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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欺诈例外与第三方欺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4 00:24:36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信用证欺诈例外中的第三方欺诈是我国目前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本文首先从国际上的著名判例入手剖析展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随后作者提出和分析了应将欺诈例外适用于第三方欺诈的四项主要理由;最后文章还解读了我国最高法院有关这一问题的意见。[

  [内容摘要]信用证欺诈例外中的第三方欺诈是我国目前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本文首先从国际上的著名判例入手剖析展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随后作者提出和分析了应将欺诈例外适用于第三方欺诈的四项主要理由;最后文章还解读了我国最高法院有关这一问题的意见。

  [关键词] 信用证,欺诈例外,第三方,案例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和不同的判例

  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的实现一般有赖于下列三类合同关系的确立和履行,即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为完成货物交付所需的运输合同以及安排货款支付的信用证。其中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在开证人 与接受该信用证的受益人之间创设了一种完全独立于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的特殊合同关系。

  在信用证这种特殊合同关系中,当开证行(含保兑行,下同)收到信用证所列单据并且这些单据的表面记载事项与信用证本身要求相符时,应向受益人(既卖方)承担完全的付款义务;而且,在开证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必须排除或忽略货物和运输方面的实际状况和可能存在的实际瑕疵(尽管这些瑕疵可能引起买卖合同或运输合同下的纠纷和诉讼),这便是所称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但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来说存在着一项例外,即如果在开证行实际付款之前,受益人(既卖方)向开证行提交的单据虽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单据本身的内容存在欺诈时,则应免除开证行承担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这种例外做法也被称为“欺诈例外原则”。欺诈例外原则已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释所采纳和适用。然而,在我国近年研究和适用这一原则时,对实施欺诈的主体范围尚有不同的认识,尤其是对受益人(既卖方)以外第三方实施的欺诈是否应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存有争议。具体来说,如果当受益人(包括受益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下同)实施或参与了欺诈时,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既买方)无疑应有权援引和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要求停止付款。可以说这一观点和做法从1941年美国开创性的著名判例“sztejn”案开始已被各国普遍认同和采纳;但如果受益人(既卖方)与欺诈无关或其提交单据时对其中存在的欺诈并不知情,而欺诈或虚假单据是由某一第三方所为,则对第三方欺诈是否也应该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或者说在此情况下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既买方)能否同样以欺诈为由要求拒绝付款呢?对此却产生了两种不同的主张和做法。

  涉及这一问题并反映出两种不同观点的著名判例是英国法院审理的“The American Accord”号案。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英国卖方与秘鲁买方签订了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使用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随后买方申请秘鲁银行开立了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约束;同时卖方指定加拿大皇家银行作为该信用证的保兑行和通知行。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中包括一套已装船的海运提单,且该提单应注明从伦敦启运的货物是在1976年10月15日当天或之前装船的。后由于货运经纪人与承运人原定的运货船舶发生船机故障无法营运,便使用了 “American Accord”号船替代承运该批货物。该船到达装货港已是12月16日,货物便在12月16日当天装船,但货运经纪人却将提单记载的装船日期改写为12月 15日。买方通过查询该船舶航行记录发现该船到达装货港已经延迟,故通知开证行表示怀疑提单装船日期已被篡改。开证行则以实际装船日期与提单记载明显不符为由通知保兑行将拒付该笔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英国的一审法院查明,本案货运经纪人的雇员对实际装船日期为12月16日是明知的,但却在签发提单时作了欺诈性记载;同时法院还查明,卖方在本案中并非参与欺诈的一方,欺诈是由第三方所为并且卖方在向银行递单时对此并不知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卖方(既受益人)仍有权要求银行支付该笔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然而英国上诉法院对本案则做出了与原审法院不同的判决。上诉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官格理菲斯(Griffiths)在其判决意见中分析指出:银行要想在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后得到开证申请人的偿付,它就必须拒付与信用证要求不符的单据。例如,信用证要求提交的提单必须载明在12月15日或之前装运,而事后提交的提单中填写的货物装船日期为12月16日,则银行必须拒付;否则如果银行对外付款,则法院便不能强制买方(开证申请人)向银行偿付,因为银行没有严格遵守买方的指示。进一步来看,如果银行收到一份填写着12月15日装船的提单,但有证据证明卖方欺诈性地将实际装船的日期12月16日改为了12月 15日时,银行同样有权去拒绝支付信用证。但本案与以上两种情况都不同。本案银行收到了一份填写着12月15日装船的提单,而该日期是由卖方(既受益人)以外某一第三方欺诈性地将实际装船日期12月16日作了修改,卖方对此不知并相信提单的记载是真实的。上诉法院认为,出现这种第三方欺诈时银行不应再向卖方(既受益人)付款。上诉法院的判决理由是从单据本身的真实性要求考虑的,即一份伪造的单据(如本案装船日期被伪造的提单)不能成为受益人要求付款的有效文件,因为买方指示银行对外付款的委托是以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为基础的。

