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国际贸易法 > 反倾销 > 反倾销法规 >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3 18:35:32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商务部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8月1日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对
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8月1日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本案调查期间中,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职能。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于2003年6月9日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裁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存在倾销,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公告后,商务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存在倾销,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同时,商务部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二、征收反倾销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苯酚征收反倾销税。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071110。是对该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名称:苯酚
  英文通用名称为:Phenol。
  产品分子式:C6H5OH
  产品特征和用途:苯酚,俗名石碳酸,常温下为无色针状或白色块状晶体,是重要的有机化工原料之一,在工业上用途广泛,主要用于制备酚醛树脂、双酚A、己内酰胺、烷基酚、水杨酸等工业原料,还可以用作溶剂、试剂和消毒剂,在合成纤维、塑料、医药、农药、香料、染料、涂料和炼油工业等领域中也有应用。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日本公司
  1.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INC. JAPAN)   6%
  2.其他日本公司     144%
  (二)韩国公司
  1.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B CHEMICALS, INC.)     5%
  2.其他韩国公司     16%
  (三)美国公司     36%
  (四)台湾地区
  1.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 CHEMICALS&FIBRE CORPORATION)  3%
  2.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5%
  3.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19%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进口经营者自2004年2月1 日起,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3年6月9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终裁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4年2月1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四年二月一日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