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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视野中的消费者权利解读(1)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3 21:41:58 人浏览

导读:

关键词:平等消费者权利弱势地位平等的人权观平等的正义观内容提要:虽然从产生之初人类就一直进行着消费活动,但消费者权利的提出却并非与人类消费行为的出现同步。消费者权利的产生需要一定的条件,这主要表现为消费者问题的产生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开展。消费者

关键词: 平等 消费者权利 弱势地位 平等的人权观 平等的正义观
内容提要: 虽然从产生之初人类就一直进行着消费活动,但消费者权利的提出却并非与人类消费行为的出现同步。消费者权利的产生需要一定的条件,这主要表现为消费者问题的产生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开展。消费者权利作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手段,其产生昭示了法律对平等的追求,是人权的平等观和平等的正义现的体现,具有正当性。


一、主体平等性的缺失与消费者权利的产生 
  (一)消费者权利产生的社会条件  
  1.消费者问题的产生  
  消费者权利是从主体角度提出的权利概念,它的产生必然与消费者的主体地位的确立密切相连。这里的消费者并非指天然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指与生产者和经营者相对立而存在的消费者。只有生产、经营与消费相分离,才可能出现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对立,从而导致消费者问题的产生,消费者权利的提出才具备客观条件。  
  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人们自给自足,自己生产自己消费。虽然人们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消费,但是此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三者合一,所以不存在消费者被侵害的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消费者问题,不存在消费者权利的概念。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生产力不断提高,社会大分工改变了人们自给自足的生活,交换开始出现,从而为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分离提供了条件。17、18世纪,人类社会的发展进入了工业化时代,出现了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分离。生产者、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其目的是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消费者参加交易是为了获取生活资料,满足自身生存的需要。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开始出现对立、冲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各自阶层的形成以及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的产生使消费者问题的产生具有了可能性。  
  在资本主义兴起以后消费者问题即已存在。不过,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18世纪后半期至19世纪中期),市场经济还不发达,交易较简单,人们尚未意识到消费者问题的严重性。然而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下述原因消费者问题日益严重,逐渐引起了全社会的重视:(1)科学技术的发展导致消费者消费知识匮乏;(2)生产经营方式的复杂化、多样化导致消费者的消费自由受限;(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加剧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上述因素使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明显处于劣势地位,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交易的不平等性日渐凸显。  

  2.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开展  
  当消费者问题成为一个普遍性的社会问题之后,消费者保护运动首先在西方发达国家兴起,并迅速发展,遍及世界各地。其中,美国和日本的消费者保护运动颇具代表性。  
  在世界范围内,美国可以说是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源地。1891年,美国纽约成立了第一个消费者协会。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全国消费者同盟,美国消费者自身的维权运动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1929年,纽约股票市场大暴跌引发的经济不景气迅速波及全美国,消费者要求购买更便宜、更安全、更好的商品,进行了有组织的活动。20世纪60年代后,由于美国当时社会中存在着的经济问题以及其他因素的综合作用,主要包括所得与教育水准的持续提高,科学技术与行销活动的日益复杂,生活环境的日益恶化,人们对社会、生态环境、行销系统的不满,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的增长等,消费者保护运动开始兴起,此阶段被学者称之为消费者的“成就时期”。  
  社会经济的发展使消费者问题成为普遍性的社会问题,加之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推动,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在向国会提交的“消费者权利咨文”中明确提出了消费者应该享有的四项权利:(1)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the right to safety);(2)获得正确信息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3)自由选择的权利(the right to choose);(4)意见被尊重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heard)。至此,消费者权利这一概念在美国首次被明确地提出。1969年,尼克松总统又提出消费者享有获得救济的权利(the right to redress),进一步完善了“肯尼迪的四权利说”。  

