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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与劳动权保障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4 17:50:28 人浏览

导读:

一、劳动权的法律保障机制与实现形式劳动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源泉。人类产生并进行劳动的历史非常久远,但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劳动仅仅是个人谋生的手段,劳动与权利是分离的。人权意义上的劳动权是在人类历史进入到资本主义社会以后才产生

  一、劳动权的法律保障机制与实现形式

  劳动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源泉。人类产生并进行劳动的历史非常久远,但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劳动仅仅是个人谋生的手段,劳动与权利是分离的。人权意义上的劳动权是在人类历史进入到资本主义社会以后才产生的。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在带来空前的经济繁荣的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在劳动领域,失业现象严重和工人阶级的生存状况日益恶化。与此相应的是工人运动此起彼伏,迫使一些国家颁布了保障劳动权的“工厂立法”。这些立法限制了雇主的契约自由,使劳动者能够得到最基本的劳动条件,劳动权由此萌发。1919年德国将劳动权作为人的生存权写入《魏玛宪法》,此后为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所仿效。至今,劳动权也为诸多国际公约所确认。随着社会的进步,劳动权的范围不断扩大,内涵不断深化。

  劳动权是劳动者享有的一系列与其社会劳动有密切联系的具有人权属性的权利。劳动权这一用语是对与劳动相关的一系列劳动者的权利的简略表达,其内容并不是单一的。劳动权“在外延上含括就业权(工作权)、获得报酬权、休息权、职业安全权、职业教育权、团结权、民主参与权、社会保险权等”[i].在人权体系中,劳动权就其性质来说是典型的社会权。社会权作为一种通过国家的积极介入而保障的自然人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其主体是全体社会成员,以实质正义为其价值追求,不同于要求国家消极地不作为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社会权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依据社会权,国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实现。我国现行《宪法》将劳动权明确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劳动权的法律保障机制

  从本来的意义上讲,人权是应有的权利,即道德意义上的权利,这种应有的权利经过法律确认为法定的权利,才具有了不可侵犯性,才能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才可能成为实有的权利。宪法确认劳动权,将其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作用在于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对其加以宣示,使其成为法定的人权。但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这种宪法权利才能在实际生活中得以实现,否则只能是“画饼充饥”。各国宪法权利的法律保障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为绝对保障模式,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法律规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形,一般都实行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另一种模式为相对保障模式,即允许其他法律规范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直接有效的限制或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方式。这种模式又表现为两种具体的方式:其一是宪法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方法均由普通法律加以规定;其二是对宪法权利的限制须通过普通法律[ii].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未作规定。依据普通法律以及实践中所形成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我国倾向于相对保障方式。具体表现在: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均只有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规定才能实现;不存在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上的权利救济途径,只存在普通法律上的权利救济制度。在这种宪法权利的保障模式下,劳动权实现的法律保障机制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权的立法保障机制

  宪法规范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而可操作性不足,这就需要借助普通法律规范来弥补,即由普通法律再依据宪法具体规定劳动权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内容、行使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相应的义务主体、义务内容以及救济程序等等。实现这一职能的普通法律主要是劳动法,劳动法规定劳动权的内容和范围,规定劳动权行使的原则、程序、方式,规定对劳动权的必要限制,规定国家和社会在保障劳动权实现方面应承担的义务,规定对侵犯劳动权的行为实施的制裁。也正基于此,对于劳动权,人们较多从宪政意义上和劳动法的范畴中进行探讨。毋庸置疑,劳动法在劳动权的实现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仅靠劳动法并不足以使劳动权获得充分的实现。劳动权是宪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其实现还需要一系列制度保障。比如,行政法确立政府保障劳动权的权限;诉讼程序法提供劳动权受侵害的救济程序;刑法以对严重侵犯劳动权行为进行刑事制裁的方式保障劳动权的实现等等。

  2.劳动权的行政执法保障机制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最初是以私权原则构建的。劳资双方在劳动力市场上,依照主体独立、意思自治、等价交换等市场交易的一般原则,平等自愿地结成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实际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的差别,这种形式上的平等背后是实质上的不平等。在劳动力市场中,市场机制自发地倾向于效率,而难以顾及公平。劳动法的产生正是基于矫正这种不公平的需要,为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稳定,以国家权力介入劳动关系。劳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国家权力介入劳动关系的一种基本方式,它可以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维护劳动秩序和劳动力市场秩序,从而保障劳动权,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国家建立劳动行政管理系统是现代各国的普遍做法。

  第64届国际劳工大会1978年通过的第150号公约《劳动行政管理:作用、职能及组织公约》第4条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以符合本国条件的方式,保证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在其领土上得以组织和有效运转,并使其职能和责任得到相应调整。”依据该公约,劳动行政管理的作用和职能为,从事国家劳动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准备、实施、协调和监督检查,对就业、失业和不充分就业问题、以及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各方面问题进行研究解决,为雇主、工人及其各自组织提供服务。第64届国际劳工大会1978年通过的第158号建议书《劳动行政管理:作用、职能及组织建议书》对上述公约作了详细的补充。我国已于2001年经第九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决定批准《劳动行政管理:作用、职能及组织公约》。

