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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撤销、年检等相关事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6 16:51:21 人浏览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2、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六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2、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六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七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5号)第五条: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合作律师事务所终止后,文件、财务帐薄和业务档案应依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2号)第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3名以上合伙人;4、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2、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3、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4、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5、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6、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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