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如何认定?
导读:
1995年2月27日,阎女士被中山市某鞋业公司雇请。劳动合同约定:阎女士的岗位为车间作业员。然而,从上班开始,阎女士就被公司指派做总务清洁班长。接下来的几年里,双方多次续约,均约定阎女士的职务为车间作业员,但阎女士一直担任总务清洁班长一职,从未进入车间工作。
2006年3月22日,阎女士突然接到公司通知,因其办事不力,要将她降职调为车间作业员,并以强硬的姿态要求她马上到新岗位上班。阎女士气愤难当,拒不到新岗位上班。同年4月7日,公司通知阎女士:因其连续旷工15天,将其除名。
“我辛辛苦苦为公司工作十多年,眼看快养老的时候,只落得这个下场?”年已近50岁的阎女士申请劳动仲裁。很快,仲裁结果下来了,裁定:鞋业公司支付阎女士2006年3月工资1041元及经济补偿金20725.2元。
“有合同约定,你还怎么说我调岗违法?”——找到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公司方面显得底气十足。2006年7月19日,鞋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在庭上,鞋业公司称,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阎女士的工种是车间作业员。任职清洁班长只是暂时的,由于2006年厂的清洁工作已全部转包给第三人,不需要本厂员工参与,只能将阎女士调回原职。阎女士拒不到岗,公司将其辞退合法有据。
最近,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均一致判定:鞋业公司应支付阎女士2006年3月工资1041元及经济补偿金20725.2元。
法官意见 合同事实上变更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每次签订劳动合同均约定阎女士的岗位为车间作业员,但是从1995年8月至2006年3月22日,阎女士一直任职总务清洁班长,故应当认定:双方就阎女士的工作岗位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即已通过事实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
由于劳动者担任的职务是双方协议一致确定的劳动条件之一,而不是用人单位单方授予,如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变更职务情形出现,用人单位无权单方解除双方约定的劳动者担任的职务,否则劳动者有权拒绝。鞋业公司单方解除阎女士的总务清洁班长职务,属擅自变更劳动条件,单方调整岗位,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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