  在我国,国家设置各级劳动行政机关,是政府中专门对劳动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综合管理的部门,其他一些行政机关,如人事行政机关、计划行政机关、行业主管机关等,也有一定的劳动行政管理职能。我国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县级以上各级政府都设有劳动行政机关。国务院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包括制定和实施劳动政策、法规;编制和实施劳动规划和计划;制定和实施劳动标准;组织劳动制度改革;进行具体劳动管理;组织劳动科学研究;组织国际劳动工作合作与交流等。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是主管本地方劳动工作,包括管理劳动力市场;协调劳动关系;管理工资;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实施劳动监察等。

  3.劳动权的司法保障机制

  劳动权的司法保障主要是在劳动权受到侵犯时,由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以其掌握的国家强制力及严格的规范性,妥善解决劳动争议,协调劳动关系,从而保障劳动权。没有救济的权利难以称其为权利,劳动权的司法保障机制是劳动权的一种救济机制。在劳动权的各种法律救济措施中,司法救济是最基本的。“诉讼程序的保障是劳动争议能够得到公正解决的基石。”[iii]从总体上讲,我国劳动权司法保障的范围还较狭窄,还有诸多劳动权救济的真空和缺失现象[iv],对侵犯劳动权的法律责任的追究还有待加强,劳动权的争议解决机制还有待完善。

  (二)劳动权的实现形式

  法律规定的权利在社会生活中转化为现实的形式有多种,概括地说,主要是守法、执法与司法三种形式。劳动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在成为法定的权利后,需要国家与社会的积极作为才能实现。过去我们比较重视国家在劳动权实现中的作用,而忽视社会的作用。就劳动权的实现而言,国家对劳动权实现的作用体现在具体的执法与司法过程中,而社会对劳动权实现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用人单位的守法过程中。但行政机关的执法只能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权保障方面达到劳动基准的最低的要求,同时也不可能想象劳动权都通过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得以实现。而司法的被动性和严格的程序性使其不可能成为一种日常性的劳动权的实现形式。在一个法律运行良好的社会,守法应成为法律上权利实现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守法包括社会关系主体积极行使权利和认真履行义务两个方面。对于劳动权而言,用人单位的守法对其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用人单位的守法行为是一种社会行为,是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用人单位守法的状态,往往受到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影响和制约。在主观方面,用人单位管理者的政治意识、法律观念、道德观念、个性、文化教育程度等都对其守法行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和支配。而人们这些方面的主观特征又都是在一定客观社会环境条件下逐渐形成的,如法制状况、政治状况、经济状况、民族传统、国际形势、科学技术的发展等都会对守法行为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所以,要想使用人单位自觉遵守保障劳动权的立法,创造促使其守法的外在的客观社会环境是必要的条件。就法制状况方面而言,如果相关立法能够准确地反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和要求,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和客观规律,具有内在的相互一致和协调统一性,它就能得到用人单位的支持、信任和尊重,用人单位就会积极地、自觉地去遵守它。鉴于用人单位中公司的数量、雇佣劳动者的规模及对社会的影响程度均大大地超过其他组织形式的用人单位,所以,在公司中创造一种促使其自觉遵守保障劳动权实现的法律的社会环境,对于劳动权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为在法制状况方面促成这一社会环境的形成,需要包括劳动法、公司法在内的相关部门法的协调与配合。确立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达到这一目的的重要步骤。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确立及其对劳动权保障的作用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和确立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的唯一目的是谋求利润最大化,即最大限度地追求利润,进而为股东创造最大利益。公司仅对股东负责,至于社会责任则纯属国家和政府的职责。其隐含的逻辑是,公司最大限度地追求利润,就能极大地增进社会利益。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代,公司的生产规模较小,雇佣人员不多,国家一般不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予以干预。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公司有充分的自主权。公司作为经济性组织,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社会对其唯一的要求。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的理论,就是建立在公司等“经济人”对其私利的追求上。当每个人都在实现自己利益时,社会整体利益自然得到维护。公司被认为是股东的财产,股东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追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公司并不负担其他对社会的责任。股东之外的其他与公司有关的主体,只能根据其与公司订立的契约取得约定的或者固定的收益。股东则享有对公司利润的剩余索取权,公司经营管理者的一切经营行为都应是为了使股东获取最大的利益。与此相适应,蕴含在传统民法和公司法中的基本理念是,公司是为了满足其成员即股东的利益而存在的。

