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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7 22:32:24 人浏览

导读: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词审判长、陪审员: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被告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裴XX诉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综合案件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天津XX国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陪审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被告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裴XX诉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综合案件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销售协议,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一)关于货物名称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3日签订了销售协议(见被告证据1),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给澳大利亚铁矿粉,质量标准为“乙方自行取样化验为准”。销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准备将从案外人江X处购得的澳大利亚铁矿粉(见被告证据3)供给给原告。

代理人认为,销售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将标的物澳大利亚铁矿粉供给给原告,整个过程中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之处。现原告起诉称该批货物不是澳大利亚铁矿粉,不但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至今已经多次转手,存在换货的可能性。原告从被告处运走铁矿粉后,就说明其已经认可了该批货物的名称和品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二)关于质量标准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即“以乙方自行取样化验为准”。原告裴XX在公安机关所所做的笔录中也曾讲到:“我们就到南疆卸8库验货,品质是55左右,这样我们就决定购买这批货”(见裴XX询问笔录)。从原告裴XX的笔录中至少可以看出两个问题,其一,原告裴XX已经“自行取样化验”;其二,原告裴XX购买这批货的关键因素在于货物的品质。

代理人注意到,原告裴XX不仅事先进行了取样化验,就是在运输货物当时也进行了相关化验。从天津XX物流有限公司机械队及调度室出具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机械队铲车司机到达堆场后并没有直接进行装货,而是一个多小时之后才开始作业,其间正是因为“买主要求取样化验后再装货”(见被告证据5、6、7)。

此外,原告起诉被告称“货物经用货人入炉前品味检验,发现不是澳大利亚出产的矿粉而是其他产地产品,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代理人认为,原告几经将货物转手,均是以货物品质为合同关键要素,其称“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是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与本案被告无关,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三)存在换货可能性的在于原告而不在于被告

原告曾质疑被告有换货的可能性,并因此认为被告向原告供给的不是澳大利亚铁矿粉。事实上,被告的所有货物均存在于天津XX物流有限公司堆场,被告自身无法对货物进行装卸及转移,而是必须向天津XX物流有限公司调度室发出申请,由该调度室进行相关装运。为证明被告不曾换货,该调度室于2008年5月14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在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24日间,天津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仅申请出货一次,并没有其他货物进出”(见被告证据4)。

相反,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澳大利亚铁矿粉后,先是卖给了案外人天津XX科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卖给了案外人辛集市XX钢铁有限公司。在数次倒手过程中,被告并不知情,且在原告几经倒手过程中,并没有对标的物澳大利亚铁矿粉进行封样保存,因此,存在争议的标的物是否是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的澳大利亚铁矿粉已无从证实。代理人认为,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且经证明不存在换货的可能性。而原告却在合同履行后几经转手,其中是否有隐情是被告无法获悉的。总之,存在换货可能性的在于原告而不在于被告。

二、补充协议未能得到履行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裴XX

(一)关于协议

2008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销售协议的权利义务做了相关补充和修正,并签订了协议(见被告证据2)。该协议就双方相关纠纷达成一致,约定“货物运输完毕甲方(被告)一次退还乙方(原告)货款”。代理人认为该补充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及手印,表明该补充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销售协议”与“协议”

销售协议签订于2008年3月23日,协议签订于2008年4月3日。从时间上看,协议是签订在后的,是对销售协议的补充和修正。所谓补充和修正,指的是对先前合同内容的认可和权利义务的补充和修正。

代理人认为,既然原、被告双方就原销售协议做出了补充和修正,那么就应当依照时间在后的协议履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货物运输完毕甲方(被告)一次退还乙方(原告)货款”。

(三)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

一般情况下,合同义务的履行存在两种顺序,即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和一方先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后履行合同义务。从本案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及生活常理可以看出,该补充协议属于一方先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后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即原告首先将“货物运输完毕”,然后被告“一次退还货款”。

代理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既然属于由一方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那么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在本案中,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并没有积极将货物退回。

(四)补充协议未能履行,原告应负违约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称欲将货物退回,是因被告未配合指定地点才造成货物未能退回。而事实上,原告代理人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被告并没有接到原告欲将货物退回的任何信息,即使是有关退货的信被告也不曾收到,况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有意将货物退回。其次,也是最关键的是,原告不存在将货物退回的客观可能性。前已述及,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澳大利亚铁矿粉后几经转手,其要想将货物退回被告处,必须由辛集市XX钢铁有限公司将货物退回天津XX科工贸有限公司,再由天津XX科工贸有限公司退回原告,此时原告才有可能将货物退回被告处。

事实上,原告根本不存在将货物退回的客观可能性,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中,就可以看出其未能先履行退货义务。在辛集市XX钢铁有限公司向天津XX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信函中明确记载:“已于2008年3月31日通知贵司退货提走,数量为4691.52吨,至今仍未提走”(见原告新证据3)。该信函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7日”。代理人认为,直至2008年10月7日天津XX科工贸有限公司都没有将货物从辛集市XX钢铁有限公司提走,那么原告根本不存在依照约定将货物退回被告处的客观可能性。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缺少法律事实和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贵院的支持,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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