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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民事调解法》修订动向及主要内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6 09:28:13 人浏览

导读:

韩国《民事调解法》修订动向及主要内容杜相希韩国《民事调解法》于2009年2月6日部分修订(法律第9417号),并于同日实施。韩《民事调解法》修订的最主要变化是设置调解中心和任命常任调解委员。韩国大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分别在首尔和釜山设立了两处调解中心。调解中心
韩国《民事调解法》修订动向及主要内容

杜相希


  韩国《民事调解法》于2009年2月6日部分修订(法律第9417号),并于同日实施。韩《民事调解法》修订的最主要变化是设置调解中心和任命常任调解委员。

  韩国大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分别在首尔和釜山设立了两处调解中心。调解中心设2名负责人,11名常任调解委员。其中首尔调解中心7名,釜山调解中心2名。上述11名常任委员由大法官及司法研修院长,高等法院部长法官等具有15年以上的法曹职业经历者组成。调解委员任期为2年,但特殊情形下任期可规定为2年以内,并可受托担任调解委员。任期期间不得以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活动。任职期间给予公务员待遇,但同时也将成为刑法上受贿罪的处罚对象。调解委员由高等法院院长、地方法院院长或地方法院分院长从学识和德高望重的人选中事先委托产生。但,常任调解委员由法院行政处长从具有律师资格并符合大法院规则规定的人选中委托产生。调解委员履行调解事务及接受调解担当法官或调解长的委托,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以解决纠纷或办理其它有关调解事务的必要事项。

首尔调解中心束草洞法院综合大楼东馆15层。主要承担首尔高等法院和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调解案件(当事人申请调解案件)和部分交付调解案件。韩大法院将根据首尔和釜山调解中心运营情况在全国范围内扩大设立调解中心。

一、韩国《民事调解法》[1]修订沿革

韩国《民事调解法》于2009年2月6日部分修订(法律第9417号),并于同日实施。韩国《民事调解法》(法律第4202号)制定于1990年1月13日,1990年9月1日实施;1990年12月31日因其它法律修订而修订,并于1991年1月1日实施(法律第4299号);1992年11月30日部分修订,并于1993年1月1日实施(法律第4505号);1995年12月6日部分修订,并于1995年12月6日实施(法律第5007号);1998年12月28日部分修订,并于1998年12月28日实施(法律第5589号);2001年1月29日部分修订,并于2001年1月29日实施(法律第6407号);2002年1月26日因其它法律修订而修订,并于2002年7月1日实施(法律第6626号);2009年2月6日部分修订,并于2009年2月6日实施(法律第9417号)。

二、韩国《民事调解法》法律文本(中文翻译)

第1条(宗旨)本法旨在依据简易程序对有关民事纠纷通过当事人谅解协商予以适当解决。

第2条(调解案件)当事人的民事纠纷可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第3条(管辖法院) ①调解案件由对以下所列各项拥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分院或市法院或郡法院(以下简称市、郡法院)管辖。

1、《民事诉讼法》第3条至第6条规定的被申请人的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

2、被申请人的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

3、被申请人的工作所在地

4、争议标的物所在地

5、损害发生地。

②调解案件可不受第1项规定限制由相应的讼诉案件专属管辖法院或当事人协议确定的法官管辖。

第4条(移送) ①高等法院院长、地方法院院长或者地方法院分院院长指定的担任调解案件的法官或担任调解案件的市、郡法院的法官(以下简称“调解担当法官”),认为案件不属于其管辖时应决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但,被申请人未提出管辖抗辩且在调解程序中已作陈述或认为对解决案件特别有必要的除外。

②调解担当法官对属其管辖的案件但认为有必要时,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将案件移送至其它管辖法院。

③对第1项及第2项的决定,不得提出不服申请。

第5条 申请方式

①调解申请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

②口头申请的,应当面向法院书记官、法院事务官、法院主事或法院主事助理(以下称“法院事务官”等)进行陈述。

③第2项情形,法院事务官等应制作调解申请笔录并签名盖章。

④提出调解申请时应依大法院规则规定缴纳手续费。

第6条(交付调解)

受诉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在抗诉审判决宣告前可决定将诉讼系属中的案件交付调解。

第7条(调解机关)

①调解案件由调解担当法官处理。

②调解担当法官可以自行调解,也可由常任处理本法规定调解事项的调解委员(以下称“常任调解委员”)或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当事人申请时,则应由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09年2月6日修订)

③依据第6条规定,受诉法院交付调解的案件,受诉法院认为可由自己调解的可不受第1项和第2项规定限制自行处理案件。

④依第2项及第3项规定,常任调解委员和受诉法院与调解担当法官具有同等权限。(1992年11月30日新设,2009年2月6日修订)

