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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2 08:44:24 人浏览
2001年6月1日 杨立新

198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经10几年了。从总的看,这个行政法规在规范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行为上,起到了作用。但是,根据这几年的实践情况看,对这一行政法规存在的问题,不能不予以重视。如果不尽早修订,改正其中存在的问题,会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不良的结果,影响越来越大。

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三:

一是将医疗事故的范围界定得过窄,规定医疗事故只包括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将医疗差错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民法理论认为,凡是有过错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就构成侵权行为。既然医疗差错的行为人在医疗过程中主观上有过错,又造成了患者的损害结果,为什么不能认定这种行为是侵权行为呢?

二是将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限定得过低,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应当给予患者一次性补偿,具体的补偿数额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对医疗事故一次性补偿的数额确定为3000元至8000元不等。按照这样的补偿标准,医疗事故无论造成患者什么样的损害,最高都不能超过这个数额。这样的规定,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不能很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是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级别的规定不合理,只规定在县级、地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设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终级鉴定结论,在中央一级则不设置这样的鉴定机构。同时,对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规定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独家权力,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无权审查、无权重新认定,也不能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或者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正是由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存在这样的问题,因此,很多医疗事故纠纷的受害人在认为卫生行政机构处理医疗事故不公,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候,人民法院对纠纷的正确处理,很多时候都无能为力,面对受害人的权利损害,无法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损害赔偿的法律武器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民法院对这样的状况采取了一定的新办法,试图在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的处理中,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上有所作为。

对于第一个问题,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新市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刘颖诉大同贸易商行中医门诊部医疗事故赔偿案中,作了成功的尝试。刘颖在该门诊部作不孕症通水术的过程中,由于器械消毒不好等原因,造成"亚急性盆腔炎",损失医疗费3000余元,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差错,据此,门诊部对刘颖的损失不予赔偿。刘颖向新市区法院起诉。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都认为,门诊部的行为既然是医疗差错,就说明医疗单位在主观上有过错,因而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判决门诊部赔偿刘颖的损失3000.54元,一次性补偿1000元。

对于第二个问题,很多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究竟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还是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这一司法解释确认了《民法通则》对于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指导作用,并且将《民法通则》的适用置于适用的法律法规之首,肯定了《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的适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运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突破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于医疗事故赔偿的限制性规定,赔偿数额大大超过了一次性补偿的最高限额,较好地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page]

对于第三个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突破,没有解决的办法。在遇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徇私或者错误鉴定的时候,法院无法做出重新鉴定,只能任患者的权益被损害,没有救济办法。应当说,医疗事故鉴定,确实是专家的事情,法官无法做这样的鉴定;但是,并不是法官不懂的事情,法官就不能进行审查,法院可以依职权组织与当事人无关的权威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重新做出权威的鉴定结论。1990年在制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时,就纠正了这样的问题,赋予法官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审查权和重新认定权,避免了同样问题的发生。

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存在的上述问题,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妨碍极大,必须尽早解决。

首先,应当尽快修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制订一部具有时代感的、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新的《办法》。此事应当纳入国务院的议事日程,尽早启动。修订《办法》,应当处理好《办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民法通则》是赋予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保护民事权利的基本法,任何有关的特别法都不能违背《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修订《办法》应当严格依照《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在依法保护公民民事权利的宗旨下,规定赔偿的具体办法,废除现行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利的条文;同时,修订《办法》,应当注意不能限制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规定在必要时,法院有权另行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做出重新鉴定。对于其他的规定,也必须体现《民法通则》的精神,不能使《办法》成为保护医疗单位不当利益的武器。

其次,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本着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坚决执行《民法通则》的规定,协调《办法》与《民法通则》之间的矛盾。对于《办法》中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规定,应当执行;对于《办法》没有规定,《民法通则》有规定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办;对于《办法》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具体规定相违背的,应当执行《民法通则》的规定,保护好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对于没有办法改变的问题,应当进行调查研究,积累经验,在将来修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时候,提出意见,争取把这个《办法》修订得更好。

★ 关于人身伤害的终身定期金赔偿 点击这里查看/隐藏具体点评

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对于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其中有些赔偿项目,例如致人伤残的今后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等,需要长期甚至终身赔偿。在彭灿赔偿案中关于今后治疗医药费、误工损失费、陪伴费和营养费的赔偿,就是这种需要终身支付的赔偿金。

在侵权行为法中,关于人身伤害需要终身支付的赔偿金的赔偿形式,有两种,一是将来的多次终身赔偿,在理论上称之为定期金赔偿,即对受害人的损害的赔偿,按照一定的期间计算,或者一个月,或者一年,按期赔偿,直至受害人死亡为止,判决确定的不是赔偿的总额,而是确定一年或者一个月的赔偿标准,按期给付。一是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即把将来的多次赔偿一并计算,在现在作一次性赔偿,使这一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一次性赔偿完毕而即时消灭,而不论受害人的生命时间长短,只按照当地的平均寿命计算。在理论上说,这样两种赔偿方式在人身伤害的终身赔偿中都是可以采用的。

