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劳动合同如何终止
导读:
核心内容:在破产程序中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存在基准日问题,而是由管理人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发生后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决定,合同自管理人通知职工解除合同时解除。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破产企业的劳动合同处理问题。
企业破产法中有清算、重整与和解三种程序。重整与和解均是对企业的挽救程序(以下主要以重整程序为样本分析),因企业继续存在、持续经营,故需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多见,尤其是不存在完全不考虑持续经营需要而以某个基准日期统一终止全部劳动合同的情况。
不管是管理人还是债务人(自行管理时)在无需解聘职工时,都不会以先解除所有劳动合同、再与职工签订新劳动合同这种方式折磨自己。虽然在重整程序中也会有极少特殊情况,如买净壳式的上市公司重整,战略投资者如只要上市公司融资外壳,也可能要与原企业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但这种极低概率的情况不具有典型意义。
在重整程序中,即使需要终止部分(包括全部)劳动合同,也不需要确定统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基准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在实践中裁减人员,都是由管理人代表用人单位依照上述法定程序终止劳动合同的。对每个企业而言,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日期根据实际需要是各不相同的。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并非法律内部之不协调,而是根据实际操作需要做出的差别性规定。立法的首要目标是要合理地解决实际问题,片面追求“一刀切”的外观统一反而会成为解决问题的障碍。综上,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是根本不需要确定劳动合同终止基准日的。[page]
从理论上讲,可能需要终止全部或大部分劳动合同的主要是破产清算程序。
为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劳动合同终止。但这一规定并不是确定统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基准日”,表明所有劳动合同必须在此日期一律解除,因为即使在清算程序中也存在保留劳动合同的需要。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上述规定适用于清算、重整与和解三种程序,此外,还存在债务人企业以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继续营业的情况。在企业继续营业的情况下,通常是不需要解除与继续工作职工的劳动合同的(这与在不需继续营业时与个别留守人员需签订留守工作性质的合同是不同的)。
如果将破产宣告日或破产申请受理日视为解除劳动合同法定终止的基准日,则合同到期终止,职工就可以不管企业是否继续营业,扔下工作就走,这显然是不可行的。所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是确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一项法定事由,而不是绝对化的终止基准日,具体合同何时解除,则应取决于管理人在法定事由发生后何时与职工办理相关手续。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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