⑤依据第3项规定,受诉法院可指令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进行调解。该种情形下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与调解担当法官具有同等权限。

第8条(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由调解长1人和调解委员2人以上组成。

第9条(调解长)调解长由下列人员担任。

1、第7条第2项规定的调解担当法官或调解调解委员。

2、第7条第3项规定的受诉法官审判长。

3、第7条第5项规定的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

4、市、郡法院的法官

(2009年2月6日全文修订)

第10条(调解委员) ①调解委员由高等法院院长、地方法院院长或地方法院分院长从学识和德高望重的人选中事先委托产生。但,常任调解委员由法院行政处长从具有律师资格并符合大法院规则规定的人选中委托产生。

②调解委员任期为2年。但特殊情形下任期可规定为2年以内,并可受托担任调解委员。

③第1项规定的调解委员履行以下事项。

1、调解事务

2、接受调解担当法官或调解长的委托,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以解决纠纷或办理其它有关调解事务的必要事项。(2009年2月6日全文修订)

第10条之1 (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委员依当事人合意选择或由调解长依第10条第1项规定的调解委员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

第11条(调解程序)

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由调解长指挥。

第12条(调解委员的津贴等)

依据大法院规则的规定,向调解委员支付津贴,必要时也可以支付其它旅费、日薪及住宿费等。[page]

第13条(手续费支付的审查)

①申请人未支付第5条第4项规定的手续费时,调解担当法官应规定一定的期间要求其在该期间内支付。

②申请人未履行第1项命令时,调解担当法官应命令驳回申请书。

③对第2项的命令可即时提出抗告。

第14条(调解申请书的送达)

调解申请书或调解申请笔录应毫不迟延地送达被申请人。

第14条之2(案件的分离、合并) 第7条规定的调解机关对调解案件可予以分离或合并或取消分离或合并。

第15条(调解期日)

①调解期日应通知到当事人。

②期日的通知除送达召唤状外,还可以依其它适当的方法进行。

③当事人双方共同出席法院提出调解申请的,其申请日无特殊情况时视为调解期日。

第16条(利害关系人参加)

①与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者经调解担当法官许可可参加调解。

②调解担当法官认为适当时可通知与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者参加调解程序。

第17条(被申请人的变更)

①申请人知悉错误指定被申请人的,调解担当法官可依申请人的申请决定许可对被申请人予以变更。

②在依第1项规定作出的许可决定时,对新的被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视为在提出第1项变更申请时一并提出。

③在依第1项的规定作出许可决定时,对此前的被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视为在提出第1项变更申请时撤回。

④依第6条规定,对第一审受诉法院交付调解的案件,对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被告予以变更时其效力及于诉讼程序。

第18条(代表当事人)

①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多数当事人可以选任其中1人或数人作为代表当事人参加调解。

②第1项的选任应予书面证明。

③调解担当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选任代表当事人。

④代表当事人可代表选任当事人作出除调解案件的认诺、调解申请的撤回、与第30条、第32条的规定的决定有关的行为或者代理人的选任等之外的所有与调解程序有关的行为。

⑤代表当事人选定时,调解期日的通知可不再向选任代表当事人之外的其它当事人发出。

第19条(调解场所)

调解担当法官可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院以外的适当场所进行调解。

第20条(非公开)

调解程序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即使是不公开调解的案件,调解担当法官也可允许认为适当的人参加旁听。

第21条(调解前的处分)

①调解担当法官基于调解需要认为必要时,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为调解前的措施,要求对方其它案件关系人禁止对现状予以变更或处分物品,并可要求排除其它使调解内容不能实现或显著困难的行为。

②采取第1项处分的应告知第42条规定的违反该处分的制裁措施。

③对第1项的处分可提出即时抗告。

④第1项的处分措施不具有执行力。

第22条(陈述听取和证据调查)

调解担当法官听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关于调解的陈述,认为必要的,可通过适当的方法对事实或证据进行调查。

第23条(陈述的援用限制)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调解程序中的陈述不得援用于民事诉讼。

第24条(笔录制作)

参与调解程序的法院事务官应制作调解笔录。但,经调解担当法官许可可省略部分记载事项。

第25条(调解申请的驳回)

①无法向当事人通知期日时调解担当法官可决定驳回调解申请。

②对第1项规定的决定不得提出不服申请。

第26条(不予调解的决定)

①调解担当法官认为案件性质不适宜调解,或认为当事人以不正当目的提出调解申请的,可决定不予调解并终结案件。

②对第1项规定的决定不得提出不服申请。

第27条(调解不成立)

