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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6 22:32:46 人浏览

导读:

保证是债的担保的一种合同形式。与物的担保相区别,保证属于人的担保,按照保证合同,保证人向主合同的债权人保证对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在我国经济活动实践中,采用保证作为某项合同的担

  保证是债的担保的一种合同形式。与物的担保相区别,保证属于人的担保,按照保证合同,保证人向主合同的债权人保证对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在我国经济活动实践中,采用保证作为某项合同的担保的情况比较常见,我国《担保法》对保证制度的规定也最为详尽。

  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在保证合同实务中涉及到保证人和债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当事人甚为关注;同时,保证期间还是容易发生争议的因素之一。《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规定却未尽合理与周详,本文对保证期间法律问题的阐述,旨在求得对该问题的较深入认识,这对保证合同的实际操作及立法的不断完善有所裨益。保证的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不是同一概念但又密切相关,也是本文研讨的一个主题。

  一、保证期间的法律意义

  《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第二类是法律推定的保证期间,即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类是连续保证的期间,即保证人就连续发生的债务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应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界限,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时间界限,在此期间内,他依法或依照约定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届满,他对保证人的请求权随之消灭。因此,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实现民事权利的存续期限,即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它在性质上属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保证期间一般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一般保证的当事人还可以约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开始之日或以后的某时起算,期间的长短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法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①由此看来,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或组成部分,不存在没有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

  设定保证期间主要是为了保护保证人,体现合理分担风险的原则,同时也达到稳定经济秩序的目的。保证使债权人的利益有了较可靠的保障,有助于促成合同的订立,有利于经济的发展。保证人承担着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毕竟不是主合同中的主债务人,所以不能使保证人处于和主债务人同样的法律地位。设定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可以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财产关系不肯定状态。保证期间的设定对于债权人也具有法律意义,它既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促使债权人及时向主债务人行使权利(包括诉权),避免可能因主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而影响到债权的实现;同时也是对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从期间上加以必要的限制。

  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我国《担保法》第18条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是,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起始日期是非常确定的,即只能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到何时为止,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担保法》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连带责任保证对债权人应该说是最有利,而对保证人来说则责任更大,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就处于相似的法律地位和责任状态中。保证人与主合同的主债务人此时对责任的承担已无主次之分和先后之别,债权人可以根据利益意志选择保证人或者债务人履行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选择保证人承担责任是常见的。从理论上讲,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债务人履行,但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尚未履行,他的履约能力、赔偿能力或信用程度已不言自明;债权人选择经济实力上强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承担责任是符合逻辑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设定有利于明确责任的期限,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不得拒绝债权人的请求权;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是否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及延长也同样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第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债权人对保证的实体请求权归于消灭,诉权也随之消灭,也就谈不上诉讼时效问题。在以上两种情况中应注意的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并不表示也同时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必须实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一旦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此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三、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债务人不履行责任时,债权人首先仍应要求债务人履行或赔偿损失,只有在债务人确实无力履行和赔偿损失时,才能向保证人要求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和债务人的责任相比较,债务人是第一顺序责任,保证人则是第二顺序责任。在诉讼或仲裁解决债务争议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实行强制执行。如果债务人只能履行一部分标的或赔偿一部分损失,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之前,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拒绝。因此,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存在中断的问题。中断的原有因只能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其他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不能导致保证期间的中断。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被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也随即消灭;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中断,自中断时起,保证期间重新计算。②对《担保法》的这款规定理解为,中断时即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时起,保证期间重新计算是不妥当的,因为存在这样的情况:当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结束时,依照提起诉讼或仲裁之日时计算,保证期间一般肯定已过。保证期间一般较短,其性质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其中断的规则应和诉讼时效的中断有所区别。如果依《担保法》第25条第2款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自中断时起,保证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或仲裁程序结束,保证期间肯定已过,这时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的权利也归于消灭,这似乎不符合设定一般保证的目的,也不符合《担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本意。因此,笔者认为,规定保证期间自诉讼或仲裁结束之日即中断事由消除后重

新计算更为妥当。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在保证期间中断后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中断后重新计算的保证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其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保证人在下列情况下丧失先诉抗辩权: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即意味着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保证期间也适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规则。但对于因债务人破产中止执行程序而使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况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较为复杂。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人民法院因债务人申请或者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中止执行程序。这时,保证人并未最终丧失抗辩权;此时,保证人依然承担补充责任,只是保证期间发生了中断。二是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中止执行程序。这时,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保证责任转化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也适用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规定。但此时又有两种特殊情况:第一,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担保物权的(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保证期间也发生中断,保证期间自对担保物权执行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二,如果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债权,视为债权人放弃对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仍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只是保证期间中断,应从破产程序终结之日重新计算。

  四、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

  最高额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就债务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由保证人在此限额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负保证责任。因此,最高额保证一般来说约定有债权债务发生的期限,如果没有约定期限(虽然这种情况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不多见),则保证人可能将在最高额限度内无休止地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了避免这种严重影响保证人正常经营活动后果的发生,《担保法》第27条规定保证人享有随时终止权。只要其终止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该最高额保证即告终止,而无需债权人的同意。保证人只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之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笔者以为,《担保法》第27条规定的“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享有随时终止权,表述为:“未约定债权、债务发生的期限的”,保证人享有随时终止权更为确切。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自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开始,同时要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因为在此之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是不确定。如果是没有约定期限的,自保证人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时,保证人对通知到达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开始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只能从当事人约定的债权、债务发生期限届满之时或者自保证人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时起长。就保证方式来讲,最高额保证也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之分,其保证期间的具体处理原则及诉讼时效,也适用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则。

  最后,还应区别保证期间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这两个概念。后者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时间,即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实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在这个时间保证人如果拒绝履行其保证义务,即构成对保证合同的违反,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保护。在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并未开始,保证人并没有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虽然保证期间在存续状态,但是保证人并无义务去调查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及履行的实际状况;反过来,债权人若要保证人承担责任则要负有通知保证人的义务。其履行通知的义务,实质也就是在主张权利。所以,因债权人迟延通知(或怠于主张权利)而造成的损失,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① 参见《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

  ② 参见《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及《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北京大学法学院·盛杰民 袁祝杰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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