  日本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经历了混乱的时代(1945年-1954年)、自觉的时代(1955年-1967年)、诉讼的时代(1968年-1979年)、防卫的时代(1980年-1989年)以及政策的时代(1990年-至今)五个阶段, 这是一个从自发到自觉的发展过程,其在推动消费者权利的提出以及保护方面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通过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开展,消费者问题被及时地反映给国家,消费者自身无力改变自己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不平等的现状,于是向国家提出了权利保护的要求。  
  (二)消费者的弱者性与平等的缺失  
  人类社会的发展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之后,社会生产力大幅度提高,社会产品极大丰富,从事生产的劳动者的雇佣金上升,他们可以支配的所得也不断增加,大众消费逐渐成为可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30年间,资本主义经济出现了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生产力显著提高,企业规模不断扩大,汽车。家电产品等耐用消费品的批量生产成为可能。同时,宣传和广告技术也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另一方面,劳动者的收入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购买上述商品对大部分的消费者来说已经不是不可能实现的梦想。 (P2-4)有的学者指出,人类的发展已经进入了大量生产、大量销售以及大量消费的“消费时代”。在消费社会,生产者与消费者成为社会中的两极。生产者拥有雄厚的人力、财力以及资讯力;而消费者却因人人皆为消费者,而且随时皆为各种消费,故没有组织,没有群力。就个别消费者而言,相对于生产者,他(她)显然是财力、人力以及资讯力上的弱者。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是继资本主义社会出现劳资矛盾之后出现的一个新的社会结构上的矛盾。 (P2-3)  

  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其实质上的不平等,消费者沦为生产者与经营者所支配的“弱者”。与生产者、经营者相比,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经济实力上的弱势地位  
  从18世纪60年代开始,欧美先进国家先后发生了影响深远的工业革命。工业革命带来了生产技术的革新,生产力获得空前的发展,生产关系发生重大变革,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得以确立。资本的不断积累、生产技术的不断革新以及生产效率的提高,使得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成为可能。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的发展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垄断企业、跨国企业的出现使得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经济实力进一步加强。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消费者与生产者和经营者相比,在经济实力上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2.获取交易信息上的弱势地位  
  信息是消费者与生产者和经营者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因素,信息获取量的多少直接关系到消费者利益的实现。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信息获取量的多少、质量的高低基本上都是由生产者和经营者决定的,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现象, 消费者是获取交易信息上的弱者:首先,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并不掌握其所交易商品的全部信息,因为其并不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其次,作为信息优势方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垄断了交易过程中商品的信息,消费者所获得的关于商品的信息(如生产工艺、产品成分、产品性能等)大部分来自于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介绍,这使信息优势方欺骗信息弱势方成为可能,同时,市场主体的逐利本性又极易导致欺骗消费者行为的发生;最后,现代促销手段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误导消费者,加剧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况。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不仅使消费者在与生产者、经营者交易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而且还会出现著名经济学家阿克洛夫所阐述的“逆向选择”, 出现劣货驱逐良货的现象, 消费者因此享受不到质优价廉的商品。  

  3.寻求救济上的弱势地位  
  由于现代化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化、专业化,以及流通环节的增加和销售形势的多样化,发生消费纠纷之后,消费者很难依靠自己的力量去寻找和追究侵害消费者权利的具体责任者,举证工作亦举步维艰。同时,大量的消费纠纷的标的额数目较小,普通消费者往往不愿意为此启动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因为该程序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并且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和金钱。而除此之外,消费者又缺乏经济的维权手段,这就使消费者的权利在被侵害之后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因此,在寻求救济上,消费者同样处于弱势地位。  
  二、主体平等性的体现与消费者权利的界定 
  作为一种文化和制度现象,权利是与法和国家一同出现于人类社会的,其形成是一个历史过程, (P281)消费者权利概念的提出同样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这反映了法律对于平等的追求。  

