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们考量农业的产生时,上述建议就被证实了。起初,为种植庄稼,人们开始修整土地。其后,经过一次收割,土地的养分很快便被耗尽。小共同体便迁移到别处。但是,在特定时间,可开耕土地的总量,只是共同体荒地的很小部分,可由它的任何成员在其上无差别的狩猎。开垦土地的权利,一般不会遇到什么障碍,而且,无论一个人修整多少土地,至少在他开垦之时,这些土地是属于他自己和他的家庭所有的。在该阶段,私有财产权最多只是占有权(possessory right),因为,当最后一颗庄稼收割之时,被垦土地的价值已不如荒地。“耕地每年价值都要变化和升高(Arva per annos mutant et superset ager)”。未开垦土地还很充足,它属于共同体,但对每个人都是开放的,可自由开垦[10].于是,这里就有了暂时的私人占有和恒定的共同所有权。但在这一点上,它并不只有一种可能。农业还可成为集体产业。就像卡拉亚(Karaya[11])部落一样,土地由共同的劳动开垦,收获也由共同的劳动采集;也有像希腊人(Greeks)那样,他们留出特定的份额,供急需时使用。但是,随着耕作的发展,且变得日趋集约化,暂时占有就变成恒定的占有。原先闲置土地的必要性,现在可能被二耕(two-field)或三耕制度取而代之,同一土地的重复占有就硬化为恒定的所有权。但是此种持有并不必然就是个人的,它仍然可以是家庭的和亲族的。一起居住在长房子(Long House) 里的亲族,有着共同的储备,从而在共同体内构成了小范围的严格共产主义[12].但是,在亲族关系破裂后,或者随着耕作业的发展[13],土地便逐渐被承认为耕作者的私人财产,可以转让、出卖和继承[14].这样,对开垦土地的直接所有权可以属于亲族、家庭或个人。但共同体仍然保有幕后的权利和一些控制权力,例如,除非经原共同体全部同意[15],将土地转让给非共同体成员的行为可能受到禁止,同时,随着土地价值的日增,通过耕作获得新地的权利,也要有共同体或酋长的明确同意。
再者,共同体仍然保留对耕作的普遍控制权,是其成员的监护者和权利义务问题的终身法院,它依靠所有的习俗管制共同的生活。就此而言,在我们中世纪的庄园司法制度中,这种古老的原则仍然存在。后来,可耕土地之耕作已不能自足。农业发展了,耕作开始依靠牲畜。为维持耕作,耕作者便应有让其牲畜食啃公共草地和使用荒地的权利。但是,草地和荒地仍是共有的;如果有草地,共同体便能依每个人的需要对它的使用做出正当的分配。最后,如果财产之持有不再平等,或不再满足家庭需要人们便会自觉地通过定期再分配制度,维持其间的合作经营模式,如俄罗斯的米尔(Mir)*.
此种体制,虽然允许个人所有权相当程度的发展,但它仍是比较原始的,因为在这里,与财产权相联系的不是权力而是使用[16].至少,当已有财产渐始不足维持生活时,社会制度应确保每个正在成长的男孩,有基本的生活资料。他应能继承他在家庭土地中的份额,包括对附属于它的牧场、草地和荒地的权利。随着家庭的扩展,当落到某人头上的土地不够用时,他应能获得共同体的同意,另外去开耕新荒地。如果人口压力出现,这就很可能引起邻里间的争端(在家庭贫穷和没有土地时,类似争端很少会在家庭内部产生)。其具体后果就是部落的动乱,移民和征服性战争。同时,这也可能是非组织化(disorganization)的根源。另外,人天生是不平等的,某个家庭会兴旺发达,而另一家庭可能会衰落毁灭。如果债务奴隶制――特别是当凶手应支付但却没有支付给受害人家属赔偿金额时――得到承认,一人就可能落到债权人之手,并为他开垦土地,战俘也会被投入同样的用途之中[17].这样,最后,整个部落便会服务于一个强人[18].在共同体内,军事组织的增长,也会提升头人的权威,会把他的忠实追随者提升到高于一般自由人所构成之大众的贵族地位。这种提升都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相应的对另一些人的贬抑。如果某个人要有空闲作一个贵族,就必定有另一个人来服务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