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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反思与设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6 03:06:11 人浏览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与深入,伴随着社会司法审判制度“公平、公正、公开”的呼唤,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已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对于审判方式改革中观念的误区进行了反思与修正,是我们人民法官的责任,也是审判方式不断深入与发展的保证。在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中,尚存在下列问题有待解决:

  一、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重庭审程序,轻审前准备程序

  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发起前,乃至改革初期我国实行的是“四步到庭”审判模式,即“询问、调查、劝说、调解”四步曲,调解不成之后再开庭。通过庭前的询问、调查,主审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就已先入为主,对整个案件形成主观看法,开庭只是走走形式、走走过场。“四步到庭”实际是一种“先审后开庭”,导致了社会对司法审判公正性的“信任危机”。出于维护司法公正形象的良好愿望,审判实践倡导了“一步到庭”,它要求审前准备阶段除了程序性的送达诉讼文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等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外,有关证据、事实、主张(答辩)的交换,证据的质证、认证,事实确认等全部都在庭审中进行,这一模式最大限度地杜绝了暗箱操作,确保了司法公正。但是,“一步到庭”模式下,法官及当事人在开庭时对案情及争议的焦点均不清楚,大量庭审时间花在归纳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及明确本案的焦点问题上,由于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缺乏充分的准备,稍微复杂的案件往往导致多次开庭。“一步到庭”明显有悖于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笔者认为,“一步到庭”、“四步到庭”弊端的根源在于没有正确处理准备阶段与开庭阶段的分工,“四步到庭”准备阶段做了属于开庭应做的事,“一步到庭”正相反,准备阶段该做的事放到开庭阶段去做。从英、美、德、日等国家诉讼立法看,准备阶段除了程序性的告知权利义务及送达法律文书外,更主要的内容是当事人间交换主张(答辩)、事实及证据,区分有争议和无争议部分,进而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庭审阶段则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争议证据的质证、争议事实的辩论。把无争议部分与有争议部分的区分工作放在庭前完成,不仅不会导致当事人对法审判公正性产生怀疑,而且能够使法官和当事人在庭审前就了解案情,明确争议焦点,庭前就可进行充分准备,从而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可见,这种分工是科学的、合理的,我国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应当借鉴,以摆脱“四步到庭”、“一步到庭”模式的误区。

  当前社会各界对司法审判要求最迫切的是审判的“公平、公正、公开”,而经济案件完整的审判过程包括“准备阶段—庭审阶段—判决”,其中最能体现三项要求的当属庭审阶段。“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为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公开”的辩论场所和条件成为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动因。目前改革实践也把主要精力投入到庭审方式改革上,以至于审判实践中常常把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与经济庭审方式改革混同。

  笔者认为,审前准备程序改革与庭审方式改革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据统计,美国有95%左右的民事经济案件在庭审前就已调解、和解、撤诉,这主要应归功于美国对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重视。美国早在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就已确立了审前准备程序,1970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修改后,于1980年、1983年、1993年对审前准备程序又进行三次较大规模的修改,形成目前较为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借鉴西方国家的诉讼立法,不难得出审前准备程序改革与庭审方式改革并重的结论。从审判过程看,先是准备阶段,而后才是庭审阶段,可见审前准备与庭审改革虽然同等重要,但从顺序看应当先进行审前准备程序改革,再进行庭审改革,目前许多地方庭审方式改革之所以陷入困境,除了司法体制等因素外,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颠倒了改革的顺序,未做好充分庭前准备就试图开一个精彩庭是不现实的想法。因而当前应当按照这一顺序把审前准备程序改革做为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着力点”。[page]

  二、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重庭审方式、轻裁判文书

  经济案件完整的审判过程包括“审前准备阶段—庭审阶段—判决”,判决是最终阶段,其内容的载体就是判决文书。当前经济审判方式改革涉及到判决阶段更多是当庭宣判,因为当庭宣判率被作为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而裁判文书改革则没有引起很好重视,以至出现经济庭审方式改革轰轰烈烈,而经济裁判文书改革则是万马齐喑的局面。无论庭审程序如何“公平、公正、公开”,司法审判公正性最终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上。对当事人而言,打官司就是向法院讨个说法,对法官来讲,审判案件就是为当事人判断是非。因而,在裁判文书中把案件的是非曲直说个明白,既是当事人,也是整个社会对经济审判的当然要求。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主任在1998年6月27日北京香山举办的“全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研讨会”上指出,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我国绝大部分法院的现行民事判决书在写法上不同程度存在四方面问题:1?归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时缺乏规范,随意性大,遗漏、肢解、歪曲当事人的意思的现象时有发生;2?确认证据的理由不作交代,使人无法了解有关事实是如何查明;3?基本上不确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使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变的毫无意义;4?不详细阐明判决理由。笔者认为,这一评价很客观,这种现象很普遍。裁判文书对司法公正的重要影响,决定了裁判文书改革在整个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重要地位。