  (一)平等视角下的消费者权利概念  
  消费者权利并非是一种新型的权利,而是从权利主体——消费者角度提出的权利概念。消费者权利概念中的“消费者”是作为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立而存在的一个概念。消费社会到来之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已经很难再将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作为传统民法中的“人”来等同观之了,他们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日益明显。维护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平等就成为从法律角度界定消费者概念的动因,对于权利主体——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就成为构建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  
  在欧洲,20世纪70年代以来有几个国家制定并实施了消费者保护法:法国是在1978年,奥地利是在1979年,西班牙是在1984年。这些国家以外的国家或多或少也都进行了一些消费者保护立法,但都没有对“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非常明确的界定。在不存在统一消费者保护法典的日本,作为制定法意义上的统一的消费者概念是不存在的。1993年的欧盟法对于消费者是这样定义的:“消费者是指在本法令规定的契约中,除了基于自营业、事业和专门职业以外目的而行为的所有自然人。” (P21-22)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没有界定消费者的概念,仅在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引发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争议:即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何谓生活消费?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单位并非消费者。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 (P3-7)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基本一致规定单位也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将其视为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颁布实施以来,出现了“知假买假”者要求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惩罚性赔偿的情况,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王海现象”。由此引发了对何谓生活消费问题的探讨。  

  从立法的规定以及学者们对消费者概念的解释中,我们发现界定消费者有两种思路:一是从正面直接给消费者概念下定义,二是从反面使用排除法界定消费者。多数立法以及学者们的解释都采用了第一种方式,而欧盟法则采用了第二种方式。无论以何种方式界定消费者,有两个要素是应该予以考虑的:其一是消费者是一个与生产者和经营者相对应而存在的概念,其二是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  
  首先,我们发现,对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是紧紧围绕消费者与生产者和经营者相比较的弱势地位而提出的,亦即消费行为是与营业行为相对应而存在的。而我国的立法提出与“生产消费”相对应的“生活消费”的概念,恰恰也是从这个角度出发,使消费行为与营业行为相区别。日本学者大村敦志也指出,通过考虑日本和各国的立法,技术性的消费者概念是和一个核心概念联系在一起的;那就是“营业”。“营业”就意味着能够反复继续地获得利益,其中包含了专门性和营利性。以与营业的关联性为中心构建的消费者概念就应该以非专门性、非营利性为构成要素。由于消费者在信息和交涉力上与营业者存在着差别,因此非专门性作为消费者的一个特性被提出来,而消费者在精神和肉体上的脆弱性则和非营利性密切相关。这样看来,“营业”就是一个在界定消费者时非常重要的概念。如果是为了明确营业与消费者概念的联系,消费者就可以被定义为“那些实施了和营业没有直接关联目的的行为的人”。 (P23)  

  其次,国外的立法一般都将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或个人,而将法人(我国学者以及地方性立法将其称为单位)排除在消费者之外也是基于消费者弱势性的考虑。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单位之所以不是消费者是因为:第一,单位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因此失去理论依据;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主要不是与单位所享有的权利而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 (P6-7)  

  由此可见,将法人排除在消费者之外具有合理性,并且不会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构成威胁。尽管有的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界定了消费者的概念,但我们发现此种界定都只能是一种概括,其指称的范围并不精确,所以才会引发学者们在学理上的探讨,从而也提出了对消费者概念进行法律解释的要求。正如有的日本学者所指出的,消费者概念不是通过其属性(自然人的属性与经营者相比较的差别和脆弱性)而是通过其所实施行为的属性(是否从事直接与营业相关的行为)来定义的。于是,行为的属性就是与营业相关联而形成的评价,而且这种关联性也随不同情形而不断变化。例如,同样是购买电脑,如果是为了营业而购买的话,那么行为人就不是消费者。如果能够说他(她)是消费者,则仅应限制在他(她)的购买行为与营业无关的情况下。再则,即便是同一行为人购买同一商品,虽然从交易方法上可以说他(她)不是消费者(由于和经营相关联,因此应该慎重检讨),但是从缔约条件上又可以说他(她)是消费者(即便是和经营相关联的,但是对于缔约条件却是没有交涉余地的人因此,消费者的概念就具有几种意义的相对的、可变的存在。 (P24)既然消费者权利的概念是基于消费者的弱者性提出的,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交易的平等性,那么对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则无论是学理上的探讨还是法律上的解释都应该以此为基点展开,即在具体的交易场合,判断一个自然人是否为消费者首先要考虑的要素就是其与经营者相比是否处于弱者地位。  

