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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宜春《关于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衔接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7 10:15:48 人浏览

导读: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四部门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和省政法委《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四部门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和省政法委《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联合出台了《关于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衔接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关于经济困难标准,《规定》明确了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一是领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尚未领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二是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三是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四是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确需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规定》还明确了经济困难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

  关于司法协助衔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1、当事人先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得准许的,应当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并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机构的联系方式及地址等信息;当事人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先行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获得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并出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2、当事人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书面决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受案范围的,不再审查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对符合司法救助范围的,上述单位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的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3、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准许司法救助的,应当先行对受援方当事人作出缓交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承担。如果人民法院判定由受援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而其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符合减免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减交、免交诉讼费。

  4、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不包括诉前财产保全)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免于担保的建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有关规定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担保,作出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的裁定。

  5、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对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查阅、摘抄、复印案件材料等工作应当提供方便,对于复印案件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印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计算。

  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给予当事人司法救助,并且已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撤销或终止司法救助决定的,应当在撤销或终止决定作出后及时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决定给予当事人法律援助,并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给予当事人司法救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撤销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在撤销决定作出后及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关于监督与管理,《规定》要求: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机构对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有业务指导和监督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该《规定》的出台,不仅确保了困难群众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真正打得起官司,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且还促使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两项救助机制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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