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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6 06:03:03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发布文号:闽司办〔2009〕75号各设区市司法局: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程序的规定第一条
发布部门: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
发布文号: 闽司办〔2009〕75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完善我省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的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三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申请人签字的向省司法厅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书,同时抄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章程和合伙协议的内容应分别符合《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章程应明确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章程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应由全体合伙人签字。
  (三)设立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材料:
  1、名单、简历(含律师执业经历);
  2、身份证和律师资格证(法律职业资格证)的复印件、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保证书;
  3、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设立人(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及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4、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推荐书(经全体合伙人签字);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承诺书(见附件1 )。
  (四)住所证明:设立人自有办公场所的权属证明或租用的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及房屋权属证明的复印件。
  (五)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设立人拥有3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并用于开办律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第四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提交第三条第(一)、(二)、(四)项及第(三)项第1、2、4、5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设立人拥有100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并用于开办律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二)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设立人(二十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及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第五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提交第三条第(一)、(四)项及第(三)项第1、2、5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章程内容应符合《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的规定,章程应明确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章程应当载明设立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二)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设立人拥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并用于开办律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三)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设立人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及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第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应提交第三条第(一)、(四)项及第(三)项第1、2、5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二)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任命文件;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章程内容应符合《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章程应明确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章程应当载明设立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四)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律师(二名以上)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表》和《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登记表》(见附件2、附件3 )并附律师事务所场景照片内外景各一张。
  第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正文字体应用仿宋GB-2312三号字并用A4纸打印和复印,应左侧装订,不得粘贴。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一)名称检索:由设立申请人向拟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登记表》(见附件4),市司法局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省司法厅律管处,由省司法厅律管处向司法部申请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手续。省司法厅律管处以书面形式将名称检索结果通知市司法局。
  (二)设立申请人使用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报送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
  (三)设区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核。
  (四)省司法厅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五)律师事务所准予设立的,省司法厅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六)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天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聘请的工作人员名册(财务人员应附资质证明)报所在地的设区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应提交的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所还应提交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除上述材料外,申请人应根据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名称:经省司法厅检索通过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填写《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见附件5)。
  (二)变更章程:填写《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登记表》(见附件6);新章程。
  (三)变更合伙协议:填写《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登记表》(见附件7);新合伙协议。
  (四)变更负责人:填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登记表》(见附件8);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任命文件。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程序:
  (一)设区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变更许可的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经审查,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核。
  (二)省司法厅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予以变更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变更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备案应提交的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所还应提交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除上述材料外,申请人应根据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住所:填写《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登记表》(见附件9);
  律师事务所自有的办公场所房产证或租用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和房产证的复印件。
  (二)变更合伙人:填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登记表》(见附件10、附件11);律师事务所与该申请人签订的入伙(退伙)协议;
  入伙申请人还应提交个人简历(含律师执业经历)、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担任合伙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凡加入原所合伙关系二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应书面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备案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二)设区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变更备案的律师事务所的备案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齐全、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等进行初审,经审查,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备案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备案说明,并将备案说明和全部备案材料报省司法厅备案。
  (三)省司法厅收到受理备案机关报送的备案说明和全部申请材料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将全部材料退回受理备案机关。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一)填写《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登记表》(见附件12);
  (二)向省司法厅报送的由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申请书;
  (三)合伙所提交合伙人会议决议及终止协议,国资所提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注销决定。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清算报告;
  (六)该所关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说明;和向社会公告律师事务所终止的证明文件。
  (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
  (八)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意见及已收回财务帐薄、印章、业务档案的证明。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登记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的全部材料;
  (二)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注销的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经审查,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注销的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核。
  (三)省司法厅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注销的材料后,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核,对符合法律规定、材料齐全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予以注销的决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材料不齐全的,退回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述应提交的材料未注明复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凡复印件应由初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4日起施行,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审核登记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 负责人承诺
  附件2: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表
  附件3: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登记表
  附件4: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登记表
  附件5: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
  附件6: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登记表
  附件7: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登记表
  附件8: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登记表
  附件9: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登记表
  附件10: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登记表
  附件1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登记表
  附件12: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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