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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号保护制度探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7 15:21:48 人浏览

导读:

一、企业商号的作用商号又称为字号,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

  一、企业商号的作用

  商号又称为字号,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又规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由此可见,商号是企业名称中最核心的部分,在大多数情况下,它是企业在同行业或者相似行业等经济环境以及社会环境中,彼此间相互区分的主要标志。甚至在有些情况下,若不考虑企业的组织形式,商号近乎是企业名称本身(《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

  如同人的名字一样,商号对于企业的意义十分重大。首先,它是企业间相互区分的标志之一,企业对于商号享有专有性的使用权即专用权。诚然,由于我国国情以及立法时行政管理方面的技术条件等客观因素,专用权是受到一定地域和行业限制的;其次,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向社会提供良好的产品和服务所产生的商业信誉,以及企业服务社会所带来的大众认同感等,也是以商号作为载体而呈现的。反之,企业的负面作为、信息等也以商号为最直观的承载方式;第三,商号可以类似名人明星一样出售、处置、使用自己的“冠名权”,例如人们常见的“肯德基”快餐连锁店等。而商号权正是经营者依法对其商号所享有的设定、使用及禁止他人非法使用的权利。[1]商号权因此体现出明显的社会价值和商业价值,而正是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出现了实际生活中两种冲突日益激烈的法律关系:一方面,合法的商号权利人为维护良好的声誉和形象,努力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和产品质量,而非法经营者却想方设法钻法律以及行政管理的疏漏,通过不正当竞争侵犯他人的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的发展相对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导致同一商号或近似商号有两个甚至更多企业同为商号的合法权利人,①这一现象的存在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

  二、我国商号侵权纠纷现状

  商号作为企业信誉体系中的核心组成部分,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和地位日益突出。特别是国家倡导自主创新,建立民族品牌以来,国内企业成长迅速,然而知名商号被假冒、盗用、侵权的现象也随之出现。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 2001年至2004年9月底,浙江省各级法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就达近300件,其中涉及商号、商标纠纷的案件占60%以上,而且近年来呈逐渐蔓延之势。如“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与湖州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商号纠纷案”、“杭州澳普电器有限公司与杭州澳普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商号纠纷案”等。在全国范围内,此类商号权纠纷更是不胜枚举。商号争议案件主要涉及以下类型:

  (一)商号侵犯商标权。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保护上海‘回力’驰名商标”案。②目前此类案件主要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进行处理,③该规定第十三条为: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代写论文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但该规定并没有涉及到合法商标权人请求经济补偿、赔礼道歉等挽回其损失方式的事宜,导致企业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际的保护。加之,行政处理的执行若遇到地方保护主义或行政效率低等状况,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得不到及时保护。

  (二)商号权与商号权之间的纠纷。如“天津泥人张”与“北京泥人张”之间的纠纷,再有“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南京张小泉道具厂侵犯企业名称权和使用非商标文字侵犯商标权纠纷案”等。此类案件主要是由于我国商号和商标的审查和登记部门不同而出现了法律漏洞。

  (三)商标权侵犯商号权。如“上海新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上海伽洲金粤酒店有限公司商标纠纷”案,被告金粤酒店有限公司就抢先把原告商号“新金粤”中的主要部分“金粤”申请注册商标。此类案件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我国商标的申请注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采取全国统一管理、统一审查的体制,而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商标、商号的登记和管理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没有统一协调,于是造成了二者即使在形式上处于合法状态,实际上却依然存在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双重侵权。如“蒙牛酒业搭便车败诉判赔蒙牛乳业400万”案:“蒙牛”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个驰名商标却遭遇严重的“搭便车”侵权。蒙牛酒业有限公司因在其生产的奶酒商品上突出使用“蒙牛酒业”,并故意对外宣称“蒙牛乳业”与“蒙牛酒业”是一家,而被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诉上法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蒙牛乳业”胜诉,并获赔经济损失400万元。[2]该案中,“蒙牛酒业”既侵犯了“蒙牛乳业”的商标权,同时也侵犯了“蒙牛乳业”的商号权,属于双重侵权。然而,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出台明确的商号权以及商号权利的保护制度,导致合法权利人应诉无门。正如该案中所体现的,“蒙牛乳业”仅就其商标权作出了告诉,而商号权既没有作为诉讼理由,更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

