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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遗嘱解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6 14:27:21 人浏览

遗嘱是指遗嘱人为处分自己的遗产和其他事务而制作的书面文据,属于遗嘱人自创性的文书,其内容源自死者的意思表示。囿于遗嘱人自身的文化素养、法律意识等,特别是受订立遗嘱的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遗嘱人在遗嘱中所运用的语言文字等未必精确,致使真实意思得不到准确的表达因而对遗嘱加以解释实有必要。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的解释并无具体规定,在理论上亦疏于探究。有鉴于此,本文拟作初步探讨。

一、遗嘱解释的概念

所谓遗嘱解释,即对遗嘱的内容作出解释,以探求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涵盖的解释主体比较广泛,大分继承法律关系主体,如继承人、受遗赠人、死者的债权人、遗产管理人、公证机关、人民法院等,均可能基于不同的目的而站在没角度对遗嘱作出不同的解释,当然这些解释大都具有法律效力。而后者,一般仅指由法院充当解释主体,对遗嘱内容的真实含义作出说明。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由其作出的解释具有中立性、合法性、权威性等特点,易为各方当事人所接受,能有效地调处因遗嘱内容歧义而产生的各种纠纷。基于此,各国继承法立法及相关理论普遍地将遗嘱解释作狭义界定。

二、遗嘱解释的价值功能

尊重遗嘱人的遗愿,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之财产最终归属的合法处分,它往往反映了遗嘱人生前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表达了遗嘱人对相关主体的感情取舍。对遗嘱人的最后愿望加以尊重和保护是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倘若仅仅因为遗嘱内容模糊,法院就断然宣布其无效,而按法定继承程序进行,抑或随意曲解遗嘱的真实含义,将有违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设立之目的。

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继承法原则,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等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遗嘱人相当清楚其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及投入感情的程度,且对继承人的生活状况也比较了解,因而遗嘱人大都能立遗嘱时,遵守基本伦理价值取向,确立有关主体应享受的权益等。倘若遗产能严格地按照遗嘱的真意进行分割,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就得到充分的保护,同时客观上也有为社会其他成员树立了榜样,促使晚辈主动赡养长辈,进而淳化民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稳定财产继承秩序,真正实现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继承法原则。在财产继承中,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等 主体一般均局限在遗嘱人的亲属和朋友的范围内,彼此关系往往比较密切。如果遗产能够准确地按照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进行分割,继承人等通常都会表示理解和支持,并遵守继续活动的正常秩序,利益主体间也会继续保护良好的关系。反之,倘若遗嘱无端被认定无效或被曲解,继承人等主体间应有的利益平衡和心理平衡将被打破,冲突的产生就不可避免,朋友反目、亲戚成仇,甚至恶性事件也因此而发生,从而破坏了继承秩序乃至社会安定的局面。

有利于遗嘱继承制度的完善,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我国历来缺乏遗嘱继承的传统,继承实践也表明,在我国,法定继承仍占绝对优势地位。①但是我们应该看到,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资产额大幅增加,公民的法律意识特别是所有权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遗嘱继承制度日益显现出其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我国现行继承法有关遗嘱继承制度的规定十分粗疏,亟需完善。遗嘱解释制度作为遗嘱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完善与否不仅关乎个案中相息相关。倘若遗嘱动辄被宣告无效或被曲解,就会严重挫伤社会公众订立遗嘱的积极性,致使人们对遗嘱制度失去信心。

三、遗嘱解释的适用范围[page]

遗嘱解释存在的直接原因是遗嘱存有模糊之处。根据模糊点不同,又可区分为内在模糊和外在模糊两部分。由此,对遗嘱解释的适用范围可作如下界定:

对遗嘱外在模糊的解释。所谓外在模糊,是指遗嘱表面就存有不准确、易产生歧义之处,人们只需直接观察即能发现。其形式又可分为:第一,遗嘱语言文字的模糊。遗嘱具体的语句和文字本应只能表述确定的含义,以便能正确履行,但在现实生活中,遗嘱中文字的内涵不确定、处延不周全等现象时有发生,错别字、漏字乃至标点符号使用不当等亦非少见。这样无疑影响了对遗嘱内容真实含义的把握。如甲在遗嘱中写道:“我愿将本人部分钱财给我兄弟的几个孩子。”虽然,该遗嘱中的“大部分”、“钱财”、“兄弟”、“几个”等词语的内涵和外延均未限定清楚,唯有通过解释,方能得到正确履行。第二,遗嘱格式的模糊。遗嘱行为乃要式法律行为,②遗嘱的制作必须遵循一定的格式,如不完全依照法律规定作成,其法律效力自然就存有疑问,进而使遗嘱内容的确定性亦受到影响。我国继承法规定了5 种遗嘱方式,每种方式又都有相应的格式与法定要求不相符之情形。如在自书遗嘱中,字迹潦草,不易辨认,无签名盖章,或者有插入、擦失、涂改等现象出现,抑或遗嘱页码错乱,甚至部分灭失、毁损等。在代书遗嘱中,代书人、见证人签名不规范,没有注明订立遗嘱的时间等。在录音遗嘱中,遗嘱人声音含糊,不断有其他异声插入等。无疑,以上所述遗嘱格式的模糊均需要人们作出解释,方能使遗嘱得到正确履行。第三,由外文、少数民族语言或方言写就的遗嘱,受不同文化传统或法律制度等影响,特别是限于遗嘱翻译者的水平,遗嘱正文与译文的内容可能不相吻合,由此也产生了遗嘱解释的必要性。