  (二)消费者权利与平等的人权观  
  在现代法治社会,消费者权利是保障消费者生存、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消费者权利是人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基本体现。消费者权利的实质是要求法律进行制度创新以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是新的历史时期人权的制度表达,体现了平等的人权观。  
  人权目前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使用频率比较高的概念之一。现在大多数学者认为人权是道德权利或应有权利,“人权概念就是这样一种观念:存在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 (P2)虽然人权思想在古代社会就已经萌芽,但人权作为一个概念被提出却是近代以后的事情。18世纪末19世纪初,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经济的发展要求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商品自由交换以及自由竞争等,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迅速发展。新兴资产阶级需要打破旧的封建制度的枷锁,于是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在革命过程中,资产阶级提出“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等口号,要求建立自由、平等的社会制度。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迅速发展以及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制度的斗争中,人权的概念得以产生。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是这一阶段具有代表性的两个宪法性文件。人权概念产生之初主要体现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要求,如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经济危机频繁爆发,社会矛盾日益加剧,导致资本主义制度本身的根基受到冲击。为了挽救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竞争阶段的对社会经济生活不干预转为开始介入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人权概念的内涵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增加了新的内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如工作权、健康权和受教育权等。20世纪以来,随着发展中国家反抗殖民统治的民族解放运动的发展,第三世界国家的人权呼声越来越高,在构建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过程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日益紧密,人权概念的内涵又有了新的发展,发展权、环境权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法国教授卡雷尔·瓦萨克(Karel Vasak)根据近代史上的三次革命运动,提出了“三代人权论”。第一代人权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之后,以自由权利为核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是俄国十月革命之后,以平等权利为核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是发展中国家反抗殖民剥削和压迫的民族解放运动之后,以社会连带权利为核心的发展权。第一代人权的目的在于保证自由,使人类从旧的封建制度的限制与桎梏中解放出来,这是自由权。第一代人权在权利本质上是为了使人权获得尊重,它们是与国家相对抗的,因为它们首先假设国家对人权采取节制态度。第二代人权通过承认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使人类获得平等成为可能。这里涉及的是平等权,其实现是国家必须履行的义务。第三代人权基于对人类的博爱及其必不可少的连带而产生,主要体现在发展、和平、环境、人类的共同遗产以及在人类出现危难时给予人道主义援助等领域。第三代人权既与国家对立,又是国家必须履行的,而且,它们只能通过社会生活中下列所有参与角色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即个人、国家、公共团体和私有团体、国际社会。于是,在承认某种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得以采取连带负责的行为以实现这些权利,即自由权、平等权、博爱与连带负责的权利这些人类历程中的三代人权。 (P467-468) 

  瓦萨克教授从国家和个人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提出的三代人权说概括了人权的发展历程,反映了人权的价值追求从自由到平等再到博爱的发展过程。依据瓦萨克教授的分类,作为人权制度化的一个体现,消费者权利应该属于第二代人权,平等是其基本的价值追求。这是因为:第一,从消费者权利这一概念被提出的时间角度分析,其是在1962年被提出的,恰恰处于第二代人权被提出并逐渐完善的阶段。第二,从消费者权利被提出的目的角度分析,其是为了纠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交易过程中事实上的不平等,体现了对平等这一价值的追求,符合作为第二代人权的平等权的本质特征。消费者权利是人权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新发展,是第二代人权的一个具体制度化的体现,它向国家提出了保护消费者的要求,国家的角色从自由权时代的消极不作为转变为平等权时代的积极作为,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三、平等的价值取向与消费者权利的正义现 
  对于法律主体而言,不同的社会关系当然会产生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自然也就享有各种各样的权利。在消费者权利的概念被提出之前,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在交易的过程中,法律赋予他们平等的权利,并且要求他们履行相应的义务,其法律地位的平等性显而易见。但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打破了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地位平等的状态,与生产者、经营者相比,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日渐凸显。法律通过赋予消费者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由,保护了交易过程中的弱者,努力实现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在协调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自由与平等的关系的过程中,法律体现了其对平等的正义的追求。“正义之所以需要,正是因为有冲突的利益存在,没有利益的冲突,就没有正义的需要。” (P576)当消费者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得到认可之后,其和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要求以正义作为标准对二者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  

