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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已决到期债权与代位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0 16:45:31 人浏览
  蔡晖、陈永星作者在2002年9月1日人民法院报的三版发表了《论已决到期债权与代位权》一文(以下简称《已文》),论述了通过行使代位权保护已决到期债权的设想,并作了法理上的分析和制度上的设计。笔者读罢,似有疑惑,今草率言之,与诸位探讨。

  《已文》实则提出了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代位权制度的大胆构想。如文中案例,甲在A法院诉乙欠款,乙在B法院诉丙欠款,两案均经法院判决确认,但乙怠于履行,也未申请强制执行,则甲可在有管辖权的B法院以行使代位权为由,以丙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已文》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利能顺利得以实现,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已文》在对代位权制度的理解和对权利救济方式的选择途径上出现了偏差,以至于所设计的代位执行权缺乏赖以立足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现具体论述之。

  代位权与执行程序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浏览各国民法典,代位权制度多是以诉讼形式出现的,即仅能在诉讼中行使,须经法院许可。《法国民法典》称其为“间接诉权”,在《意大利民法典》中则称为“代位诉权”。我国关于代位权的行使程序也有法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至二十二条,具体细致地规定了代位权的行使程序,包括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审理等,应是一个完整、明晰的诉讼程序。简言之,行使代位权,必须提起特定的代位权之诉,否则代位权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法得以实现。《已文》忽略了行使代位权必须经过诉讼程序的特点,而认为可直接适用于执行程序,显然突破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显得与法无据。再者,由债权人在审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诉的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和执行也有诸多障碍,债权人并非该院判决确定的权利人,若立案执行,将突破判决的既判力,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已决到期债权与权利救济

  债权保护是良好风俗的体现,代表着法律善意的价值取向,而司法作为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理应对已决到期债权进行保护。《已文》也正是基于此,方提出了创立代位执行权的构想。实际上,在现存法律体系中,已对妥善解决债务人怠于履行问题作了较完善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依此条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判决生效,债权到期后,债权人仍应向审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诉的法院申请执行,而该法院则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page]

  由此可知,使用该司法解释第三百条的救济程序,既避免了法律上的尴尬,又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应是一个较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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