  英国上议院终审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并维持了原一审判决。上议院迪普洛克(Diplock)法官在反对上诉法院的理由时强调了信用证作为付款机制的商业目的。基于传统的严格相符原则,他认为欺诈例外只应限定在卖方或其代理人的欺诈,或者卖方向银行递单时已被告知或知道的其他欺诈。因此,他认为受益人在对表面相符的单据所含的欺诈性内容不知情的情况下仍有权得到付款。

  然而,美国和加拿大的法院则不赞同英国上议院的观点。相反,美国和加拿大的许多判例都将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同样适用于仅由第三方实施的伪造或出具欺诈性单据的所谓第三方欺诈。例如,在美国发生的“Merchants Corp. Of American v. Chase Manhattan Bank N.A.”一案 ,其起诉和判决涉及的事实和争议与上述英国的“The American Accord”号案件实质上相同。本案原告买方通过银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本信用证项下索款汇票所附单据应注明货物于1968年 1月31日之前在韩国装船。后来表面记载相符的单据递交给了银行,银行于1968年2月19日通知原告买方收到了单据。因怀疑装船和递单之间出现了长达三个星期的时间间隔,原告便申请了证据调查保全令,结果查明实际装船是在1968年2月13日进行的。原告随即申请临时禁令阻止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被告则抗辩称他并不知道单据是伪造或虚假的,因此银行仍有义务付款。美国法院未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并认为原告已向银行提交了单据欺诈和伪造的证据,故判令银行停止信用证项下的付款。美国与此有关的另一个重要判例是“Prutscher v. Fidelity International Bank”案。审理该案的法院指出:“信用证的保兑行在得知信用证项下的提单系伪造或欺诈,或受益人被指控参与了欺诈时,银行均不应要求承兑该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已明确规定了信用证交易中单据的伪造和欺诈问题。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虽未规定这一问题,但该惯例显然也未规定当违反信用证条件提交伪造或虚假单据的情况下,保兑行仍应付款”。 在英国的“The American Accord”号案之后,加拿大法院在审理“Henderson v. Canadian Imperial Bank of Commerce”案件时,也明确拒绝采纳英国上议院法官迪普洛克在案件中将欺诈例外仅限定在受益人所为的欺诈或受益人明知的欺诈这种狭隘的解释。

  二、理论分析和比较

  针对以上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实际做法,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法律基础和欺诈例外的目的以及分配欺诈损失风险的价值取向等方面分析,本文赞同和主张将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于以上所称的第三方欺诈。

  首先,从欺诈例外原则创设的目的来看,它旨在保护银行和开证申请人(既买方)不受表面相符而实际存有欺诈的单据侵害。然而,无论是受益人欺诈还是第三人欺诈都会对银行和开证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同等的损害。所以如果仅对受益人的欺诈适用该原则,而对第三人的欺诈置之不理,则显然不符合上述目的。

  其次,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调查和举证角度来看,如果排除第三方欺诈,则意味着银行或开证申请人在证明了存在单据欺诈的情况下,还要进一步去查证该欺诈是否受益人所为或受益人是否知情,这对于已经遭受欺诈危害的无辜银行和申请人来说将是十分困难和极不公平的。这种举证责任的苛求不仅没有必要,而且给欺诈者留下了明显的可乘之机和漏洞。换言之,如果精明的卖方借第三人之手去搞欺诈活动的话(这一点实际上是非常容易做到的),即使银行或买方有证据证明欺诈存在,银行仍无权拒绝付款,因为受益人(卖方)将很容易以欺诈例外不能适用于第三方欺诈为由加以抗辩。英国著名的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教授在评论 “The American Accord”号案时也强调了这一点。他说:“……上诉法院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商业意义。它判决银行不应兑付用变造的提单进行的信用证项下的索款。这一判决无疑是正确的。根据这一判决,卖方是否是欺诈的一方或卖方对第三方从事的这种欺诈是否知情均无关紧要。如果要求银行去调查欺诈是否卖方所为或其是否知情,则银行的信用证业务便根本无法正常开展。所以希望上议院维持上诉法院的判决”。