  然而,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社会财富越来越向公司集中,公司已成为现代社会基本的经济细胞,在社会经济生活、甚至政治生活的方方面面呼风唤雨,其行为影响到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各个利益群体。这些利益群体都难以逃避公司力量的深远影响,现代世界在相当程度上是“公司的世界”。公司规模的巨型化,使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进行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的能力得以增强,市场交易成本得以减少,有利于发挥规模效益。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不断提升的同时,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满足了消费者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而且还为国家创造了巨额的税收,并以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在科技的进步和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上起到了重要作用,为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发挥其积极影响的同时,公司特别是大型股份有限公司也成为社会问题的主要制造者。尤其是近几十年来,公司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不顾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成为西方国家社会问题日趋严重的原因之一。

  现代国家所面临的主要社会问题,比如失业问题、劳动者问题、环境问题、消费者问题、竞争性的市场结构被破坏问题、贫富悬殊问题等等,无不与公司有着或多或少的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公司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越来越加剧,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的政治、伦理意识成为一种法哲学思想,导致了立法对社会利益的偏重,公司社会责任问题被屡屡提及并引起极大关注。现在,越来越多的公司法理论提出,不能再简单地将公司的目的仅归结为只为股东的利益服务。有学者用公司的社会责任一词来说明,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的同时,对社会的其他群体同样负有一定的责任。公司社会责任论者主张,利润最大化只是公司的目的之一,除此之外,公司还有增进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目的。公司法应在企业的利润目的和社会目的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这种责任意味着那些对社会有负面影响的商业行为应该尽可能地停止,如果公司的行为对其利益相关者的负面影响是严重的,则需要公司放弃某些利益。

  现代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兴起和进一步发展有着深刻的国际政治经济发展背景:全球化对当今国际政治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极其重要而深远的影响,使世界各地日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国际消费者组织、工会组织、环保组织、人权组织和宗教组织及其他非政府组织在发起和推动公司社会责任运动中充当了日益重要的角色。

  这里所称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谋求营利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负有维护和增进社会其他主体利益的义务。这里的其他主体也称非股东利益相关者、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等。此种“非股东之利害关系人,一般而言,包括公司员工、公司顾客、公司债权人、公司供应商及公司工厂所在地之社区。”[v]

  形成于20世纪初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是对传统的公司法理论的修正,它以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公司义务的相对方,是公司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统一体。1937年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这是在公司法中体现公司社会责任的最早规定。20世纪80年代在美国兴起公司收购浪潮,其中,敌意收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敌意收购者往往出高价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然后重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改变公司经营方针,并大量解雇工人。这对目标公司管理层和目标公司的原有股东的利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也关系到目标公司的雇员、债权人、所在社区的利益。由于目标公司的股东可以以高价将股票卖给收购者,他们往往愿意接受收购。而目标公司的董事会与股东往往持不同的态度,许多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也往往蒙受损失,希望公司能够考虑自己的利益。按照传统的公司法,公司仅对股东利益最大化负责,那么公司管理层就有义务接受恶意收购计划。但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抵制此种收购。他们运用公司的资产采取各种反收购措施,用以防御或挫败收购人的收购行为。事实上,这种股东接受“恶意收购”的短期获利行为,往往是和企业的长期发展相违背的。一个企业在发展中,已经建立起一系列的人力资本、供销网络、债务关系等,这些安排如果任意被股东短期获利动机所打断,必将影响到企业的生产率。

  哈佛大学经济学家史来弗(Andrei Shleifer )和沙默斯(Lawrence Summers)对美国“环球航空公司”(TWA)被“恶意收购”的案例做了研究,他们发现,TWA股东收益的增加额是由工人工资的减少额带来的,后者是前者的1.5倍。也就是说,“恶意收购”只代表财富分配的转移,并不代表新财富的创造[vi].因此,美国工人之所以反对“恶意收购”,是不难理解的。在这一背景下,美国已有29个州修改了公司法,允许经理对比股东更广的“利益相关者”负责,从而给予经理拒绝“恶意收购”的法律依据。因为尽管“恶意收购”给股东带来暴利,但却损害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新的公司法要求公司管理层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服务,而不仅为股东服务。换言之,股东只是“利益相关者”中的一部分,而劳动者、债权人和社区则为另一部分“利益相关者”[vii]. 董事会在制定重要经营决策,特别是在决定是否接受和拒绝一项股权收购方案时,除了考虑股东的利益外,还要考虑其他参与者的利益。

  与此同时,在美国的影响下,欧洲的许多国家,包括法国、英国、德国、荷兰等,也在各自的立法中确立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但这些国家的公司社会责任发展程度较美国低,多倾向于劳动问题,例如就业、工资、工作条件等。

