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隐瞒病情入职会被解除劳动合同吗
导读:
核心内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健康状况享有知情权,而劳动者具有如实告知义务。但职工隐瞒常见病情入职是否构成欺诈?用人单位能不能以此为借口解除和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相关案例
小青作为一家公司的对外销售,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入职将近一年的小青却被公司领导借口我在入职前因曾患阑尾炎,做过阑尾割除手术,而公司在招聘广告中明确要求应聘者必须“身体健康,无任何影响工作的身体疾病”,即对小青当时没有如实告知,以侵犯了公司的知情权,属于欺诈应聘为由,决定解除与小青的劳动合同。
虽然小青坚持以该手术并不影响我的正常生活,也具有正常的工作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为由坚决抗议,但公司坚持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快车解析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其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方面,职工并没有侵犯公司的知情权。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健康状况享有知情权,而劳动者具有如实告知义务。但劳动者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于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则没有义务加以说明。
而小青尽管做过阑尾割除手术,可术后身体健康,具有正常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对小青从事对外销售一职并不存在严重影响工作,甚至根本不会妨碍,即与劳动合同的履行并无直接任何关联。
另一方面,职工行为并非欺诈。[page]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而公司确实曾要求应聘者必须“身体健康,无任何影响工作的身体疾病”,表明看来,小青隐瞒病情似乎有欺诈之嫌,但欺诈的核心在于制造假象或者隐瞒真相,谋求自己不能胜任或不能从事的工作。
正因为小青对所应聘并非不能胜任或不能从事,且阑尾切除是一种非常普遍而常见的疾病,根本就没有必要制造假象或者隐瞒真相,决定了小青不构成欺诈。
再一方面,公司无权单方解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也就是说,即使小青存在的疾病会影响正常工作,公司也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向小青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之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并未如此,无疑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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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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