  (一)自由的正义观与平等的正义观  
  虽然古往今来,人们一直在谈论正义,追求正义,但是对正义的理解却始终难以形成一致的意见。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之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在分析正义的内涵时,学者们形成了不同的正义观,但基本都是围绕平等与自由的关系展开探讨的。  
  一些学者认为,正义所体现出来的最高价值应该是自由。例如,凯尔森认为正义是自由的正义、和平的正义、民主的正义——宽容的正义。 (P577)诺锡克提出的资格正义论则强调自由,主张 一切社会资源都应由个人自由获得与转让,实质上反映了自由市场经济的正义观。 (P594)英国哲学家和社会学家赫伯特·斯宾塞认为,同正义观念相联系的最高价值并不是平等,而是自由。每十个人都有权利事有任何他能从其本性与能力中得到的利益。每个人都应当被允许维护自己的权利、获得财产、从事一项他本人所选择的事业或职业、自由迁徙并毫无拘束地表达他的思想和宗教情感。对上述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唯一的限制就是每个人都必须意识到并尊重其他人所进行的不可妨碍的活动,因为其他人也都享有同样的自由主张权。每个人的自由应当只受限于所有人都平等享有的自由。斯宾塞将上述正义观归纳成了这样一个经典公式,“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予他所想干的事,但这是以他没有侵犯任何其他人所享有的相同的自由为条件的”。 (P254-255)  

  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正义的核心内涵是平等。例如,亚里士多德在对古希腊传统的正义观进行总结的基础上系统地提出了自己的平等的正义观。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正的也就是守法的和平等的;不公正的也就是违法的和不平等的。” (P128-129)亚里士多德进一步将正义分为三种形态:分配正义、矫正正义和交换正义。分配正义“表现于荣誉、钱物或其他可析分的共同财富的分配上(这些东西一个人可能分到同等的或不同等的一份)的公正”,矫正正义“是在私人交易中起矫正作用的公正”。 (P134)交换正义则体现为“不折不扣的回报”。 (P141) 而无论哪一种正义形态,其体现出来的都是“适度”和“比例的平等”。 佩雷尔曼通过分析思想史上最流行的六种正义概念(即对每个人同样对待,对每个人根据优点对待,对每个人根据工作对待,对每个人根据需要对待,对每个人根据身份对待,对每个人根据法定权利对待)总结出“形式正义”的概念,试图澄清学者们对正义认识与界定的混乱局面。他认为,对每个人来说,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形式正义,笼统地说,就是要求以同一方式对待人,正义就是同等待人。 (P583)佩雷尔曼提出的“形式正义’的概念是从平等角度出发来认识正义的内涵的。罗尔斯提出的社会正义理论中的两个原则也主要是从平等的角度出发对正义进行的界定。罗尔斯提出的正义的第一个原则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 (P60-61)  