对遗嘱内在模糊的解释。与前述外在模糊的情形不同,要洞悉遗嘱的内在模糊,需要人们对遗嘱内容作相对认真细致的考察并与现实作充分的比较。产生遗嘱内在模糊的原因比较复杂,大致包括如下产生遗嘱内在模糊的原因比较复杂,大致包括如下几种:一是遗嘱人对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描述不够具体或不完全符合事实。如王某在遗嘱中言明:“将1000元钱赠给邻居李华。”但实际上王某的邻居中姓李名结者有两位。二是遗嘱人在遗嘱中对遗产的性质、位置、价值等描述不清楚或不准确。如甲在遗嘱中写明:“本人的3头公牛由大儿子继承。”而事实上甲只有2头母牛。三是遗嘱全文缺乏连贯性和统一性,中心目的不明确。主要表现在:遗嘱前后内容不一致;遗嘱附项、说明与正文不统一;遗嘱中插入部分与主文产生冲突等。

如甲在遗嘱前半部用很在篇幅来诉说其小儿子对其不孝的同时,又对其大儿子长期以来对他无微不至的照顾表示感谢,但在遗嘱后半部分却笔锋一转,意外地写上其大部分财产由小儿子来继承。四是附条件遗嘱中,所附条件的法律性质或效力等存有疑问。如甲在遗嘱中记明:“在我百年之后,我妻子只有为我守寡2年,才能继承我的遗产。”“这里守寡2年”之法律性质如何界定将直接涉及相关主体的利益,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因此也需要人民法院对它做出恰当的解释。

四、遗嘱解释的规则

文义解释。又称文理解释或语义解释,是指按照遗嘱字面意义进行解释,取其最自然、明显、正常和常用的意义。语词是遗嘱文字的继胞,根据性质不同,可分为普通用语、专用术语和方言等,文义解释应随之采用不同的规则。一是当遗嘱人或代书人没有受特殊职业教育,而使用普通语句写就遗嘱时,遗嘱解释就应遵守人们日常普遍使用的语法逻辑。当然,同时还应针对遗嘱人或代书人的教育程度而有所区别。二是如果遗嘱人或代书人是具有专业教育背景的人(如律师、法官),解释遗嘱时,对其文字就应严格参照该行为的通行涵义作界定。三是当遗嘱是由方言、少数民族语言或外国语言写就时,对有歧义的文字应按照相关国家和地区的语言习惯进行解释。文义解释是遗嘱解释中最为通用的方法,在各种解释方法中,应将其置于优先地位。当然,文义解释也有不足之处。如过发拘泥于文字等。[page]

体系解释。概言之,是指从遗嘱全文角度,宏观地把握遗嘱的内容,而不拘泥于个别段落、语句和字词。遗嘱必然有一个中心意思,遗嘱中的各篇章、段落甚至废弃的遗嘱书稿等,往往均是为遗嘱目的服务的。遗嘱体系解释的精髓就是要充分顾及遗嘱构成所有部分,一般要遵循以下规则:一是如篇幅之间产生冲突的,篇幅量多者优先;如篇幅相同,位置居后者优先。二是如遗嘱附项、说明等与主文产生冲突,附项、说明等优先。三是对遗嘱无效部分以有效部分的逻辑推定。体系解释有助于从全局上去把握部分遗嘱的真实内容,但也有其局限性,如过分重视形式而忽视遗嘱人的内心活动等。

目的解释。根据遗嘱人制定遗嘱的目的而对遗嘱内容进行解释的方法,即为目的解释。目的解释包含两层含 义:一是当遗嘱可作有效和无效两种解释时,应舍弃无效而采用有效的解释。因为遗嘱人既已制定遗嘱,其本意决不是制定一项无效的遗嘱,而是希望其财产能按遗嘱分割。各国民法一般支持此规则,如德国民法曲第2084条规定:“终意处分的内容或作各种不同的解释者,在发生疑问时,应首先使用处分能产生效果的解释。”二是当遗嘱可作两种以上有效解释时,应结合遗嘱人的具体状况并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来考察遗嘱人的真实意图。

客观解释。是指全面顾及遗嘱制定时的环境因素以及这些外在因素对遗嘱人可能产生的影响,以此来考察遗嘱人的真意。遗嘱人制定遗嘱时的各种外界因素(包括其身体状况、精神状态、订立的场所、见证人的身份等)都会影响本人的情绪,进而影响遗嘱的内容,因此解释时应予考虑。但是客观解释方法的缺陷亦十分明显,特别表现在解释时往往疏于司法部门的主观推定等,因而应谨慎使用。

价值衡量解释。指当遗嘱可作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可对这些解释做价值上的比较,取其最优部分。价值衡量包括两层含义:法律价值衡量和社会公正价值衡量,前者是指从种解释中选择出最有利于法律特别是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如男女平等、权利义务一致)和宗旨的实现的解释;后者则是指以传统伦理道德取向、现实社会公正需要作为判断解释价值的依据。

习惯或惯例解释。当遗嘱在运用以上诸类方法都无法做恰当的解释时,可参照当地群众普遍认可且合乎法理的习惯以及法院曾有过的类似判例进行推断。如甲在遗嘱中写明“本人财产由弟妹继承。”而根据当地语言习惯,“弟妹”是指弟弟的妻子,而非本人的弟弟和妹妹。因此,解释该遗嘱时,就应认定甲的财产继承者是其弟弟的妻子。

除以上所述解释方法外,限缩解释、扩张解释、当然解释等亦可为法院在实务中所运用。“当然每一种解释方法,各具功能,但亦有限制,不可绝对化,每一种解释方法份量有不同,但须相互补充,共同协力,始能获合理解释结果,于个案中妥当调和当事人利益,贯彻正义之理念。”③

注:

①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4页。

②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版,第324页。

张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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