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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数额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3 00:18:59 人浏览

  问题

  据统计,我国刑法(包括修正案)规定的421种罪名中,约有311种要求犯罪数额,约占刑法罪名总数的73.9%.它们或由刑法条文直接规定,或由司法解释规定;有的决定着犯罪的成立,有的影响着犯罪的区分,还有的影响着量刑的轻重。然而犯罪数额中仍存在不少问题,直接影响着对犯罪的正确定罪量刑,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

  一、我国刑法中犯罪数额存在的问题

  (一)制定犯罪数额的法律依据问题

  问题一:两高在制定某些犯罪数额认定标准时,常规定一个幅度,然后授权省级法院、检察院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其制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其备案。这种规定的效力问题,值得考虑。

  问题二:无权机关制定的犯罪数额,如2001年5月9日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就盗伐林木、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等制定了立案标准。

  (二)将犯罪数额不合理扩张的倾向

  1、对行为犯也规定犯罪数额,显然在道理上说不通。如:1999年9月施行的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刑讯逼供罪规定,如果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应予立案。那么两次以上或者对两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与3次、对3人有何区别?就不是刑讯逼供吗?

  2、把某些犯罪中无需也无法量化的情节也规定犯罪数额。如刑法第第二百三十条逃避商检罪的条文规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很显然立法的原意在于行为的情节严重,而不是指结果的情节严重,否则该罪就不应是情节犯,而应是结果犯了。但是 2001年4月18日高检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如果逃避商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该规定本身就有将情节犯向结果犯转移的倾向,这一转变违背了立法的原意。

  (三)对性质相同或相近的犯罪数额评价不同、量刑不公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公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就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的追诉数额标准规定为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同是行贿行为,只因行贿主体不同,追诉数额差距就那么大,有违刑法评价的公平性。

  (四)政出多门,多主体、多层次解释,造成法律适用麻烦

  如:盗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2000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2001年5月9日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作同样的规定,明显是重复规定;2001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试行标准的通知》也规定,数额较大以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为起点。同一问题,四个机关用三个文件,作出三个大体相同的规定,实属资源浪费。

  (五)一些犯罪数额地区标准的不同,导致法律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有损于法律的安定性

  仅就盗窃而言,假如甲地的立案标准为500元,乙地的标准为700元,丙地的标准为 1000元,犯罪嫌疑人在甲地盗窃了600元物品,在乙地盗窃了800元物品,而在丙地盗窃了1100元物品并在丙地被抓,按犯罪行为地的标准,三次行为均构成犯罪,但按丙地标准只有最后一次构成犯罪;如将三次行为均认定为犯罪,那么,丙地法院能否适用甲地和乙地的立案标准,存在疑问;如将盗窃数额合并计算按丙地标准定罪量刑,就会放纵犯罪。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出路

  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办法无非有两种,一是对犯罪数额不作规定,留给司法实践去解决;二是规范犯罪数额的规定,使其更趋合理。[page]

  第一种办法中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1、犯罪数额完全由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这一模式似乎更贴近实际,但需要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和完善的法治环境作支持,不太符合我国现在的国情;2、对犯罪数额在立法上不作统一规定,但在司法中将涉及小数额的犯罪规定为亲告罪,小数额以外的犯罪规定为公诉罪。事实上,不少国家将盗窃数额较小的财物,规定为亲告罪,故盗窃罪的成立并不要求所盗窃的财产数额较大,如德国、瑞士、意大利都有类似规定。

  第二种办法是:1、统一法律解释权,将刑法解释的主体规定为两个: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两高只能联合作出司法解释,而不能像以往那样各自为政作出司法解释,同时取消两高以往在司法解释中经常出现的授权省级法院、检察院确定地方犯罪数额的做法,明确排除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无权解释机关作出犯罪数额解释的可能性,以统一刑法解释权,解决以往犯罪数额解释混乱的现象。2、清理现有的犯罪数额标准,做到相同的犯罪数额在相同或相近性质的犯罪中法律评价相同。3、为克服犯罪数额规定过于死板僵化,难以适应形势发展和需要的弊端,可以考虑参照国际惯例,以案发时案发地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为基数,计算犯罪数额,这样既统一了标准,明确了界限,又照顾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真正达到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具体规定的模式可以考虑:⑴刑法总则规定一般的计算标准和原则,分则规定各种犯罪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例如:可在刑法总则中规定数额犯的概念和范围,规定犯罪数额的计算依据为案发时案发地的上年度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将分则中盗窃罪的数额较大规定为案发时案发地的上年度人均月国民生产总值,数额巨大为案发时案发地的上年度人均月国民生产总值的两倍,数额特别巨大为案发时案发地的上年度人均月国民生产总值的4倍。⑵也可以仿效美国的做法,制定一部详细的统一的量刑指南,将犯罪数额的标准及相应的刑罚一一列出,供适用时引用。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孙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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