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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旧机动车买卖的几个法律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6 16:09:23 人浏览
  近几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汽车已被越来越多的家庭和个人所拥有,旧机动车买卖引起的纠纷案件亦逐年呈上升趋势,而且案件越来越复杂,案件审理的难度越来越大。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加以探讨。

  一、未办理过户手续而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

  未办理过户手续而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及国家工商局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汽车买卖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一种违法合同,违法合同应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汽车买卖合同如无其它无效事由一般应认定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汽车过户登记是汽车买卖合同成立后的程序,过户登记只能在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之后才能进行,而不是先登记后签订合同。因此其对合同成立没有影响。其次,买卖汽车无须行政机关事先批准,出卖人出卖自己的汽车,是对自己汽车所有权的行使和处分。只要该汽车是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出卖的汽车,且意思表示真实,即已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要件,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合同的实体内容和效力。再次,汽车买卖过户登记是备案性登记,不是审批性登记。所谓备案,就是向有关主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存案以备查,不需要答复。对当事人来说,就是向有关部门报告,起告知作用。对接受登记的机关来说,备案就是保存有关资料起公示作用,不存在批准问题,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如车款数额,交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登记机关无权干涉,亦不需要车管部门审查批准。因此汽车买卖合同应从其成立时生效。至于是否办理过户登记属于物权变动问题,其与合同效力无关。

  二、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

  合同无效应否一律返还财产及如何返还财产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有人认为,合同无效就一定要返还财产,否则就不能确认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则上应返还财产,这时返还财产以财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否则就构成“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没有必要返还只能以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准,而不能以其它方式来判断。当出现不能返还或者是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时,应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折合成钱款补偿;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以市场价格标准折合成钱款后补偿。所以客观上已无法返还财产的,可采取用经济赔偿方式来达到返还财产的目的,而并非一定要原物返还。

  对于如何返还财产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常采取一种简单化的返还方式:出卖方收回自己的汽车,买受方取回自己的购车款,其它问题不做处理。这种返还方式忽视了旧汽车这种特殊标的物的折旧、增值及应纳费用等特点,给案外、案后留下很多“后遗症”,导致案件结了,当事人之间矛盾加深了,纠纷增多了等不良后果,不宜采纳。笔者认为,在返还财产时,买受方应给予出卖方一定的折旧补偿,因为汽车已被买受方使用,其行驶的时间,行使公里,有无损坏,应予折旧,折旧补偿额应参照国家有关车辆折旧年限及方法等 规定确定。同时还应给予出卖方使用费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参照当地同行业平均利润水平确定具体补偿额。在判决买受方返还汽车的同时,必须判明同时返还汽车行驶证、营运证等各种出卖方交给其的证照。如汽车行驶证、营运证失效或补吊扣的,根据查明的行使证、被吊扣的责任在买受方,由于买受方无法返还营运证,则应当以判决时领取营运证所必要花费的官司方费用作为不能返还营运证的赔偿标准,不能以营运证的市场价作为赔偿标准。出卖方在返还购车款时,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外给付买受方利息损失。[page]

  三、有效合同的处理问题

  对未办理过户手续而签订的合同认定有效后,应作如下处理,汽车判归买方所有,对购车款卖方不再返还。对于案件中所涉及的规费、修理费的负担,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根据汽车谁使用、收益,费用由谁负担的原则处理。由于部分不事人对营运证价值的争议,虽然现营运证市场价过高,因已认定买卖有效,应按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处理。

  案件审理中常遇到的养路费、保险费、年审费等相关费用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或责令买卖双方补办过户手续,而拖延不办等情况。笔者认为,针对上述情况,可就合同效力先行判决,责令双方补办过户手续,并在判决书中给予明确限期。对于相关应纳费用,也可先行判令一方预先垫付并把所有手续办完、费用交清后,凭有关收据发票由法院确定具体数额之后,在第二份判决书中再给予适当、合理的分担、处理。再次判决中,应对先行判决内容之外的(如补偿折旧数额)所有问题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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