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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注重对宪法经济属性的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6 22:32:19 人浏览
  一、经济属性是宪法的基本属性之一

  关于宪法的属性,从阶级实质上看,它具有阶级性;从民主政治的法律化角度看,它具有政治性;从国家根本法的特征看,它具有法律性。[1]这些都是众所周知的宪法的基本属性。然而。经济属性作为宪法的基本属性之一,过去在我国宪法学界极少引起人们的重视。认识和研究宪法的经济属性,就是从经济角度探求宪法真谛,给宪法学注入更丰富、更积极的科学内涵。宪法学发展至今的一大缺憾就是,很多的学者往往只注重宪法鲜明的阶级性。高贵的政治性和庄严的法律性,而很少思考宪法的经济性。这在一定意义上制约了宪法科学相当部分的实证色彩。因而,提出和论证宪法的经济属性就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探求宪法的经济属性要从宪法与经济的关系入手,因为“属性”[2]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性质。而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却要从事物之间的联系中去寻找。如马克思的名言-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3]英国学者特伦斯。霍克斯讲过,“事物的真正本质不在于事物本身,而在于我们在各种事物之间构造,然后又在它们之间感觉到的那种关系。”[4]从这一认识角度出发,我们可以看到。宪法的经济属性表现得十分广泛,如宪法是一定经济和经济关系的产物,宪法具有重要的经济功能,宪法的许多内容都直接或间接对资源具有配置作用,经济制度是宪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规范也应符合经济学中效益原则的构建要求,宪法在实施中亦有一个如何以最经济、最有效的方式调整社会关系,以实现立宪目的问题等等。

  二、认识和研究宪法经济属性的理性和现实意义

  第一,对宪法经济属性的认识是科学、完整宪法观的一部分。

  人们之所以长期对宪法的经济属性缺乏认识。主要原因在于宪法规范是国家权力的体现,根本法是其形式上最显著的特点,政治性是其内容上最大的特点。此外,直接调整经济关系和经济生活的民法、商法的存在也多少使人忽略了宪法的经济属性。在西方近代的法律思想史上,很长一段时期,宪法属于“政治法”[5]的范畴。这种认识是与早期宪法的内容和特点相适应的。近代各国的宪法在经历了一场政治革命后才制定的,因此,宪法中的政治内容就显得很突出。同时,由于政治矛盾的集中体现,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因而宪法中的政治内容在客观上也需要比其他内容规定得更明确具体一些。这样一来。宪法是政治法的看法就潜移默化地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了。但是,当1919年魏玛宪法调整经济生活的规范大增,以及社会主义类型宪法诞生以后,世界宪政的发展已经出现了愈来愈重视宪法经济性的倾向,如法律经济学对宪政领域的拓展和渗透,经济宪法学和宪法经济学的问世及发展就突出地表明人们对宪法的认识大大深化了。在探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宪政的建设这一宏大课题时,我们就更有必要重视宪法的经济属性了。一味地崇拜宪法的阶级性、过度渲染宪法的政治性和论证宪法的法律性,忽视宪法的经济性必将有损人们对宪法全面、透彻了解,也不利于正确把握宪法的阶级性、政治性和法律性的科学内涵。所以,研讨宪法的经济属性是科学、完整的宪法观的一部分。

  第二,认识和研究宪法的经济属性有利于科学地把握经济发展与宪政制度创新的双向供需关系。

  首先,从宪法的经济根源或经济发展对宪法的需求看,仅仅在宪法条文上宣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神圣原则、公民拥有各种基本权利,而不寻求这些基本权利是否真正来源于人们可能实现的实践以及是否与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经济生活需求相吻合,是不可能有实际意义的。公民权利是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具体的历史统一。从历史的经验看,如果法律的规定实际上不具备实现的物质条件,那么它只会成为对公民的愚弄。只有实事求是地在立宪中反映社会的经济现实。最大限度地协调和平衡人们对经济利益的需求,减少冲突,缓和矛盾,建立程序,才能使用宪法关系主体切实感受到宪法与其自身利益息息相关。还有,在人们愈来愈认识到宪法监督保障已迫在眉睫的今天,如果仍停留在一般的呼吁、论证、争论是否设立有关宪法保障机构的问题上,那么,我们将会因踌躇犹豫而贻误了法律机制切入的最佳时机,从而导致经济运行的无序化。[page]

  其次,必须通过发挥宪法在经济发展中的巨大功能以促使公民基于自身的物质经济利益的改观来树立宪法意识,关心宪法实施。我们每一个人和每一个社会组织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利益生活着。社会实际上是由分工和协作产生的不同利益主体所构成。宪法不能科学反映利益机制(主要是经济利益机制)的运行规律,不通用合理公平又有效率地配置和调控权利义务关系。则宪法实施是缺乏社会基础的。宪法学研究者应该拓展研究思路,从经济发展的动态运行及经济改革的实践对宪政制度的创新渴求中去捕捉原有宪政体制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建设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的实际现象,捕捉宪政完善的途径。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将会产生许多全新的宪法学课题,如经济民主问题、产权制度改革问题、选举制度完善问题、公民权利的发展问题、政府宏观调控的权力运行范围和程序问题、经济发展的恒动性与宪法条文的刚性的协调问题、经济发展与宪政变迁的内在规律等等问题。所以,必须“注重对宪法进行经济学论证或者说对经济进行宪法学论证。”[6]

  再次,宪政民主的生存与发展需要特定的经济环境,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的宗旨出发来探寻它的经济环境、经济机制,大力改革不适应民主宪政建设的旧有的经济体制,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民主宪政的发展完善奠定坚定的物质和经济基础。这一切要求我们从宪政与经济的内在关系出发把握宪法经济属性的科学内涵。

  注释:

  [1] 关于法律性,宪法学界一般是从宪法具有根本法的形式特征上去认识它。亦有学者强调宪法的法律性是指宪法作为法律所发源具备的一般素质,并指出其基本涵义是宪法可以而且必须由适当的机关加以适用。关于这个观点,可参阅王天成《宪法的法律性探初探》,载《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法学》1991年第1期。

  [2] “属性”是拉丁文attributum的音译。在逻辑上泛指对象的特性、特征、状态、动作和关系等。在西文哲学上,一般指实体的本性即属于实体的本质方面的属性。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上,属性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如认为运动是物质的根本属性。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8页。

  [4] [英]特伦斯·霍克斯:《结构主义和符号学》,上海译文出版社,第8页。

  [5] 如格劳秀斯在进行人类法分析时,曾把实在法分为政治法、民法和刑法。孟德思鸠认为:“立法者通过政治的和民事的法律使他们尽他们的责任。”“社会是应该加以维持的,作为社会的生活者,人类在治者到被治者的关系是有法律的,这就是政治法。”(见孟德思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3页,第5页)。卢梭也曾把“政治法”和“根本法”等同(参阅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72页)。

  [6] 文正邦主编:《走向21世纪的中国法学》,重庆出版社1993年版,第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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