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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集团的司法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8-29 07:30:57 人浏览

导读:

在字面的意思的理解上犯罪集团和集团犯罪似乎就是我们常说的孪生兄弟,虽然他们的字数和相同。但是还是会有相对比较大的区别。中华文化博大精深,两个词只要兑换一下位置意思就会截然不同。诚然,上两者就是。那么在我国刑法的司法实践中犯罪集团的司法认定是怎么样的呢?接下来就有法律快车的小编为大家来解答一下关于犯罪集团的认定及其相关问题。

  在字面的意思的理解上犯罪集团和集团犯罪似乎就是我们常说的孪生兄弟,虽然他们的字数和相同。但是还是会有相对比较大的区别。中华文化博大精深,两个词只要兑换一下位置意思就会截然不同。诚然,上两者就是。那么在我国刑法的司法实践中犯罪集团的司法认定是怎么样的呢?接下来就有法律快车的小编为大家来解答一下关于犯罪集团的认定及其相关问题。

犯罪集团的司法认定

  一、犯罪集团的司法认定:

盗窃团伙实际上就是三人以上多次盗窃犯罪团体,即通常所说的团伙犯罪。团伙犯罪的称为,也有一个演变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11月《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中称为结伙,并指出:结伙犯罪的特点是组织较为松散,成员不固定,作案的计划、分工都比较简单,犯罪往往带有偶发性。 在现有公开可查的资料中,最早使用团伙的,是1983年4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的中共公安部党组和中共全国妇联党组1983年3月22日《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的报告》,该报告使用了卖淫团伙这一概念 。随后在1983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中又使用了团伙一词 ,198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的通知》,使用了犯罪团伙 。198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在解释怎样办理团伙犯罪案件时,使用了团伙犯罪 。从该《解答》来看,团伙犯罪包括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对于团伙犯罪这一称谓,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甚至受到非议,即有的认为团伙犯罪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应当废止。我们认为,团伙犯罪这一概念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社会基础,不论我们在理论上是否承认,它将随着这种特殊犯罪现象的存在而继续存在,并将在社会上广泛使用,具有较强的生命力,特别是在共同盗窃中,团伙盗窃更为突出。据XX中级法院对95年至96年两年23件共同盗窃案件统计分析表明,其中没有一件盗窃集团案件,但盗窃团伙共有19件,占共同盗窃的80%以上。因而,我们认为,对团伙犯罪这一概念,不能简单的提出废止或指责,而应正视这种社会现象,并以积极的态度探索它,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南。

  关于团伙犯罪的性质,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归纳起来,大体可分两种学说,即独立犯罪形式说与非独立犯罪形式说。持独立犯罪说的同志认为,团伙犯罪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的独立形式,但团伙犯罪究竟是一种什么形式的独立犯罪,又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团伙犯罪是介乎于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之间的一种独立的共同犯罪形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团伙犯罪是介乎于犯罪集团与犯罪结伙之间一种独立的共同犯罪形式,即它是一种由犯罪结伙发展起来并向犯罪集团过渡的形式。持非独立共犯形式说的同志认为,团伙犯罪不是一种独立的共同犯罪形式。但对团伙犯罪到底归属于何种共同犯罪形式,又存在分歧。有的同志认为,团伙犯罪就是犯罪集团;有的同志认为,团伙犯罪是犯罪集团和犯罪结伙的合称,并认为犯罪团伙中的所谓团,就是指犯罪集团,伙就是犯罪结伙;有的同志认为,犯罪团伙包括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对犯罪团伙,应根据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它符合犯罪集团条件的,就应认定为犯罪集团,如果他不具备犯罪集团特征的,就应认定为一般共同犯罪。我们认为,犯罪团伙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现象或形态。首先,犯罪团伙不等于或不包括犯罪集团。这是因为,犯罪集团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不能将犯罪集团与犯罪团伙混为一体,交叉使用。同时把犯罪集团称为犯罪团伙,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不解决共同犯罪中的任何问题。其次,犯罪团伙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特殊现象,这里包括两层意思,一是犯罪团伙属于一般共伺犯罪,而不是法律上的一个独立共同犯罪形式。二是犯罪团伙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一个特殊犯罪现象。这种特殊性表现在:犯罪人数众多,一般在三人以上,有的甚至有十多人、数十人;作案次数较多,有的多达十多次、数十次;作案时间较长;有较为固定人员,但组织松散;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和组织纪律,一般是纠合犯罪、交叉作案。因而,这种犯罪,既不符合犯罪集团的要件,又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点打击对象。所以,人们把这种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特殊共同犯罪现象从一般共同犯罪中分离出来,称为团伙犯罪,并把它与犯罪集团一起作为共同犯罪打击的重点对象,相提并论。可见,团伙犯罪这一概念的出现,不仅有其社会基础,而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即它是为了适应打击共同犯罪而产生的。因此我们认为,应从理论上不断加强对团伙犯罪的研究,进一步规范团伙犯罪的概念,探究团伙犯罪的特点,以便更加有效地打击团伙犯罪。