  事实上,公司努力的基本目标应该是最大化股东的财富价值,这一信念仍旧在人们的观念中居于主导地位,并且被公司的管理者们广为接受。公司社会责任不是对公司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否定,如果公司不为股东谋求利益,也不受股东控制,也许公司根本就不会产生。任何公司法都不会否认公司为股东谋取利润的重要目的。只不过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营利,确立公司社会责任后,公司的目的不是单一的了。但比之公司营利性的目的,公司的社会责任是第二位的,二者并不矛盾。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所实施的某些行为,从短期看与公司的营利是此消彼长的,但它带来的因公司形象和整体社会环境改善所产生的长期效益往往是无法估价的,最终也会促进公司的营利,二者相辅相成,并行不悖。

  虽然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反对意见仍然强烈,争论还在继续,但在20世纪,公司社会责任运动仍然蓬勃开展,表现在:劳动者为维护其劳动权所开展的工人运动取得明显成就并向纵深推进;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运动、消费者运动方兴未艾;在公司实务界,公司应在利润目标之外承担社会责任的主张得到了日益广泛的认同;公司社会责任运动在20世纪中后期逐步发展成为一股国际潮流;日益增多的公司社会责任立法使许多道德义务逐渐成为法律义务,导致公司社会责任成为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兼而有之的公司义务。在我国,倡导公司社会责任还有着很丰厚的本土文化资源。儒家重义轻利的思想对中国传统价值观具有深远的影响,与现代公司的社会责任理念有很多共通之处,从而为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在我国的传播提供了有利的文化背景。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确立对劳动权保障的作用

  1. 保护劳动权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首要内容

  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义务。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是指在股东以外,受公司决策与行为现实的和潜在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影响的一切人。由于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极为宽泛,因而对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亦难以作出全面的界定。劳动者是公司最直接、最重要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是公司须臾不可或缺的利益相关者,在确立公司社会责任的国家,都无一例外地将公司对劳动者的责任列入其中。

  按照主流经济学和法学的观点,公司是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或股东组成的联合体,如何保证物质资本所有者或股东的投资得到回报,并且取得最大化利益是公司所要关注的首要问题,是公司营运的最终目标。1937年,美国著名经济学家科斯提出了著名的“企业契约理论”。在科斯理论的影响下,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将公司定义为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以及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组成的契约组织。按照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和约的当事人——股东、劳动者、公司管理者、债权人、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公司是由一个由明示和默示的交易组成的网络,或称作合同的联结体。”[viii] 这一理论表明,公司是一系列契约的组合。契约的当事人并不必然由传统的物质资本所有者充当,拥有人力、知识、信息等资源的所有者同样具备缔约主体资格。造成对公司性质的认识变化的原因在于:早期物质资本的相对短缺,社会对物质资本的高度依赖使拥有物质资本的所有者居于主导地位,公司归物质资本所有者所有属公理。

  然而,本世纪以来,劳动者作为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在现代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首先,现代公司的竞争最终都归结为人力资源的竞争,劳动者所拥有的高素质的劳动比物质资本更为稀缺,拥有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是公司竞争致胜的决定性因素。离开了劳动者的辛勤劳动,公司不可能在激烈的竞争中取胜。职工素质、忠诚和责任心是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动力源。其次,劳动者的知识和技能只是一种潜在的生产力,要将这种潜力发挥出来,必须给以一定的激励,创造适宜的环境和条件。各种资源都是公司利润的源泉,公司理应回报各方资源的提供者。再次,公司劳动者作为一种人力资本,具有一定的专用性。这种专用性将劳动者与公司紧紧地联结在一起,只有保护好劳动者工作的积极性,才能使公司充满活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促使人力资源向人力资本转化的条件逐渐成熟,尽管这个历史过程非常漫长。……人力资源的所有者对企业利润产生索取权具有合理性和可能性,但人力资源转化为人力资本的现实性却来自于高科技、新知识引起的财富创造和价值增值数额的巨大。

  人们已明显地观察到,与人力资本结合的投入流通中的物力资本带来的利润,同仅将货币化的物力资本存入银行所获孳息相比,其间的倍数差越来越大。这种倍数差无疑可以证明人力资本具有比传统的物力资本更高的营运增殖能力。特别在风险投资领域,企业营运成功与否,几乎完全取决于人力资本的作用。离开了人力资本,物力资本的增殖能力大大降低。这也使得‘资本家’乐于将自己独占的剩余索取权与人力资源所有者分享,以更好地调动企业中包括经营者在内的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当人力资源所有者依据自己的劳动才能可以索取剩余价值时,人力资源也就转化为人力资本了。”[ix]最后,不容忽视的一个原因是,在劳工问题严峻和民主潮流高涨的条件下,为缓和劳资矛盾的需要必须重视劳工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为了保障公司劳动者的利益,而且也为了促进公司的良性发展,确立公司社会责任的各国无一例外地将公司对劳动者的责任列为公司社会责任的一项主要内容。

  公司对劳动者的责任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在劳动法意义上保证劳动者实现其就业和择业权、劳动报酬索取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社会保障取得权等法律义务,也包括公司按照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劳动者承担的道德义务。

