于还债与挥霍并被以合同诈骗罪起诉,而蔡某又以李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为向法院提起民诉,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基本案情:
李某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李某挂靠某公司成立第一分公司,从事房产中介业务,合作期限3个月。合作期间,李某私刻了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和现金收讫章。合作期限届满后,李某仍以某公司名义继续从事经营。2003年1月8日,李某以某公司名义与房主吴某签订了某处房产销售委托代理协议,同年1月18日,李某又以某公司名义与蔡某签订了代办购房协议,约定蔡某以19万元的价格购买吴某房屋产权,李某在两份协议中都加盖了由其私刻的某公司业务专用章。协议签订后蔡某向李某交纳定金1.5万元、首付款5.5万元,李某出具了盖有其私刻的某公司现金收讫章的收款收据。李某将上述款项部分用于个人还债,其余挥霍一空。李某案发后被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判刑,蔡某遂以李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是表见代理,蔡某所遭受的损失应由李某承担。
表见代理与合同诈骗罪分析解读:
在蔡某向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前,无权代理人李某已经因合同诈骗罪被定罪判刑。有人提出,由于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故不必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出发考虑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法院应以李某行为已构成犯罪从而不可能再同时构成表见代理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蔡某对某公司的起诉,蔡某作为李某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可向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处理本案而言,该思路无疑是可行的,但也由此引申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在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由其与相对人实施的行为是否不可能再构成表见代理,反言之,在造成本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表见代理中,由本人向善意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是否必然排斥刑事责任。
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某冒用本公司的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收受了对方当事人预付款后逃匿,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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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如果成立了表见代理,那么对于合同的第三方而言,就等于说进行了一次正常的合同交易,其属于合法成立的合同的相对人。此时,如果在刑法上主张合同诈骗罪成立,那么,代理人所实施的就属于犯罪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无效,这就意味着,这个合同是不能成立的,这就与前面的承认表见代理成立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矛盾的。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表见代理制度与犯罪的成立并不矛盾,二者可以共存,但是,必须分析其可以与什么罪兼容,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可以与表见代理兼容的,最起码,合同诈骗罪就不能与之兼容。本案中,李某的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公司也没有任何疏忽。李某所获得的所谓的权限证明(印章)是其私刻的,即是由李某通过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获得的。在某公司没有任何疏忽并且李某所使用的印章是违法或犯罪所得的假章的情况下,让某公司承担责任与民法的公平原则是相矛盾的,与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宗旨(表见代理制度设立宗旨: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并对疏于注意的被代理人,令其自负后果。)也是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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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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