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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审判的司法监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5 07:30:28 人浏览

导读:

破产程序具有其自身特点,它是在法院主导下进行的债权债务清偿程序,该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特点。围绕着能否对破产审判进行司法监督,实务界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在现行体制下,有必要对破产审判进行司法监督。一、关于法院的监督(一)监督的范围。现行破产法及司

破产程序具有其自身特点,它是在法院主导下进行的债权债务清偿程序,该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特点。围绕着能否对破产审判进行司法监督,实务界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在现行体制下,有必要对破产审判进行司法监督。

  一、关于法院的监督

  (一)监督的范围。

  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均规定对破产案件审理的不予受理裁定及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申请人可以上诉,其他破产中所适用的裁定,均是一审终裁。应当说,上述规定是符合破产程序本身为非诉确认程序特点的,而且一审终裁具有节约破产成本,提高债权清偿率的意义,这也是当今多数国家破产制度的选择。然而,基于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经验不足,以及部分地方保护主义对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干扰和个别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现象尚未杜绝,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颁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02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就破产宣告裁定以及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未获通过的情况下对法院作出的确认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对此进行审理,及时作出裁决。这些规定加强了上级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这对破除当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显得非常重要。有人认为既然上述两个重要裁定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重大,那就应当采用上诉程序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笔者认为司法解释选择申诉而不是上诉程序是有其理由的,一是现行破产法对此没有上诉审规定;二是提出申诉的案件不影响案件审理,不影响破产案件成立清算组、接管企业等工作的正常进行。而如果采取上诉程序,则破产程序就必须停止,可能影响企业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2002司法解释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这一条文的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破产案件的全部程序的普通监督权力和职责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破产案件的监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湖北省黄冈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英山县人民法院宣告英山县棉花公司破产还债民事裁定一案,依法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02年9月30日,申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英山支行不服英山县人民法院(2002)英经破字第11- 1号宣告英山县棉花公司破产还债裁定,向黄冈中院提出申诉。黄冈中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诉人英山县棉花公司具有申请破产的法定诉权,但从其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审查,尚缺乏法律所规定的具有破产原因的相关证据,尚未达到资不抵债严重亏损的破产界线,且有巨额资产不能合理解释去向,故依法作出了撤销原审法院所作出了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page]

  我国新破产法继续保留了破产程序中的一审终裁,上诉的范围未扩大。关于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新破产草案中曾规定“审理破产案件中的程序事项,本法没有规定的,除再审程序外,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在新破产法中删去了不适用再审程序的规定,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从立法意图来看,破产案件并不排斥审判监督程序。新破产法实施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可予以保留。

  (二)上级法院监督程序启动问题。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如何启动,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需要明确的首要问题。从监督的方式来看,可分为上诉监督与申诉监督。申诉监督又分为具体规范的监督与一般性规范的监督。具体规范的监督只是针对破产宣告裁定以及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未获通过的情况下对法院作出的确认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仅此两种裁定,一般性规范的监督即为最高人民法院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即为2002司法解释第104条规定的情形。对于上诉监督与申诉监督中的具体监督,其启动的原因,主要是基于破产程序中申请人或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服原审裁定的上诉和申诉,而必然启动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所作的裁定的审判程序。在监督的时间上也是法定的,即上诉人或申诉人必须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或申诉,否则,将无法启动该项程序的审判监督。上一级人民法院启动该项程序后,必须要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的方式采取听证的方式较为可行,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上诉、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规定,审理企业破产上诉、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对于申诉监督中的一般性规范的监督,其程序启动的原因主要是基于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程序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启动监督程序。其发现途径可以是当事人所反映情况或申诉,也可以是依职权主动发现。此种监督形式,在监督的时间上没有严格的限制,即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任何阶段,只要发现确有错误裁定情况,都可以进行监督。对破产终结后发现裁定有错误的,是否能提起审判监督?笔者认为,法院不应主动实施审判监督纠错。因为对具体程序性的裁定异议已失去意义,而且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无法回转,实质上已无不纠错。笔者在此需指出的是,对一般性规范的监督应当谨慎,不能因审判监督影响破产程序进行的效率,增加债权人的负担。审判监督应当针对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不能以偏概全,更不能让审判监督成为个别当事人无理缠讼的借口。在进行监督时要注意监督次序,对确有错误的裁定,应当先通知作出裁定的法院自己纠正,在该法院拒不纠正时,上级法院才依职权撤销裁定。[page]