  公司的劳动者实际上比大多数股东以及其他的利益相关者与公司有着更为密切、更为持久的利益关系。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赋予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是因为股东是剩余索取者,股东得到剩余收益并承担与此相关的风险,因而他们拥有动力去监督公司。劳动者只是劳动力的出卖者,与公司之间是单纯的雇佣关系,获得相当于要素价格的工资,因而被排除在治理结构之外。而实际上,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可以通过投资的多样化来分散,还可以通过出售股票来退出,股东有多种选择来规避风险。所以,股东只是承担有限的风险,一部分风险已经转移给了劳动者、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而劳动者则不同,其工作、生活甚至养老都与公司的生存与发展息息相关,他们是公司发展的主导力量。“职工不可避免地要承担与特定投资,特别是与‘人力资本’投资相关的风险。尤其是在高度专用化人力资本方面的投资对于公司财富创造方式极为重要的情况下,职工也是股东,他们也是剩余索取者并成为剩余风险的承担者。”[x]也就是说,那些技能只能专用于本公司的劳动者与股东承担着同样的风险。因而,人力资本理论要求人力资本的提供者(劳动者)能够参与企业的重大决策和经营管理,并能够拥有公司利润的分享权利。

  在各国若干种发挥人力资本作用的探索实践中,职工持股制度最直接地体现了上述精神。“公司的资源应该用来实现所有那些事实上投资于企业并承担风险的人的目标,并应该服务于他们的需要。相应地,这些不同的利益集团也应该被赋予充分的控制权,来保证公司的资源被用来服务于这些目的。”[xi] 推动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要有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代表,特别是劳动者代表的参与。无论是股东,还是经营者、劳动者,作为公司发展至关重要的各方力量,必须保持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因此,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有利于劳动者与公司保持长期的稳定的合作关系。基于劳动者比股东对公司事务更为直接、具体的了解,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有助于解决股东由于信息不对称而致监控管理者行为的困难,从而提高公司治理效率。劳动者是公司运营不可或缺的人力资源的提供者,对公司的存在和发展休戚相关。因此,所有赞成公司社会责任者都主张将公司对劳动者的责任纳入到公司社会责任的范畴。各国通常都会在多种法律中,对劳动者的权利进行各有侧重的规定。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都包含有保障劳动权的相关规定。

  2.公司社会责任是劳动权实现的保障和推动力量

  公司与劳动者之间是一种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二者的利益追求虽有诸多不同,但却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公司与劳动者在某些方面也有着共同的利益和要求,需要密切合作,否则一损俱损。公司的行为不仅影响到劳动者,还会通过劳动者的行为影响到顾客及其所接触到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公司与顾客、供应商及其他外部利益相关者进行的合作起始于公司的劳动者,劳动者在促进公司的长期成功和良好运营中担当重要角色,直接关系到公司的效率,而劳动者能够真正为公司利益贡献自己的才智的根本基点是劳动权得到切实的保障。公司社会责任的强化有利于推动劳动权的实现,而公司社会责任的践行反过来会为公司的根本长远利益、乃至公司制度的存在提供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础。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除可向国家提出请求外,还可向社会提出请求。而向社会提出请求的义务主体首先是使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的公司。但因为公司与劳动者的利益并非总是一致的,因而需要对二者的地位与关系进行合理的定位。

  由于公司在现代社会的重大影响,公司中劳动者的保障状况关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安宁,成为社会文明和进步的缩影。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劳动权的实现就是劳动权在公司中的实现。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公司对劳动法的认同度较低,对劳动权充满抵触情绪,劳动法的守法状况和劳动权的实现状况不容乐观。

  在公司法中确立公司的社会责任,可使劳动权的实现获得另外一种有力的保障和推动力量。公司是一种全球通行的商业组织形式,劳动权是一种全球共同关注的问题。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将二者联系起来的纽带。就公司自身来说,可能因为承担社会责任而使其短期利润受到一定影响,但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公司应该注重的不应只是短期利润最大化,更应注重长期的经济效益。一个只注重眼前利益而忽视社会责任的公司注定会是短命的。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使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得到改善,健康得到保障,经济上和生活上具有安全感,有利于他们为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既有现实的迫切需要,又有利于提升公司自身的社会形象,有利于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对社会来说,公司在劳动权保障方面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福利的增加和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公司的社会责任使公司将其利益与劳动者的利益统一起来,促使公司对劳动权持肯定的态度,不论是外在的行为还是内在动机都符合劳动权保障的精神和要求,自觉地、积极地、主动地采取措施保障劳动权的实现,甚至自觉地、主动地超出劳动基准保障劳动权。在这种状态下,劳动权的实现才能是最充分的。