  二、一般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认定:

  共同犯罪中是否把犯罪全部数额作为各个共犯定罪量刑的依据,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且争议较多。有的是以分赃金额定罪处罚的;有的地是对各共犯按参与犯罪的金额定罪处罚。应当怎样确认犯罪金额,小编认为对共同犯罪数额的具体认定标准应从三个方面把握。

  一是区别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首先应区别对待不同的主犯,对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这种主犯应当依照犯罪总额来认定。如对贪污犯集团、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以共同贪污、盗窃犯罪总额来认定。首要分子在集团中处于预谋和组织领导的作用,所以对于他们计划范围内的数额必须负全部责任。在预谋时认定是不是首要分子尤为重要,虽然只参与了共同犯罪的预谋,没有参加直接的贪污、盗窃行为,但是集团的一切犯罪活动都包括在首要分子参与制定的犯罪计划之中,并由他们组织实行,他们在犯罪中发挥了最为主要的作用,对于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依照犯罪总数额来认定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还要特别强调的是,犯罪集团中的有些成员,在首要分子计划后,自己单独进行贪污、盗窃或者是其他的经济犯罪,该犯罪数额不能强加于首要分子,首要分子只需要对自己知道和计划的那一部分负责。

  二是根据《刑法》第26条第(3)、(4)款对主犯处罚的规定,对主犯犯罪金额的确定,不能推导出对从犯、胁从犯犯罪金额的确认。对从犯、胁从犯来说,其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及危害结果与主犯一致,犯罪金额也与主犯是一致的。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参与组织、指挥的主犯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总额负责。在共同经济犯罪中,主犯发挥了主要作用,以自己的犯罪行为影响了从犯,可以说主犯对整个犯罪都要负责,因此把所有数额作为主犯的犯罪数额是合理的。

  三是对一般犯罪中的从犯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上,笔者认为以定罪的数额为前提,适当参考其个人所得赃款数额较为科学合理。因为共同犯罪中从犯不起主要作用,完全是在主犯的领导下进行,其社会危害性比主犯要小得多,因而他们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比主犯小,而这种“作用”通常都是通过“数额”表现,所以考察其所得数额是合理的。假如以犯罪总额来认定,在实行犯场合下直接参与额会小于或者等于共同犯罪总额,而在帮助犯场合下,间接参与相当于总数额,这两种场合差别比较明显。所以,在处理从犯犯罪数额的问题上要将定罪数额和个人所得赃款数额全面综合考虑。

  三、共同贪污犯罪的犯罪数额认定:

  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对每一个共同犯罪成员应如何确定刑事责任,这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贪污共犯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必然与一定的犯罪数额相联系,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应以数额作为主要依据,因为犯罪数额的大小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共同贪污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一般而言,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相应就大,反之,则社会危害性就小。

  共同贪污犯罪的数额又不同于一般单个人实施的贪污犯罪的数额,共犯数额又有犯罪总额、参与数额、分赃数额、平均数额等之别,那么,在确定共同贪污犯罪成员的刑事责任时,究竟应当以何种数额作为主要依据或标准?对此问题,刑法理论界主要观点包括分赃数额说、分担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和综合数额说。

  以上就是关于犯罪集团的司法认定及其相关问题,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犯罪集团时,要把盗窃集团与一般共同盗窃中的盗窃团伙区分开来。希望这些资料和步骤足够的清晰,假如您对此仍有疑问的话还是建议您到相关律师事务所咨询,为您解决一些与这方面相关的分歧并解决与犯罪集团认定相关的问题是我们的荣幸。希望对您有帮助,感谢您的阅读。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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