调解担当法官认为当事人合意不能成立或达成的合意不适当的,不能作出第30条规定的决定时,应以调解不成立终止案件。

第28条(调解成立)

调解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事项记载于笔录时成立。

第29条(调解的效力)调解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30条(代替调解的裁)

调解担当法官对认为不能达成合意的案件,或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内容不适当的案件,无特别事由时应依职权参酌当事人的利益等其它所有情节,在不违背申请人申请宗旨的限度内,作出公平解决案件的决定。

第31条(申请人不出席)

①申请人未在调解期日出席的,应重新确定期日并予以通知。

②申请人在第1项规定的新期日或其后的期日未出席的,调解申请视为撤回。

第32条(被申请人不出席)

被申请人在调解期日未出席时,若无特别事由,调解担当法官应依职权作出第30条规定的决定。

第33条(调解笔录的送达)

①对案件作出不予调解的决定,或调解不成立或存在代替调解的决定的,法院事务官等应对该事由在笔录中予以记载。

②法院事务官等应分别向当事人送达第1项规定中记载作出不予调解决定或调解不成立事由的笔录抄本,记载取代调解的决定的笔录或第二28条规定的笔录的正本。

第34条(异议申请)

①对第30条或第32条的决定,当事人可自笔录正本送达之日起2周内提出异议申请。但,笔录正本送达前也可提出异议申请。

②在第1项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时,调解担当法官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当事人。

③提出异议申请的当事人,在本审级判决宣告前,在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可以撤回异议申请。在此情形下,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3项至第6项的规定,视“诉”为“异议申请”。

④具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第30条及32条规定作出的决定,与裁判上的和解具有同等效力。

1、在第1项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时

2、异议申请被撤回时

3、异议申请不合法依大法院规则被驳回时[page]

⑤第1项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

第35条(消灭时效的中断)

①调解申请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

②依当事人申请的调解案件,具有下列事由之一的,1个月以内不提起诉讼的,丧失时效中断的效力。

1、调解申请被撤回时

2、依第31条第2项规定调解申请视为撤回时

3、删除

4、删除

5、删除

第36条(异议申请的诉讼转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调解申请的视为同时提起诉讼

1、依第26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调解时

2、依第27条的规定以调解不成立终结案件时

3、对第30条或第32条规定的取代调解的决定,在第34条第1项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时

②依第1项之规定,提出调解申请视为同时提起诉讼的情形,该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应补足相当于从诉状中应附具的印花额中除去该申请书附具的印花额的印花金额。

第37条(程序费用)

①调解程序的费用,在调解成立时,若无特别合意由各当事人负担,调解不成立时由调解申请人负担。

②调解申请依第36条第1项的规定转为诉讼时,第1项中的费用视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第38条(民事诉讼法的准用)

①调解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52条、第55条至第66条(但第58条第1项的后段除外)、第62条、第63条第1项、第64条、第87条、第88条、第145条及第152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

②本法规定的期日、期间及文书的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2项、第187条、第194条至第196条的规定,依第28条规定作出的笔录送达除外情形不在此限。

第39条(非诉讼案件程序法的准用)

调解程序除本法特别规定之外,在不违背其宗旨的情形下准用非讼案件程序法第1编的规定。但该法第15条的规定除外。

第40条(调解委员会及调解长的权限)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第16条、第17条第1项、第18条第3项、第19条、第21条第1项、第22条、第25条第1项、第26条第1项、第27条、第30条以及第32条规定的调解担当法官的权限属于调解委员会。第13条第1项和第2项、第20条、第24条、第34条第2项及第42条规定的调解担当法官的权限属于调解长。

第40条之2(常任调解委员的公务员拟制)常任调解委员适用《刑法》第129条至第132条规定的罚则时视为公务员。

(2009年2月6日新设)

第41条(罚则)

①调解委员或曾为调解委员者无正当理由泄漏合意过程或者调解长或调解委员的意见以及多诉之数时,处30韩元以下罚金。

②调解委员或曾为调解委员者无正当理由泄漏其履行职务过程中知悉的他人秘密时,处2年以下徒刑或100韩元以下的罚金。

③对第1项犯罪提起公诉应予以告知。

第42条(违反调解前处分的制裁)

①调解担当法官在当事人或参加人不遵守第21条规定的调解前处分时,依职权处以3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②非讼案件程序法第248条及第250条有关检事的规定,不适用第1项的罚款裁判。

第43条(委任规定)

除本法规定的事项外,有关调解程序的意见听取、事实调查、证据调查、手续费用的预交、与诉讼程序的关系、与执行程序的关系及其他有关调解的必要事项,由大法院规则规定。

附则(第9417号,2009年2月6日)

①(实行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②(溯及力)本法适用于该法实行当时法院处理中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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