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危行业使用劳务派遣应受限
导读:
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劳务派遣制度一直处于晦暗不明的状态:使用普遍却没有法律规范。《劳动合同法》专门用12个条文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制度,原本立法的目的是要规范、限制劳务派遣制度的应用,但令立法者和很多人意外的是,《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劳务派遣现象不但没有得到遏制,反倒愈演愈烈。与此相比,法律规范的粗线条却显得捉襟见肘,面对现实中用人单位种种逃避责任的方法,显得有些应接不暇。
一、侵权手段
假派遣真避责 劳动者权益屡受侵害
劳动者刘如海从1992年就在橡胶工业研究院从事后勤工作。2006年9月,在未向刘如海说明事实的情况下,该研究院要求他与精洁求精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劳务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该研究院工作,而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一直没有变。2010年6月,刘如海被橡胶工业研究院辞退,但没得到任何补偿。
律师认为,刘如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联系,因此属于假劳务派遣。
所谓“假劳务派遣”,也就是劳动者在某个单位工作,双方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却强迫劳动者(或在劳动者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然后再以“派遣工”的身份继续在单位工作。
通过这种“假劳务派遣”, 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关系转给派遣公司,不必再担心与工作满10年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可以随时辞退劳动者而不必承担任何成本。用人单位可以借此“切断”劳动关系,劳动者由于不知情、不懂法或者担心得罪单位保不住工作,往往不会根据其先前的工作年限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但是这种情况下,大量的实践证明,日后一旦发生纠纷再想回头要补偿,一般都已超过时效而无法得到支持。
二、普遍现象
采矿等高危行业滥用派遣不受限存隐患
刘统军自2006年9月来到某矿业有限公司招聘为采煤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3月,矿业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刘统军的劳动关系,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在仲裁庭审中,矿业公司突然拿出一份2008年1月刘统军与恒友物资贸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声称刘统军系派遣到矿业公司从事采煤工作的。当刘统军提出合同上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并当庭要求申请笔迹鉴定,遭到驳回。后刘统军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合同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和二审法官依然不支持其申请,并判决其败诉。
需要重视的是,在高危行业中采用劳务派遣用工的,职工的职业安全和工伤赔偿都存在着极大的隐患。如果矿山企业使用派遣工工作,不但降低了其需要交纳的工伤保险费率,同时也必然放松了对工作场所安全的监督。
一旦矿工发生事故,由于被派遣的劳动者们并不是矿山企业的职工,单位就可以不用向监管部门汇报,从而达到逃避各项责任的目的。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公司很可能没有经济实力来赔偿矿难等事故造成的损失,最终受害的还是劳动者。
此外,如果矿山职工发生尘肺等职业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证明时,需要用人单位出具职业病接触史等材料,但派遣单位不可能有这类材料,给劳动者认定职业病带来巨大的困难,从而使劳动者的维权陷入困境。
三、律师建议
劳务派遣的行业准入应实行许可制
从以上的案例分析来看,《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务派遣的规定还是非常粗线条的,远远不足以应付现实生活中的种种情况。因此致诚律师认为,有必要出台《劳务派遣法》,或者在现有《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上出台更为细致的实施细则,尤其要在以下几方面加以规范:
一是限制劳务派遣的适用行业,高危行业以及对公共利益攸关的行业不得使用劳务派遣,可以对此加以明确列举,如建筑、采矿、公共运输等。
二是劳务派遣的适用时间应当进行限制。《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有关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如何落实,是《劳动合同法》自生效后即一直存在的争议。实际上规定这“三性”,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以被派遣劳动者来代替正式职工,危害到职业的稳定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设定劳务派遣适用期限时,可以与上述规定相对应,劳动者被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满二年,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应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三是劳务派遣的行业准入应当实行许可制度。劳务派遣公司的设立需要相应部门的审查和许可,防止劳务派遣公司设立过多,造成劳务派遣的泛滥。
四是劳务派遣职工的工伤保险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用工单位实际使用派遣劳动者,是控制生产条件、环境安全与卫生的最直接相关人,因此其应当作为工伤保险的首要责任人。按照用工单位所属的行业性质、生产条件、环境安全等因素确定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由用工单位为派遣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费。如果用工单位没有给派遣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对派遣职工进行赔偿,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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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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