  (五)域名侵犯商号权。如“弗兰卡(鹤山)厨具有限公司诉佛山现代装饰材料公司侵犯域名”案。这是随着互联网经济时代的到来而新增的商号侵权类型。域名由于在互联网领域如同商号一样能起到识别作用,便于消费者识别企业以及扩大企业在互联网领域的知名度,对于企业而言同样具有商业价值和社会价值,而实际生活中也不乏“天价域名”的事例。[3]目前我国域名管理的主要规定见诸于《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了有关商标作域名的审查办法,避免了域名侵犯商标权。然而《办法》只规定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作为域名,④并未对使用商号作为域名进行禁止性规定,而域名注册中仅一个“.”的差距就可以互相区别,何况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侵权人正是利用这一法律缺陷,未经商号所有人的许可,通过将他人的商号注册为域名并使用该域名,损害商号专用人的合法权益。[page]

  以上是从权利的属性角度对实践中的商号侵权案件所作的分类,从中不难发现,纠纷的产生归根结底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商号是有价值的,商号作为企业的标志是企业商业信誉和社会价值的直接载体,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这一点对于著名企业、“老字号”以及正在发展壮大的企业更为重要;第二,商号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商号权,对于商号权利的保护主要集中在商号设立制度领域,而内容上也不适应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以及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三、我国商号立法的现状与症结

  我国有关商号的法律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层次:

  (一)国家级法律、行政法规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商号法,立法中也没有明确“商号权”这一概念,法律中只明确了“企业名称”、“字号(或者商号)”这两个概念,立法也是围绕着这两者进行规范的。在立法内容上主要有以下三类:1.商号登记法律制度:《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2.在商号侵犯商标权的情况下,对商标权的保护法律制度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驰名商标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3.在商标权、域名等侵犯商号权或企业名称权的情况下,对商号、企业名称的保护法律制度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上述国家级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以下特点和不足:第一,内容上主要集中于商号登记制度方面,急需对商号使用、转让法律制度进行完善;第二,对商号权的保护多为原则性规定,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由于缺乏具体的规定处罚措施,尤其是在侵犯商号权纠纷日趋增多的大环境下,需尽快明确商号权保护;第三,缺乏代表企业商号的图案或文字组合的专用权。

  (二)地方性法规

  目前,地方性行政法规中对商号权保护最突出的是浙江省出台的《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办法》。《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是全国首部商号管理和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定》解决了以下四方面的问题:关于企业名称的近似标准问题;关于商号与商号的冲突问题;关于商号与商标的冲突问题;关于加盟连锁企业的名称规范和法律责任问题。《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办法》对知名商号的申请前提、认定条件、考虑因素、评审程序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规定》和《办法》首次对同一登记机关名称含行业表述或不含行业表述商号间构成“近似”的情形、企业“同行业”的情形予以了明确,对商号与驰名商标、知名商号相同或近似引起权利冲突的情况做出了具体规定,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浙江省知名商号实行跨地区、跨行业的全方位保护。

  (三)特殊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特殊情况下会根据实际对于一些大型项目、重点工程或者行业的特殊名称、商号、简称等,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商号的使用,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的“关于清理含有‘三峡’字样企业名称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的“关于企业名称中含有‘中银’等字样问题的通知”等。此类特殊保护,既出于对特殊项目、行业等的保护,同时也出于对广大消费者以及其他合法经营者利益的维护,因此是相当必要的。

  综上所述,我国商号保护法律制度,尤其是在行使商号权的法律依据不明确方面,以及对侵犯商号权的处罚规定、商号权的使用转让等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