  裁判文书改革是庭审方式改革的折射,与庭审方式改革良性互动,一方面裁判文书的内容来源于庭审过程,其结构依据庭审模式设计,以庭审方式改革为基础;另一方面裁判文书改革为庭审方式改革明确方向、指引道路,促进庭审方式改革的开展。旧模式经济裁判文书对证据如何采认、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法律法规为何适用均无需阐述,暂不论没有按规范意见开庭,即使不开庭也能写好旧模式的判决书,旧模式裁判文书对庭审程序已丧失了制约作用,庭审方式改革也就失去意义。笔者认为,“经济一审判决书”格式应当要求罗列当事人所有举证及人民法院查证的所有证据,归纳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及相应证据,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逐一阐明认定的理由,列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所参照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说明适用及参照适用的理由。新模式对庭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离开高质量、高效率的庭审,新模式的裁判文书就无法制作。

  裁判文书作为经济案件审判最后一道关卡,对审理每个阶段都起着监督检验作用,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以裁判文书改革为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突破点”,结合审前准备程序改革这一“着力点”,庭审方式改革取得成效便是顺理成章之事。

  三、以开庭率100%作为衡量公开、公正的标准

  社会对庭审方式改革提出“公平、公正、公开”的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并把它作为“1999年审判质量年”的重要举措。公开审判制度最明显的“标记”就是开庭公开,给当事人提供公平论战的场所和条件。除法律规定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均应公开开庭审理。目前不少地方法院把开庭公开片面理解成为每个案件都应当开庭审理,公开审判制度就是追求开庭率,为此把一、二审开庭审理率高低作为衡量公开审判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标准。笔者认为,在当前公开审判制度缺乏衡量标准情况下,开庭率高低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不应成为衡量公开审判制度的标准,片面追求开庭率100%的做法有悖于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首先,庭审程序不是法定必经程序,庭前调解、撤诉的案件就不经过庭审程序,美国民事经济案件经过庭审程序的不到5%。其次,庭审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公平论战的场所和条件,对于简单的案件,审前准备程序当事人就对主张(答辩)、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放弃庭审论战,那么场所和条件的提供就失去了意义,此时强行开庭审理,不仅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不符,而且导致时间的浪费和诉讼成本无意义增加,从而违背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第三,开庭审理主要是对有争议的新证据、新事实进行质证、认证、确认。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建立的举证时限制度或当事人举证声明制度以及二审终身制都限制了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主张(答辩)、事实及证据。二审只是对一审当事人围绕诉争焦点提出主张、事实及证据进行重新的认证、确认,可见二审应以书面审为主,不应追求二审案件开庭率。第四,我国实行的是合议制,每个案件开庭一般都要三名审判人员参加,追求开庭率100%将给目前审判人员缺乏的司法现状造成雪上加霜。这是当前法院人力、物力、财力所无法支持的。笔者认为,不应片面追求开庭率100%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对于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除了法律规定不应公开外,一律都要公开。[page]

  四、法官工作贯彻“从立案到结案”的全过程

  经济纠纷案件完整的审判过程包括“审前准备阶段—庭审阶?段—判决?”三个阶段,庭审阶段、合议判决阶段,法官必须参与,但审判准备阶段法官则不宜介入,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安排审前准备阶段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为了缓解当前法官工作压力,提高庭审效率,如果审前准备阶段特别是审前会议法官仍必须参加的话,那么“审前准备阶段+庭审阶段”所耗费的时间与“一步到庭”两次以上开庭所耗费的时间是一样的,审前准备阶段的设计就不具备优势。二是从公正性角度出发,法官庭前介入,在当事人各方尚未围绕证据进行公开质证、认证情况下就先入为主地形成主观看法,从而使庭审流于形式,重新回到四步到庭“先定后审”的老路上去。

  西方国家审判准备程序也避免主审法官介入,“在美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下,要求法官和陪审团必须保持中立,这种中立性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他们只以法庭上所获得的信息来形成他们对案件的判断。为了保证法官在开庭之前原则上不接触案件,诉答阶段和证据开示阶段一般是由助理法官主持。法国专门设立审前准备程序法官,与主审法官进行分工。主审法官不介入审前准备程序是法官中立性的体现。我国实行的“合议制”,法官中立性要求是对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提出的,合议庭其他成员也不宜介入审前准备程序。