  (二)消费者权利与平等的正义现  
  无论人们对于正义的认识存在多么大的分歧,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之一,“正义是人们评价法律制度是否正当合理的主要标准。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 (P7)法律在协调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的过程中,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确认了消费者权利,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义务,其实质恰恰是体现了对正义中平等价值的追求。如前文所述,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交易的过程中,从表面上看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但是由于消费者在经济实力、获取交易信息以及获得救济等方面均处于弱势地位,所以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实际上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为了正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法律赋予消费者权利,进行了相应的法律制度的创新。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进行权利和义务分配的实质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差别安排,而这种差别安排体现了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这种特殊保护意在改善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的消费者的状况,反映了法律对弱者的一种特别关注。这种差别安排符合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第二个原则。法律对消费者权利的认可以及相关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建立,通过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生产者、经营者的经营自由,力图纠正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导致消费者在日常消费活动中交易自由名存实亡,沦为生产者、经营者支配的对象。消费者交易自由的丧失势必对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造成不利影响,从而侵害消费者的生存利益。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由,虽然会对其经济利益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但是生存利益与经济利益相比,孰轻孰重,毋庸赘述。为了保障消费者的交易自由,需要赋予消费者特别的权利,适度限制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由,而这种限制具有其合理性。“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各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若说为了那人自己的好处,不论是物质上的或者是精神上的好处,那不成为充足的理由。” (P10)在存在着不平等的现实情况下,法律确认了消费者权利,这种确认是通过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生产者、经营者的自由来实现的。为了实现平等,保障消费者的交易自由而限制生产者、经营者的自由,正义中所蕴含的平等与自由的价值追求因此在消费者权利中实现了辩证的统一。  

  正义的作用都具有保守的一面和革新的一面,正义的作用是二重的:一方面通过假定每一个人都得益于社会的稳定而试图保持事物的原状,尽管社会秩序中存在着弊端;另一方面则试图消除弊端,对权利进行再分配,以便使社会更合理。 (P573)恰恰是正义的革新作用导致消费者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和消费者权利的提出,使权利和义务在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之间重新进行了分配。平等的正义在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功能。  

注释
[1]详细内容可以参见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3页。  
   [2] 关于日本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过程参见 大村敦志:《消费者法》,有斐阁1998年版,第6-7页。  
   [3] 大村敦志.消费者法 .东京:有斐阁,1998.  
   [4]朱柏松.消费者保护法论:增订版 .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 
   [5]信息不对称理论是信息经济学研究的核心内容,是指信息在相互对应的经济主体之间呈现不均匀的分布状态,即一方主体掌握的信息多于另一方主体。传统的西方经济学认为完全竞争的市场应该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所有的交易都发生在市场上,有众多的买主和卖主;2.没有任何一个市场主体可以独立地操纵市场价格;3.买卖双方都可以掌握充分的信息;4.所有的生产资源都为私人所有。完全竞争的市场机制能够使资源配置达到最有效率的状态。然而实际的经济生活不可能存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状态,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几乎存在于所有市场当中,在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也不例外。  
   [6]通常是指在信息不对称状态下,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私人信息及对方信息缺乏的特点而使对方不利,从而使市场交易的过程偏离信息缺乏者的愿望。  
   [7]1970年,阿克洛夫发表了题为《柠檬市场》的著名论文,在该文中,他引入了信息经济学研究中的一个著名模型--柠檬市场模型(柠檬在美国俚语中表示“次品”)。他指出,在二手车市场中,通常卖方对交易的汽车掌握着多于买方的信息,并且会尽可能隐瞒负面信息。由于条件的限制,买方无法了解到更多的关于交易汽车的真实情况,于是就出现了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结果,质量好与质量差的二手车出现在同一个交易市场中,买方难以完全信任卖方所提供的信息,试图通过压低价格来规避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于是,质量高的旧车主不愿出售其汽车,结果就只有质量低的旧车留在了交易市场上。 
   [8]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9] 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政治与法律,2002,(2). 
   [10]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1年12月9日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12月15日颁布)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其他的如《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  
   [11] 关于此部分内容的论述可参见董文军:《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当代法学》2006年第2期。  
   [12] 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 .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13]卡雷尔·瓦萨克.人权的不同类型 .张丽萍,程春明译.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四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4]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5]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6]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正是行不公正与受不公正的对待之间的适度。公正是公正的人在选择做公正的事时所表现出来的品质。一个人要是在自己和他人之间进行分配时不使自己得的过多,使别人得的过少,或不使自己受损害过小,使别人受损害过大,而是达到比例的平等;要是在两个其他人的分配上也是这样做,他表现出的品质也就是公正。参见 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克伦理学》,廖申白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46页。 
   [17]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克伦理学 .廖申白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18]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 .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19]约翰·密尔.论自由 .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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