  (三)上级法院纠错的司法手段及效力。

  对于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和驳回破产申请的上诉案件,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错误的,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应指定原审法院受理该破产案件。而对不服宣告破产裁定以及不服财产分配裁定的申诉案件,经审查,认为原破产宣告裁定确有错误的,一般应当在作出撤销原裁定的同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发布公告。认为原审分配财产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直接予以纠正。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此类情况由上级法院指令原审法院重新作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笔者认为,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程序,提高审判效率角度出发,由上级法院直接纠正为好。对一般性规范的监督,上级法院纠错的司法手段为通知下级法院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二、关于检察院的监督

  (一)检察监督的争议。

  破产程序中是否实施检察监督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现行破产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检察院的监督采取拒绝的态度,其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第一个司法解释是《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该解释规定,如果债权人据以行使优先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由作出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如果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但当事人不能对此裁定进行再审,亦不涉及人民检察院抗诉问题,对于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第二个司法解释为《关于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裁定提出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这一司法解释。该批复规定,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做出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对前述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这两个批复实质上表明了检察院在破产程序中无抗诉的权利。另外一种观点亦即代表检察机关的观点认为,在整个破产阶段(包括破产申请),检察机关都应当行使必要的法律监督权,包括对破产申请与整顿的检察监督、对清算组的检察监督、对法院审理的检察监督、对破产违法犯罪的检察监督。我国著名学者江伟也认为,应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的破产案件监督权。其理由是我国的破产程序在性质上又是执行程序的特殊形式,人民法院自依法接受企业破产申请直到破产清算完毕,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法院是否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实施破产,司法人员是否有违法乱纪行为,都缺乏应有的法律监督,而破产法强调审理破产案件采用一审终结,债权人又不得上诉,这又成为现实中某些审判人员滥用职权的直接动因。因此,赋予人民检察院的破产案件监督权对促进司法公正有十分重要的意义。[page]

  (二)我国应建立适度的检察监督。

  对上述两种做法即法院完全拒绝检察监督和检察院全方位的监督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我国应在破产程序中建立适度的检察监督。理由在于:一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法所赋予的,我国民诉法已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破产法亦规定本法未有规定的可适用民诉法,故破产程序中进行检察监督是有法律依据的;二是从权利保护来看,没有必要的监督,法律的公正性无从谈起。人们对法律失去了基本的信任,破产程序相关主体的权利维护保障无法提及。现实生活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法官有失中立地位,甚至严重违法的现象也偶有发生,检察院对破产案件进行监督,对于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也极为重要;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抗诉的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表明,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同理,破产程序中的检察监督也是事后监督,对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决定不能抗诉,对人民法院的程序指挥行为也不宜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行使。可以说,抗诉是检察院在破产程序行使监督的唯一法定方式;有观点认为,为保证破产程序中检察院监督权的及时行使,检察院的抗诉权没有必要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已发生效力的裁判。该观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四是基于破产程序本身的特点,检察监督只能是有限的监督。破产程序为非诉特别程序,它具有程序繁杂、不可逆转的特点,因此,并非破产程序中的每一裁定都可以抗诉。否则,破产程序无法顺利进行。笔者认为,可以抗诉的裁定必须为涉及到当事人重大利益或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裁定,具体来说有破产宣告裁定、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未获通过的情况下对法院作出的确认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和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定。

  (三)破产程序中抗诉权的行使。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必须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行使,理由与本文在前面陈述的当事人须在破产终结前申诉一样,因此,对破产终结裁定不能提起抗诉,即使该裁定确有错误。检察院提起抗诉,只能针对上述三种裁定,而且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1、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定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参照民诉法的规定,行使抗诉权的是上级人民检察院。为确保抗诉权的行使,必须要规定相应的措施与手段为之保障。一般来说,有以下几个保障措施:1、检察院有权调阅破产案件卷宗的权利;2、有权复制、摘录有关的案卷内容;3、有权进行调查取证;4、有权出席法院召开的听证会,并有权在听证会上说明抗诉的理由与根据。[page]

  陈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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