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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案代理意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7 20:47:56 人浏览

导读: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江苏常州友联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申诉人李某的委托,指派姚海涛、黄芝伟律师(即本人)担任其代理人,庭审前我们查阅了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走访了相关当事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申诉人的出资行为应是赠与。申诉人一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江苏常州友联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申诉人李某的委托,指派姚海涛、黄芝伟律师(即本人)担任其代理人,庭审前我们查阅了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走访了相关当事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申诉人的出资行为应是赠与。

  申诉人一直在企图用一个“垫付”来偷换概念,却并未能准确解释何为“垫付”,何为“附条件的垫付”。在尚未解释清楚的情况下,申诉人又用“借贷”替换了垫付。而本案中被认定的事实却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是“赠与”关系,因此,申诉人如此频繁用臆造的名词来套用法律专业术语的行为只能说明申诉人想要混淆视听,把已经清楚的法律关系从新打乱,以此来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

  如果是垫付,就应是借贷,返还是其要件。根本不存在附返还条件的借贷。而如果不是垫付,就应是赠与,而且属于分期赠与,一旦交付,则不能再要求返还。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李某曾是共同的家庭成员,申诉人也提到当初为钱某某出资是出于感情上的考虑。设想在我国这样一个讲究亲情的社会,在目前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已是普遍现象的情况下,申诉人对经济困难而又想保住住房与汽车的子女伸出援手完全符合我国的传统。因此,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对于出资性质的认定也是对现实的一种确认。虽然在申诉人第一期赠与完成时,被申诉人已经分居,但分居毕竟不是离婚,夫妻之间分分合合,吵吵闹闹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的解体,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对自己的儿子,儿媳进行赠与是符合其家庭共同利益的。而且本案申诉人自第一期赠与实施后,一直没有中断过这种行为,也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在此期间对出资的性质做出变更。而申诉人提交的欠条只是显示直至被申诉人双方因感情确实无法维系,行将离婚的2005年初,申诉人才让其子钱某某补写了一张欠条。但这已经无法改变其出资的性质了。

  二、申诉人在滥用诉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制度,在一审终结后都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权利,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充裕的时间内通过向上一级法院上诉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我国民事判决的稳定性与执行力也来自于这种公正的制度设计。而本案中申诉人在罗列众多的申诉理由以及提交众多证据以证明自己没有得到公正的审判后却忽略了一个基本问题,就是为何在2年前一审判决后不上诉,却坐等判决生效已经2年后通过申诉来行使救济权?如果所有的判决都可以在生效后通过申诉来翻案,则不光损害被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将使我国民事诉讼的稳定性与严肃性大大折扣。综观本案,(2005)戚民一初字第283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瑕疵,因此,申诉人妄图通过申诉达到个人目的的请求不应被支持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概念不应被滥用。

  本案中申诉人坚持赠与行为是被申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欠的债务,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绝不应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依据,本案中,被申诉人已经分居多年,平时并不往来,更无从得知借贷行为的存在。而申诉人明知这一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一的钱某某系父子关系,即使,申诉人的赠与行为随时间推移演变成借贷关系,考虑到被申诉人双方在特殊时间段内的关系,也不应要求李某承担偿还的义务。我国已经有诸多判例支持在此阶段内夫妻间权利义务不应沿用双方关系正常时的权利义务,如同居的义务、家事代理权的限制等。因此,申诉人的要求如被支持是对诚信原则的最大挑战,也会纵容恶意制造债务的行为。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申诉人全部请求。

  代理人:

  200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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