  3.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对劳动权保障的促进

  公司社会责任运动是由劳工组织、人权组织、消费者组织和环保组织等非政府组织发动的,并与劳工运动、人权运动、消费者运动、环保运动互相联系互相支援。在公司社会责任运动中,最值得关注、取得的成绩最突出的是在劳动权保障方面的进展。由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确立,使有关劳动权保障的相关立法成为赋予雇佣劳动者的公司以积极义务的依据,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甚至宪法以致一些国际劳工立法宣示劳动权的合理根据。

  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和立法中的推进中,与劳动权保障相关的另一个进展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股东控制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开始向劳动者参与治理转化,呈现出劳动与资本共同治理的特征。由于股东本位的局限性,传统公司法的治理结构已经难以适应当今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如前文所述,公司由众多生产要素构成,与物质资本相比,现代社会中的人力资本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必然要对以往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做出新的调整,以反映人力资本所有者在公司体制的地位和作用。德国率先在其公司法实施劳动者参与治理制度,1976年德国的《参与决定法》对由 2000 名以上劳动者的公司规定了一种新的治理模式,即监事会由劳资双方代表对等组成,董事会中则必须有一名成员专门负责人事和劳工问题(职工董事)。这部法律对其他国家的公司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由于深受德国法影响,欧盟制定了推行职工参与治理制度的《公司法第五号指令(草案)》,为新的法人治理结构提供了范本。在日本,提出了公司劳动者主权的思想,即公司是属于长期在该公司从业的劳动者,他们是公司的主权者,对公司来说是具有根本性的、重要性意义的、决策权利的人。

  20世纪中后期,公司社会责任运动在劳动权保障领域逐步发展成为一股国际潮流。特别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因日益受到“赚取工人血汗钱”的指责,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开始在各国被提起,逐步形成了公司社会责任运动,跨国公司纷纷开始要求其供应商接受有关劳工标准和公司社会责任的审查。国际上这股声势浩大的公司社会责任浪潮,各国无不感受到它的存在和巨大影响,我国也不例外。很多知名的跨国公司为维护其品牌形象,纷纷加入这一运动,并要求其产品配套企业和合作企业均要遵守公司社会责任标准,从而将公司社会责任扩展到作为生产制造基地的发展中国家,其影响波及到我国进入欧美公司供应链的企业。

  国际社会越来越看重公司社会责任,并加以量化。目前,国际公司社会责任运动在劳动权保障领域主要以社会责任标准作为其实施和验证的工具和手段。当今国际上有关社会责任的标准形形色色、数量繁多,归纳起来主要分为三大类:政府及政府间组织的标准,包括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公约、联合国人权宣言等;非政府组织制定的民间标准,包括联合国全球契约(GC)、道德贸易行动(ETI)准则、SA8000等;各跨国公司自身制定的供应链行为准则,如迪斯尼、沃尔玛、耐克、宜家等。

  20世纪末期,欧洲、美国和澳大利亚都先后出现了一些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多边组织,并逐步形成了一些评价体系和认证制度。SA8000,是其中最有名的标准之一。SA8000是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的英文简称。该标准于1997年10月公布,是一套可被第三方认证机构审核的国际标准,其宗旨是确保供应商所提供的产品,皆符合社会责任标准的要求。SA8000标准对企业的要求包括:不得使用或者支持使用童工;不得使用或支持使用强迫性劳动;反歧视原则;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不应低于法律或行业的最低标准;为员工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等等。

  此外,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关于社会责任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目前已进入筹备阶段。按照初步计划,该项国际标准拟于2007年完成制定工作。再如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在1999年1月31日在世界经济论坛的发言中提出全球契约。全球契约的行动阶段于2000年7月26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正式发动。秘书长邀请世界企业界领袖们参加一项国际倡议——全球契约;这项行动将使企业界与联合国机构、劳工和国际民间社会联合起来,支持人权、劳工和环境领域的九项普遍原则。全球契约的目的是通过集体行动的力量,推动企业负责任的公民意识,从而使企业界参与应对全球化的各项挑战。目前,已经有100多个国家加入全球契约。自2000年2004年6月的短短4年中,参加“全球契约”的企业从最初的不到50家增加到1500多家,所代表的员工多达1.5亿。包括联合国系统机构在内,共有100多家国际经济组织、1000多家国家和地区组织已经加入了“全球契约”计划。2004年6月24日,“全球契约峰会”在联合国总部开幕,我国人大副委员长成思危率团出席。目前中国有包括中石化、宝钢、海尔集团、首创集团在内的34家企业加入“全球契约”。

