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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律师的证书有哪些授予的资格?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8-05 10:49:39 人浏览

导读:

摘要:律师考试越来越重要。这种专业的、统一的资格考试逐渐成为民国律师共同体最重要的准入门槛1912年中国正式建立了现代律师制度。律师制度的运行,首先便要解决律师资格的授予和考核问题。那么,大家知道民...

  摘要:律师考试越来越重要。这种专业的、统一的资格考试逐渐成为民国律师共同体最重要的准入门槛1912年中国正式建立了现代律师制度。律师制度的运行,首先便要解决律师资格的授予和考核问题。那么,大家知道民国律师的证书有哪些授予的资格呢?下面由小编为您详细介绍,请看下文。

  1912年中国正式建立了现代律师制度。律师制度的运行,首先便要解决律师资格的授予和考核问题。从1912年北洋政府的《律师暂行章程》到1941年南京国民政府的《律师法》,民国当局对律师资格的授予制度屡做改革。

  《律师暂行章程》是最早对律师证书授予条件作出规定的民国立法。根据该章程,有资格出任律师的,必须是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周岁,并且只能是男性。1927年《律师章程》同样规定了国籍要求,并且将年龄标准提高到了二十一周岁,但是取消了性别限制。受制于性别限制,1926年中国第一位女法学博士郑毓秀回国执业,因是女性而无法申请中国律师证书,无奈她只能向上海法租界会审公廨申请出庭资格。相形之下,另一位著名的女律师史良则幸运得多。她开始执业的时间是1931年,所以很顺利地获得了民国律师的证书。

  承认女性出任律师的权利是一大进步,这不仅反映了性别平等的价值,也使律师群体更加多样和强大,比如郑毓秀、史良均堪称民国律师界的巾帼英雄,在法政两界均取得了显赫的成就。

  在国籍、年龄、性别等积极条件之外,民国法律还往往规定了一些不准充任律师的消极条件。《律师暂行章程》规定曾处徒刑以上的罪犯和受破产宣告的人不能充任律师,《律师章程》则规定曾处拘役或法定五等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犯和受破产宣告的人不能充任律师。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两个章程对于国事犯罪均做了例外规定:曾处徒刑的“国事犯”在获得“复权”后,仍有权充任律师。

  相比之下,1941年的《律师法》则严苛许多。该法共规定了七种消极条件,包括:“背叛中华民国证据确实者”“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曾受律师除名处分者”“曾任公务员而受免职之惩戒处分者”“亏空公款者”“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以及“吸食鸦片或其他代用品者”。在《律师法》下,包括国事犯在内的各种罪犯都不再有可能出任律师,而且曾经的律师一旦被遭到除名处分,也无可能重操旧业。

  满足上述条件只是第一步,要在民国成为律师,还需要通过考试或甄拔(后改称“检覆”)。《律师暂行章程》对考试资格进行了限制,规定在国内法政学校修习法政三年以上、在国内外专门学校修习法政两年以上以及在国内外专门学校学习速成法政一年半以上的毕业生可以参与律师考试。此外在国内大学或专门学校担任律师考试主要科目的教授满一年半,或曾经担任检察官的人也可参与。这些限制自1927年以后被取消,《律师章程》和《律师法》均未做出相关规定。

  民国律师也可能免试通过甄拔或检覆出任。《律师暂行章程》规定的免试条件有三种。第一种是学历条件,包括在国外大学或专门学校修习法律或法政三年以上的毕业生,以及在国内公立大学或专门学校修习法律三年以上的毕业生。第二种是职务条件,比如担任判事官检察官或试补及学习判事官检察官者,以及在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担任律师考试主要科目教授满三年者。最后一种是曾经担任律师,后主动请求撤销律师名簿,再重新申请律师登录的情况。《律师章程》对免试资格的标准进行了提升。比如,在学历方面,该章程不仅对获得学历的学校、科目和学习年限有所限定,而且要求毕业生“成绩特优”,在职务方面,该章程除了要求免试申请者具有一定的职务和资历外,还要求他们首先获得一定的学历。

  另一方面,《律师章程》又开放了一些新的免试条件,比如,在外国大学学习法律三年以上考试合格获得外国律师执照的人也可申请免试。相比之下,《律师法》极大地缩小了免试范围,仅规定曾任推事(法官)、检察官或曾在院校担任主要法律科目教授两年以上的人才可申请免试。

  民国律师资格制度改革的特点是,一方面放宽参与律师考试的资格,一方面限缩申请免试的条件。经过这一系列的改革,律师考试越来越重要。这种专业的、统一的资格考试逐渐成为民国律师共同体最重要的准入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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