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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怎能擅自变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4 10:57:03 人浏览

导读:

【案例】〖HTK〗苏小军于1993年6月与某饭店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规定:苏小军任大堂经理,责任是负责大堂的接待等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月工资为900元;3个月试用期满,合同正式执行。1993年11月因保安部门负责人调离,饭店又认为大堂经理最好以女性为宜

【案例】〖HTK〗苏小军于1993年6月与某饭店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规定:苏小军任大堂经理,责任是负责大堂的接待等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月工资为900元;3个月试用期满,合同正式执行。1993年11月因保安部门负责人调离,饭店又认为大堂经理最好以女性为宜,于是在未与苏小军协商的情况下,安排苏小军将大堂部工作移交,接手保安部的工作,对此,苏小军不同意,认为原合同规定自己是来做大堂部经理工作,若是做保安工作就不会应聘了,况且不熟悉保安工作,要求饭店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仍安排其做大堂经理工作。饭店认为苏小军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苏小军已成为饭店的职员,应当服从饭店的安排,因此,饭店坚持由苏小军去做保安工作。苏小军坚决不同意,并仍到大堂部上班,为此饭店作出决定,停发苏小军的工资,责令其在3个月内调离。苏小军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饭店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经开庭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以下裁决:(1)饭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饭店补发苏小军3个月的工资2700元;(3)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饭店向苏小军支付违约金2000元;(4)苏小军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评析】〖HT〗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劳动合同的变更。争议的焦点是:饭店变更与苏小军的劳动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通过当事人双方再次协商,对原订条款作部分修改、补充或废除,通过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使原订合同适应变化发展了的新情况,从而保证合同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以变更的因素很多,如工时、工资、生产条件、工作岗位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即按照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和程序,依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经过要约和承诺,达成变更协议,才能实现劳动合同的变更。?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第10条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均规定:“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可见“企业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或由于情况变化”是合同变更的法定情形。其中所谓转产即企业生产方向的转换,原有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可能已不适应新的需要,如由于生产方向的重大改变,也会牵动企业经营管理、组织体制、人员安排等的变化,与此相联系的技术规范、劳动报酬、甚至福利待遇也要引起一系列的变化,因此,对于因转产而发生变动的条款可以修改。

例如,企业所在地区作市政建设,对企业厂房的位置进行了调整,使企业的生产情况发生变化,这时可以修改劳动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尽管法律规定了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上述情形发生,企业便可以变更合同,劳动合同的变更还需劳动合同双方经营协商一致的程序;即当上述情形发生后,企业提出变更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企业不能强行变更。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变更的内容无效,对方当事人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有权解除原劳动合同。?

本案中饭店的作法是违法的的,观点也是错误的。饭店认为苏小军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苏小军就是饭店职工,饭店有权调动安排其工作,这是企业的自主权,这种认识是一种误解。企业有用人的自主权,可以与苏小军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不签订,但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苏小军与饭店的合同明确规定苏小军只是从事大堂经理工作,且未出现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饭店变更与苏小军的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未经苏小军同意,饭店擅自调其从事保安工作属于违约,饭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苏小军与饭店所签劳动合同为期5年,合同仅仅履行半年,某饭店未经苏小军同意就擅自变更劳动合同,苏小军不服从饭店的安排,仍在大堂部工作,一方面拒绝饭店的违约调动,另一方面坚持上班,应该说苏小军的作法没有错,这样有效地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有的劳动争议案例中,职工当事人因企业的违约而拒绝工作,结果被企业以旷工等名义予以处罚,使争议变得更加复杂,职工从有理变成无理,从合法变成违法,从而损害了自身利益。

(广东社会保险学会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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