  美国早期审前准备程序实行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阻挠诉讼进程,造成诉讼迟延及诉讼费用上升,为此美国对审判准备程序进行较大规模的修改,创设了审前会议制度,建立了法院的有效监督和管理。在当前我国公民素质不高,法制观念不强的情况下,法院更应介入审前准备程序,我们不能重蹈美国覆辙。笔者认为,在目前审判人员严重缺乏的司法审判现状下,由书记员主持审前准备程序是可取的作法,书记员完全能够胜任这项程序性工作。

  五、衡量错案标准以客观事实或评查时法律事实为依据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里所指的事实不同时期具有不同内涵,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事实”应理解为“客观事实”,而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则应当理解为“法律事实”。时间不可逆性决定了客观事实无法原封不变地回复到原始状态,即使摄像机把过去的事件拍摄下来,也可能因为摄像的角度不同而无法恢复事件的客观性。对于客观事实,虽然我们不能通过时间倒流机器去展示它,但客观事实留下的物质、痕迹,包括通过经历者感官所形成的某些感知、印象,为恢复并再现原来的事实过程的主要内容提供了事实材料和根据,这些事实材料和根据就是证据,法律事实是以证据为依据的。“‘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实而构设出来的。”由于证据的收集、提供可能不完备,证据的分析判断可能产生偏差,在此基础上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很难做到完全相符。由于客观事实无法原封不变地恢复到原始状态,案件判决只能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客观事实具备唯一性,而法律事实则是不断变化的,随着证据及主审法官判断的变化而变化。199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审判质量年”,衡量案件是否是错案,不能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也不能简单地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而应当强调以判决时的“法律事实”为依据。

  由于客观事实具有时间上的不可逆转性,而法律事实又具有不确定性,因而,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必须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也是一种误区。调解意味着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片面追求不可逆转性的客观事实或者不确定性的法律事实不仅是画蛇添足,而且有悖效率、效益原则。另外,调解在诉讼各个阶段均可进行,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一般在庭审结束后,可见,调解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在时间上是相互矛盾的。[page]

  六、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没有明确分工

  经济案件审理逻辑结构包括三个主体两个阶段:“证据材料真—证据事实?—法律事实。”第一阶段是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把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上升为证据事实。证据的客观性指凡是作为定案的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证据的合法性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和依合法方法取得;证据的关联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指该证据必须与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内在必然联系;二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应当相互联系。第二阶段是判断用相关联的证据事实证明待证争议事实是否满足“完备性”、“一致性”、“排他性”,满足这三性则主张的待证事实就上升为法律事实。证明完备性指所有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素或情节都应该有证据证明,而且这些证据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系统;证明一致性指所有证据证明的案件情况都相互一致,没有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差异和矛盾;证明排他性指所有证据证明的案件情况是依据这些证明所能得出的唯一合理结论,没有其他的可能性。案件审理的逻辑结构划分为两个阶段最大的功效是有利于庭审分工。目前庭审程序正好也有两个阶段:“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调查阶段针对的是个别证据,主要是解决证据的效力问题,而辩论阶段则是在有效范围内综合说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证明本案应该确认的事实。”因而,证据材料上升为证据事实过程应在法庭调查阶段,待证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过程应在法庭辩论阶段,这一分工明确了法庭调查阶段与法庭辩论阶段的任务,法庭调查阶段有关证据的质证也需要辩论,但不应就此认为已到了法庭辩论阶段,也不应以未到法庭辩论阶段,阻止当事人对证据三性的辩论。

  审理过程逻辑结构设置有一个关键性问题需要解决。从证据关联性的定义看,不仅一份证据的判断要考虑与其他证据间的相互联系,更重要的是该份证据还要与待证事实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这种必然联系的确认明显超出第一阶段的范围。从证据认证的定义看,认证的含义可理解为: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经过质证的证据辨明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和证明范围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对证据可采性和证明力的认定是一个较复杂的过程,法官需要通过庭审活动对当事人 所提供的各种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和判断,其方法是推动全部证据的互相印证而作逻辑分析,所以认定证据的过程实质是一个进行证据综合的过程,通过综合印证和分析实现去伪存真,去粗取精。”证据的认证,是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据进行综合的逻辑分析,这种综合分析认定,实质上就是要建立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可见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关联性认定及证据的认证与待证事实的确认在逻辑上是同步的,是无法审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而只能审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一定联系,也就是审查证据形式上的关联性。

  以上,是我对现在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存在的问题的反思,和解决这些问题的一些设想。我希望这些设想能对今后的经济判方式改革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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