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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尺度刍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3 20:18:45 人浏览

导读:

司法审查尺度,是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为司法审查深度的外化标准,司法审查尺度为法院提供了一个具体的操作标准。质言之,它是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权力和责任的划分标准。世贸组织(WTO)协议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各成员国政府,为了确保成员国切实履

  司法审查尺度,是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为司法审查深度的外化标准,司法审查尺度为法院提供了一个具体的操作标准。质言之,它是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权力和责任的划分标准。

  世贸组织(WTO)协议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各成员国政府,为了确保成员国切实履行国际义务,WTO规则为各成员国设立了司法审查义务,即通过司法权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保障行政行为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反倾销协议》(即关于实施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第13条从整体上规定了各成员国的司法审查义务,即每一成员国均应设立司法审查的机构或程序,且必须保持独立,但对各国如何实施该义务的具体要求并没有涉及,为成员国留下较大的自主决定的空间。尽管对成员国的司法审查标准未作要求,但该协议第17条“磋商和争端解决”中对DSU(《争端解决谅解》,WTO协议中的组成部分)中专家组的审查标准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专家组对主管机关的审查限于主管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以及对事实的评估,对事实的认定采纳的是“适当”标准,而对事实的评估,采纳的是“无偏见、客观”标准。这样,既限定了专家组的审查范围——主管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和评估,也明确了专家组的审查标准——适当性和无偏见、客观。WTO协议作为多边贸易规则,其规则取向性为各成员国的贸易规则提供了一个最低标准的要求。但该协议中对专家组审查标准的具体要求,可以说为各成员国提供了一个具体的参考标准。

  《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要求是针对所有WTO成员的一般要求,每一成员具体承担的义务则取决于其在各自的加入议定书中所作的承诺。对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要求,我国政府在《中国加入报告组承诺书》中承诺:中国将提供《反倾销协议》第13条所述类型的司法审查。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反倾销的司法审查机制,但该条例仅肯定了司法审查的地位,对具体司法审查的标准则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1)主要依据是否确实、充分;(2)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3)是否违反法定程序;(4)是否超越职权;(5)是否滥用职权;(6)行政处罚是否现实公正;(7)是否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这里规定的审查标准可以说是对行政诉讼法中普通行政行为审查原则的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则进一步明确: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依此要求,行政机关对倾销事实的认定,不仅要具有合理性还要具有正确性,即能够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性。这种严格的审查标准迫使法院通常要以自己对事实的判断来衡量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进而做出评价;往往是用自己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选择来衡量行政机关对法律规范的适用。法院不仅要考虑反倾销程序中证据的真实性,还要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并以此为基础适用相关的法律,最后再比较法院依此得出的结论和行政机关的是否相同,以此考察行政机关反倾销裁决的合法性。

  那么,该标准是否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呢?笔者以为,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有其特殊性。对外贸易秩序和关税是一个国家管理货物贸易的两个主要方面,长期以来各国政府主要利用关税手段限制进口以保护国内产业免受外来产品的竞争。但在建立世贸组织后,关税大幅度降低并且受到很大的约束,国内市场在不可逆转地进一步开放的情况下,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基点必须进行调整,从使用关税限制进口到调节进口产品所引起的国内市场经济竞争关系上来。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维护对外贸易秩序的措施,就取代关税成为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的经常性手段。一国反倾销措施的运用,从表面上来看是维护某些特定行业企业的利益,但在实质上,作为重要的贸易保护手段,它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主观性,多受到一国政治、外交等因素的影响。反倾销裁定中的事实认定、法律解释和适用往往都关系到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利益。因此,在关税运用合法性日益降低的多边贸易环境下,不可忽视的是反倾销措施的合法运用对一国政治经济的影响。此外,反倾销措施本身具有高度的外贸管理专业性,对于整个程序的关键性环节如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调查和确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确定,反倾销税的计算和征收,没有相关的行政管理、贸易、会计等一系列专门的知识,是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反倾销司法审查,虽然是WTO框架下各成员国的义务,但WTO对这种义务的规定是原则性的概括规定,各成员国的国内司法审查只要满足WTO原则的最低要求就履行了国际义务。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各成员国政府还是拥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在保证遵守WTO原则最低义务要求的前提下,如何确定一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尺度,就取决于该国的具体国情了。

  鉴于《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的标准未作具体规定,反倾销争端解决程序中专家组的审查标准——对事实认定的适当性和对事实评估的客观性,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参照对象。作为WTO中重要成员的美国和欧盟在国际贸易关系中都处于领先地位,它们的做法也能为我国提供借鉴。美国具体做法是区分事实和行政裁量权的行使问题,分别采纳正当性和合理性标准,法院表现出最大限度的尊重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倾向性,决不将法院推入到以自己对事实及权力行使的评价代替行政机关相关评价的境地;欧盟的做法尽管和美国不尽相同,但在一个问题上是相同的,那就是给予行政机关广泛的裁量余地。而反观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尺度,运用的却是合法性审查标准,同时相关法规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具体审查对象和标准,赋予法院广泛的审查权,尤其是合法性标准,迫使法院不得不深入到反倾销措施中专业性细节的认定中,以自己对事实的评价来衡量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衡量。相比之下,我国对反倾销的司法审查程度比美国和欧盟都要深入。就我国目前的现状,加入WTO后最大的问题不是履行协议义务的问题,而是如何在这一多边贸易体制中运用合法的游戏规则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问题。因此,由于反倾销自身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反倾销措施的特殊性,我国在按照WTO协议设立了司法审查机构和程序的前提下,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程度不应过深,应该采取相对灵活的标准。

  笔者认为,我国在原则上应该为法院审查的深度提供一个有较大裁量权的标准,标准的灵活化使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的需要作出不同的选择。对具体的审查对象,可以在立法层面上予以明确,即根据反倾销程序自身的特点,对可以审查的环节以列举的方式具体划分:哪些事项属于事实问题,如主管部门对倾销的认定、损害的认定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等;哪些事项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如对法律法规的适用、解释等。对事实问题采用合理性审查标准,限于审查仅就行政机关案卷记录的证据是否能够合理地推理出其作出的裁决,即行政裁决是否有足够、充分的纪录证据的支持,而不是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审查;由于法院是专门适用法律的司法机构,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审查标准,则可以采用现有立法中的合法性标准,即审查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主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等。

  总而言之,由于反倾销措施的特殊性,现阶段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尺度不宜过深,对行政机关的专业管理职能应该给予充分的尊重,区分行政机关裁决的不同方面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为法院提供较大的回旋余地,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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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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