  四、对我国商号立法的设想

  基于我国目前商号法律制度的缺失以及实际经济生活的需要,应尽快完善我国的商号法律制度。目前学界对于商号权保护的立法建议主要有以下几种:提高商号的立法层次;制定商号单行法;加强对老字号、驰名商号的保护;制定单独的《商业登记法》;对商号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建立全国统一的商号制度。针对我国目前商号立法层次低、内容概括的实际,短期内建立全国统一的商号制度是不现实的。此外,按照我国的文化传统以及时代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商号文字的禁忌、偏好等情况,汉字当中适宜用于商号的文字是有限的。但据不完全统计,到2000年全国有700多万个企业。[4]基于汉字形近字、多音字、同音字较多的特点,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商号制度,那么仅商号登记方面就会出现相当大的困难。

  短期内在我国制定《商业登记法》、商号单行法也是没有必要的。一方面,《商业登记法》主要在于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的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即取消行政区划的限制,然而如同上述建立统一的商号制度的困境一样,短期内无法取消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方面的行政区划的限制。另一方面,商号权与商标权在法律阶位上是平等的,我国已经有单行《商标法》,而且实践中商号的作用日益突出,似乎也该制定单行商号法。但是,我国现有的关于企业名称的等级制度已经比较详细,只是由于该制度存在的行政区划而出现了跨区域的企业名称及商号冲突问题。同样由于行政区划的区分在短期内无法取消,这样一来单行商号法与现行企业名称登记制度的区别就不明显了。因此没有必要制定《商业登记法》和单行商号法。

  笔者认为,短期内在完善商号保护法律制度方面的主要工作在于:首先,可以将浙江省出台的《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办法》进行推广,在各省范围内实现对商号尤其是知名商号的保护。对于跨省范围的有关商号的侵权纠纷则可以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⑥其次,在立法上规定对刑事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可以参照我国《商标法》中规定的有关侵犯商标权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做出适当的立法。最后,具体化我国现有企业名称、商号保护方面的规定,在具体做法上分为两种:其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对侵犯商号权行为的处罚措施;其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增加对侵犯商号权行为的处罚措施。其中第二种方式实施起来效果更明显,因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名称、商号的审核、管理部门,具备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因此,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有关侵犯商号权行为的处罚措施,内容上会更为完备,执行上也能更为实用,效果应该会更好。今后我国商号保护法律方面的研究主要在以下三方面:第一,进一步加强对商号使用、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第二,设立关于代表企业商号的图案或文字组合的专用权制度。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企业对该企业的标识享有著作权,虽然企业的标识不是企业的商号,但在实践中却与企业商号结合使用,用以体现企业的形象,甚至有时就是企业的商号,因此有必要将企业的标识纳入商号保护的范围内进行研究;第三,我国目前正在起草民法典,在立法体例上无论采用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商号保护法律制度都将做出相应的调整。因此,将来有必要依据民法典(民商合一)或者民法典和商法典的规定,再建立完善的商号保护法律制度。[page]

  [注释]

  ①虽然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能够杜绝在同一行政区划内、相同或相近行业之间出现此类状况,然而随着企业的发展,此类冲突时常出现,不利于企业的发展。

  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保护上海‘回力’驰名商标的通知”工商标字[1999]第145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上海回力鞋业总厂《关于申请裁定撤销浙江温州地区三家冠“回力”之企业名称的紧急报告》(沪回鞋厂字[99]第14号文)(见附件)。据报告反映,你省浙江瑞安回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文成中意伟达回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瓯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三个制鞋厂家均使用“回力”作为其企业字号或字号的一部分,并生产假冒“回力”商标的产品,同时其产品在款式、颜色、包装上也与上海回力鞋业总厂的产品相同或极其近似,从而引起消费者误认,侵犯了上海回力鞋业总厂的商标专用权。上海回力鞋业总厂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的“回力”商标(注册证号13453),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 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请你局接此通知后,尽快对上海回力鞋业总厂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驰名商标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

  ③2003年6月1日以前主要依据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处理。

  ④《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则: (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不得使用含有“CHINA”、“CHINESE”、“CN”、“NATIONAL”等字样的域名;

  (二)不得使用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地名、国际组织名称; (三)未经各级地方政府批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全称或者缩写; (四)不得使用行业名称或者商品的通用名称; (五)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 (六)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

  ⑤《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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