  第三,信用证之所以成为国际贸易结算中最成功的方式,主要原因就在于它的运行受到独立性原则的支撑和保护。独立性原则使信用证的运作免受诸如买卖、运输等基础合同纷争的干扰,使信用证双方当事人即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交易实际上成为了一种单据买卖关系,也使银行自己无需审查单据背后的货物和服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有人担心欺诈例外适用于第三方欺诈无疑扩大了欺诈例外的适用范围,从而相应减损了独立性原则的作用。但应该强调指出,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确立和适用是以信用证项下提交单据的真实有效性作为默认的前提条件和基础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每一份信用证合同中都有一项默示条款,该条款要求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应是符合真实状况的单据,而伪造、虚假、变造的单据则决不是这里要求的那种符合真实状况的单据” .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尽管银行自身无须担保单据的有效性,但他有权信赖提交单据的受益人(卖方)对单据真实性和有效性(genuineness and validity)的默示担保。 另一学者也在批评英国上议院关于“The American Accord”号案的判决时尖锐指出:“受益人负有提供真实单据的义务,因此即使他提交伪造单据时基于善意仍是违反法定义务的。一个完全欺诈变造的提单决不应仅仅因为它是出自第三方之手就可以成为相符的单据。上议院排除第三方欺诈是对欺诈例外过于狭隘的理解”。

  第四,不赞成将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于第三方欺诈的又一重要理由是:如果对第三方欺诈适用欺诈例外而拒绝付款的话,无辜的受益人(卖方)就成了他人欺诈活动的受害者。但本文认为,如果对第三方欺诈不适用欺诈例外而仍应付款的话,不仅违背了上述欺诈例外的根本目的,而且开证行和买方同样将成为欺诈的无辜受害者。客观来说,在第三方欺诈时,买、卖双方都一样无辜。因此,对第三方欺诈是否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其实质不应在于比较谁比谁更无辜(这种比较也是毫无意义和结果的),而是将第三方欺诈的损失风险如何在无辜的两方之间分配的问题。对此,从类比适用法律和维护社会公益考量,由卖方(既受益人)承担第三方欺诈的不利后果更为合理。

  先就类比适用法律而言,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信用证是建立在合同法和流通票据法共同基础之上的特殊法律关系。所以对信用证第三方欺诈风险的处理可类比适用流通票据法方面相关原理和规则。例如,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第四篇的规定可知,因伪造和变造产生的风险应由从伪造者手中拿到该流通票据的一方承担。据此可以类比认为,在信用证第三方伪造和变造进行欺诈时,正是因为卖方(既受益人)从这些第三方手中拿到了单据并递交给了银行,因此卖方理应承担欺诈风险。关于维护社会公益主要是从有利于加强防范欺诈的社会责任考虑的。由于卖方比买方先接触到单据,可以更早的发现单据异常,也更可能发现和防止欺诈发生。要求卖方提高警惕比要求买方提高警惕对防止欺诈更有效。如果在第三方欺诈时不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则明知单据是虚假的,银行仍然应该(向卖方)支付,这会减轻卖方检验和杜绝虚假单据的积极性。

  三、中国的现状和对策

  我国目前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中的第三方欺诈问题的研究和司法实践尚不够全面和深入。从现有这一问题的学术研究层面来看,只是初步提及了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欺诈例外应限于受益人自身的欺诈,不应扩大适用于第三方欺诈,应“避免将第三人引发的欺诈情形归责于受益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第三方欺诈的后果应让卖方承担更合理,所以对第三方欺诈应同样按照欺诈例外处理。

  我国目前有关信用证纠纷的司法实践虽已普遍接受了欺诈例外原则,但尚无明确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涉及到更深一步的第三方欺诈问题。然而,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7日最新公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3、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这项规定表明,一旦证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记载内容虚假”便可构成欺诈,而无需限定和区分该等“虚假记载”由何人所为。因此,该规定实际已将第三方欺诈包括在了欺诈例外的适用范围之内。另外,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拟定,旨在“加强对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指导,统一执法标准”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59条对构成信用证欺诈作了如下解答:“…信用证欺诈往往与单据有关,比如受益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伪造单据、提供虚假单据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这项解答显然也将第三方欺诈界定在欺诈例外原则的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将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于第三方欺诈,不仅有利于充分实现欺诈例外的目的和维护独立性原则的真正价值,有利于加强识别和预防欺诈的社会责任,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能使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更加客观公正和易于操作,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在认定受益人与第三方是否合谋以及受益人对欺诈是否知情等方面的主观随意性和标准不一的弊端,使公正和效率这一司法宗旨在该类纠纷和案件的处理中得到更好贯彻。

  深圳大学法学院·黄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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