  我国自加入WTO以来,已愈来愈深地融入到全球化浪潮中。作为“世界工厂”,中国已成为全球资本和产业链中的重要一环。作为全球化浪潮的产物,国际社会责任运动也同样会对我国社会产生巨大冲击,这是我国正在面对的不可回避的客观现实。目前这种冲击在我国已初见端倪,并呈扩大之势。例如,国际社会责任运动影响最大的是劳动密集型的消费品行业,我国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最大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国,近些年来,作为跨国公司供应链中的供应商,我国南方沿海一带的纺织、服装、玩具等劳动密集型行业的许多公司为了得到跨国公司的采购订单,每年不得不接受跨国公司关于社会责任的验厂要求,一些不遵守劳动法规、劳资关系紧张的公司为此失去了供应商资格。正如全球化浪潮不可阻挡一样,国际社会责任运动就目前发展趋势来看,也是任何力量都难以阻挡的。面对国际社会责任运动浪潮,就目前发展形势来看,我国的唯一选择就是承认现实并积极应对。

  三、公司法与劳动法在劳动权保障方面的协调

  以市场为基础配置资源必须建立于自由竞争的基础之上,而自由竞争要求市场主体自由和平等。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所以近代公司法建立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公司自治成为公司立法的重要内容。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公司法发展的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对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关系的不同处理,公司法的价值追求始终在自由与秩序之间摇摆。贸易的兴旺和分散风险的要求孕育了公司。从罗马帝国时期开始到15世纪,处于萌芽状态的公司在“自然状态”下自由设立,不必满足任何形式要件,国家不加以任何干涉或限制,具有明显的合伙性、投资的短期性、组织的不稳定性、责任的无限性和规模的局限性,在投资者的合作内容、经营方式、分配办法等一系列方面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后来出现的公司立法不过是对先前已有的公司的认可和规范。

  “公司是在从自由设立到特许设立的过程中转变为法人的,导致这种转变的原动力是对行政性垄断(即凭借国家权力形成的垄断)的追求。”[xii]到中世纪,一些团体根据皇家颁发的特许状或政府的特别准许而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但这主要不是基于共同股份或有限责任的目的,而是作为扩大其权利和取得垄断性控制地位的一种手段。公司的特许设立导致了国家职能与私法权利的混合。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起自17世纪,早期出现的公司一般担负着殖民统治的功能并享有垄断权力,是政府的附属物和垄断的工具。比如1600年在英国成立的东印度公司。“从特许设立到准则设立,是古代公司向近代公司进化的过程。”[xiii]公司制度虽然是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应运而生的,但它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发展却是缓慢的,其重要原因之一是公司的某些原则与当时奉行的“个人本位”原则不尽一致,加之法人制度尚不健全,公司的发展难以摆脱种种羁绊。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垄断资本主义的条件下,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得到了空前规模的发展,公司法进入了黄金时代。

  从公司及公司法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公司从一产生就体现着国家干预。公司法不是一个自由放任的领域,“公司法是国家公法限制和干预较多的一个私法领域。公司法的规范既有强制性的,也有任意性的,但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由于公司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巨大作用和影响,世界各国的公司法越来越加强国家的干预。”[xiv]许多在传统公司法中被视为私权的领域,已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大而逐步缩小,对公众利益的保护被不断强化。公司法多为强制性规范,目的是为了保证主体适格,以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20世纪以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公司法中的国家干预进一步加强。公司法中公司的社会责任确立即为国家加强干预的一个例证,它与劳动法对劳动权的倾斜保护的理念是一致的,二者的实质精神是相契合的。由此,公司法与劳动法在劳动权保障方面产生密切的关联。

  但公司法属商法,而劳动法与商法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门类,二者有较大的差别。首先,二者的规范对象有较大差别。公司法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但公司法规范中组织法是第一位的,行为法是第二位的。作为组织法,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公司的章程、能力、组织机构和法律地位等;作为行为法,公司法规定与公司组织特点有关的活动,如股票、债券的发行和转让等。而“劳动法是规制产业领域的雇佣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xv]其次,二者的利益保护目标有明显差别。公司法以保护公司利益为主,在此基础上协调股东利益和雇员、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劳动法则在总体上向保护劳动者权利倾斜,在此基础上协调劳动者与公司间的利益关系。再次,两法的实施机制有较大不同。公司法虽然以强制性规范为主,但其中也有一定数量的任意性规范,并可通过公司的自治行为来贯彻执行,没有专门的主管机关;而劳动法中强制性规范更多,并有专门的执法机构来实施。提出这些差别的目的,是为说明公司法与劳动法的分工决定了二者不能相互取代或侵夺对方的领域,但二者在劳动权保障方面的密切关联并不因这些差别而被抹煞。相反,这些差别更决定了二者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的必要。

  虽然我国《公司法》在制定时不见得有意识地以公司社会责任理念为依据,但现行《公司法》的某些条款却体现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精神。例如,《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该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该法第16条还规定:“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此外,《公司法》第52条第2款、第56条、第68条第2款、第122条、第124条第2款也规定了有关公司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的规定。这些规定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以公司的营利性为其唯一价值取向的做法,要求公司在追求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同时,也要采取措施维护公司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特别是公司劳动者的利益。但这些规定中的大部分不具有强制性或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在第十章的法律责任部分无一涉及劳动权问题。2002年由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则在借鉴国外公司治理经验的基础上,首次明确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的概念,并要求上市公司必须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准则》第81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及其它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准则》还对职工在公司中利益的维护等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准则》也要求上市公司重视其社会责任不能偏离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但由于该《准则》的适用范围小,立法层次问题低,并不能成为对所有公司的普遍要求。