我国《民法通则》在侵权赔偿的规定中,对人身伤害终身赔偿的这两种赔偿形式没有作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形式是第二种,即一次性终身赔偿。在规定赔偿的专门的法律法规中,例如《国家赔偿法》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办法》,规定的也是第二种赔偿形式。正因为如此,人们对第二种赔偿形式普遍接受,对第一种赔偿形式,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人民群众,都感到陌生。[page]

在人身伤害的终身赔偿中,将来的多次性赔偿形式即第一种赔偿形式,是最为合理的赔偿形式。这是因为,第一,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其期限是不确定的,而是按照受害人的实际寿命,即生命延续多久,就赔偿多久,而不是像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那样,按照平均寿命赔偿,造成有的受害人已经死亡却对死亡以后已经作了赔偿,有的受害人超过平均寿命还在生存的,却不能再给予赔偿的不合理现象。第二,把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等于将加害人在若干年以后的赔偿义务,强令在现在立即执行,这样做,会造成加害人在支付赔偿金上的利息损失,假如,受害人今后40年共应当获得130万元的赔偿金,这是每年所应当赔偿金额3.25万元的累加金额,没有考虑扣除提前支付的利息因素。按照现在的三年定期储蓄利率年息7.71%计算,现在已经获得的130万元赔偿金,受害人每年可以收入利息9.23万元,这笔利息比每一年的赔偿金还多近6万元。这对加害人来说是不合理的支出,对于受害人来说,则是不当得利。而定期金赔偿,则不会造成这样的后果。正是由于这样两个方面的原因,国外的侵权行为法都主张人身伤害须终身赔偿的主要采用定期金赔偿形式,只有在具有特别的情况或者重大原因的,才可以请求一次性终身赔偿。如《德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予损害赔偿。""如有重大原因,被害人得请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当然,责令加害人承担定期赔偿金是有风险的,这就是加害人在日后的赔偿无能力,而使受害人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为此,在确定加害人的定期赔偿金的责任后,应当责令加害人提供财产担保,以避免债务人将来逃避赔偿债务。《意大利民法典》第2057条规定:"当人身损害具有永久性质时,赔偿金得由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条件和损害的性质以终身年金的形式确定。在该情况下,法官将要求提供适当的担保。"

对于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形式,不是不能采用,而是在采用时应当避免这种赔偿形式的弊病,剔除其不公平、不合理的因素。在国外的侵权行为法中,把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应当扣除提前给付的赔偿金的利息因素,使加害人不会因为提前赔偿而受到太大的财产损失,也不会使受害人由于提前接受赔偿金而在利息因素上取得不当利益。如日前北京法院判决的许诺人身伤害赔偿案,对9岁的受害人给予终身赔偿金207万元(这一案件的判决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按照50年的终身赔偿,实际上每年才赔偿3.45万元,但是现在一次性的赔偿总额,不扣除利息因素,受害人存款利息每年最低可以达到14万多元,这是不公正的。解决的办法,就是将提前赔偿的赔偿金扣除利息因素,通常考虑采用的法定利率为5%,计算的公式是"霍夫曼计算法",即单利计算法,内容是:为了计算n年后的每年给付赔偿金A的现在价额X,其利率为r,计算公式为:

X = A / (1+r n)

例如,3.25万元提前一年给付,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则为:

X = 32500元 / (1+5%×1) =32500元 / 1.05 = 30952.38元

这就是提前一年给付的赔偿金的实际数额,余类推。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之所以差不多都采取现在的一次性赔偿的形式赔偿需要终身赔偿的人身伤害,主要是因为在过去的长期实践中,公民的低收入,人身伤害的实际财产损失也不高,整个侵权行为法对于赔偿的规定也很低,终身赔偿的请求一般不予采纳;此外,现在的一次性赔偿,可以即时消灭这一赔偿法律关系,对于解决纠纷有利,因而对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普遍采用,而对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研究不够,实践中很少采用,致使很多法官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其感到陌生,甚至有的认为这样的赔偿不合理。我在1988年就开始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在侵权行为法研究的著作和文章中,多次呼吁司法机关重视这个问题,都没有引起特别的重视。在彭灿赔偿案件中,我看到司法机关已经接受了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的形式,这是一个很好的开头。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借鉴本案的这种终身赔偿形式,避免在人身伤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问题,既保护好受害人的赔偿权利,又要使加害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体现民法的公平、正义和等价有偿的精神,推进社会的不断进步。[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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