  公司法与劳动法不是各自孤立的领域,二者之间应建立起密切的协调关系。长期以来,我国法律起草工作是由国务院的某个部门负责牵头进行,致使很多法律起草中注重局部利益,而通盘考虑不够,法律之间不能很好地衔接。公司法与劳动法之间也存在这种状况。在经济全球化和中国加入WTO的背景下,置身国际大视野来审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其对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安排上存在明显的缺陷。比如,在有关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设计上,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公司,在一些具体问题上还欠明确,随着国有资产在竞争领域的收缩,以及股东主导的公司治理模式显现出的弊端,这样的制度设计逐渐暴露出局限性。

  经济全球化不只是国际贸易、投资和技术的跨国转移,还伴随着全球生产组织方式的变化。原来由一个企业完成生产经营的所有功能,现在由多个企业共同协作来完成。一个产品的生产经营不再局限在一个企业之内,而是被推广到世界范围,形成了全球生产价值链。生产过程突破了单个企业的边界,公司治理也不再局限在单个企业之内,相关的公司相互参与对方的公司治理,从而突破了传统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界限,劳动者在公司中的作用凸显出来。因此将劳动者的作用纳入《公司法》,就绝不仅仅是道德问题,而是公司生产经营和发展的客观需要。履行公司社会责任,既关乎保障劳动权的问题,也关乎公司制度存在的正当性问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则》中就明确提出,劳动者和供应商(即承包企业)应该参与生产商的公司治理。2004年该组织的《公司治理原则(修订版草案)》再次强调:“公司治理框架应承认法律规定的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利,并鼓励公司与利益相关者共同创造财富、工作和财务稳健、可持续发展的企业。”“利益相关者,包括个人雇员应有权自由地同公司董事会就公司的不法或不道德的做法进行交流,并不得因行使该权利而妨碍其他权利的行使。”[xvi]公司治理是公司的组织问题,只能在公司法中作出规定。但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从一个角度看是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从另一个角度看又是劳动者保障自己劳动权的一种途径,它使劳动权保障在公司组织中获得一个落实的机会。我国《公司法》中应对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此外,我国《公司法》中还应确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一般规定,包括公司对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的义务。虽然这一义务可以是非强制性的,且已在《劳动法》中有相关的规定,但在公司法这一组织法中作出这一规定,对于公司管理者而言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这意味着公司管理者承担着不仅对股东,而且对劳动者负责的义务。它授权公司管理者可以动用公司资源履行这一原本为道德上的义务,其行为的正当性可得到法律的认可,而不会受到股东的追究。加之当今社会环境的变化,公司受到外部有时是很强烈的要求其承担社会责任的压力,这一授权就更有可能被公司社会责任的权利主体实际受益。公司法中确立公司社会责任对劳动权的保障作用应能够超越道德对劳动权的保护水平。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权等社会权,而公司法则规定劳动者在公司中的民主权。二者相互呼应,相互协调,这样才能达到本文前述公司自觉遵守有关劳动权保障方面立法的目的,使劳动权由法定的权利成为实有的权利。

  参考资料:

  1.常凯著:《劳权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6月第一版。

  2.郑尚元主编:《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

  3.刘连煜著:《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4.刘俊海著:《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3第1版。

  5.卢代富著:《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6.郑尚元著:《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的现代化——中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反思与前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7.王启富、刘金国主编:《人权问题的法理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8.[加]布莱恩 R.柴芬斯著《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

  9.[美]玛格丽特·M·布莱尔著:《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张荣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

  10.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

  11.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注释:

  [i] 冯彦君:《劳动权的多重意蕴》,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40页。

  [ii] 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94—95页。

  [iii] 郑尚元著:《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的现代化——中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反思与前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23页。

  [iv] 同上,第233—239页。

  [v] 刘连煜著:《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60页。

  [vi] 崔之元:《美国二十九个州公司法变革的理论背景》,载《经济研究》1996年第4期,第36页。

  [vii] 同上,第35页。

  [viii] [加]布莱恩 R.柴芬斯著《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2页。

  [ix] 朱慈蕴:《职工持股立法应注重人力资本理念的导入》,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第24页。

  [x] [美]玛格丽特·M·布莱尔著:《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张荣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212页。

  [xi] 同上,第201页。

  [xii] 方流芳:《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四期,第157页。

  [xiii] 方流芳:《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四期,第164页。

  [xiv]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3页。

  [xv] 郑尚元主编:《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24页。

  [xvi] 《上海证券报》2004年2月25日

   燕山大学法律系讲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扈春海 郑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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